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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事由與必要性探討

第四章 限制住居法制之分析比較與救濟途徑

第一節 法定事由與必要性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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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限制住居法制之分析比較與救濟途徑

第一節 法定事由與必要性探討

第一項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意指有明顯事證足以認為義務人在財產、資力與經濟能力上,有足 以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能力卻故意不予履行。亦即,應就義務人整 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141。然有問題者係,義務人若顯 然具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自應先對其財產執行,而不應逕行採取對人執行 之限制住居,否則,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此,本款在適用上,應限 於行政執行機關雖未能發現義務人名下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但依相關調查 所得證據資料顯示,義務人應有相當能力履行義務之可能而言。例如:依 義務人之社經能力及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資力豐沛,惟俟執行 機關受理執行時,其財產卻銳減或消失殆盡,經詢問調查結果仍流向不明 者。在此情形,義務人若對相關資金流向交代鮮有履行義務不清,亦不願 意履行義務,則可能構成本款限制住居事由。抑或例如,義務人具有相當 之專長能力,足堪謀取相當之收入以履行義務,卻消極不設法履行義務,

亦可能該當於本款事由。此外,所謂履行義務之可能,是否限於義務人足 以履行「全部」義務?倘依義務人之能力,雖無力履行全部義務,但有履 行「部分」義務之可能,是否當之?例如:義務人滯納稅款總額新台幣(下 同)一千萬元,而依事證資料顯示,其資力應有五百萬元。本文以為,此 例情況仍應構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蓋若將本款解為僅限於 履行全部義務之情形,則勢必助長「債多不用愁」之心理,導致義務人不 願努力設法清償公法債務。然若個案上其能力與滯納金額甚為懸殊(如上 例,義務人之資力僅有數千元),則以比例原則衡量其實施限制住居之必

141 陳清秀,註 128 文,頁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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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性即可,此為不同層次之問題。

另外,由於限制住居屬「對人執行」,有學者論及美國法上,透過「對 人執行」(body execution)之方式進行,最為重要之實體合憲性要求,乃 必須已債務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當允許對人執行之特定法律,未區別債 務人資力之有無,將會遭法院以違反平等保護原則或實體正當法律程序而 宣告違憲142。因此,本款規定特別強調,必須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而故不履行,始得予以限制住居,可謂呼應此一憲法訴求。

第二項 顯有逃匿之虞

既稱「顯有逃匿之虞」,當指逃匿之情況尚未發生,而是有逃匿之高度 可能,實務上簡稱為「虞逃」143。而本款(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刑事訴訟法上羈押之事由類同(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參酌最高法院 2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刑事判例要旨144之精神,應解為必須事 實上足認義務人確有逃匿之危險,而非漫無限制,亦即客觀上必須有相當 之證據顯示,義務人確有逃匿之危險,諸如:義務人自承因躲避債主而居 無定所、義務人擁有多國護照或入出境頻繁等。又法文既曰「逃匿」,則 所指涉者應係義務人有逃避執行或隱匿行蹤之情形。

第三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惟若義務人於強制執行前將 其財產處分或隱匿之,勢將影響強制執行之實施,因之,為嚇阻義務人任 意處分或隱匿其責任財產,造成將來強制執行之障礙,自有必要對此等惡 意脫產之行徑,施以相當之執行措施以為應對,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將此列為限制住居之法定事由。然有問題者為,義務人

142 黃國昌,註 49 文,頁 396。

143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16 版,2016 年 9 月,新學林,頁 255。

144 該判例要旨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二 條第一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

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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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應以何時為判斷標準?如義務人於移送執行前即 隱匿或處分財產,是否該當於本款之限制住居事由,誠值得探究。事實上,

關於「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同時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管 收」事由,而「限制住居」與「管收」分別為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主要執 行措施。是以,以下擬就合併觀察關於「限制住居」及「管收」之實務見 解,並略敘本文看法,以釐清上述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大致如下:

一、認為應就義務人或其負責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觀察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

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十 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 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 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 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

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 為觀察以為斷145

二、認為應就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知悉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時觀察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 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 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 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 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

145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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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 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

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146

三、認為應就義務人或其負責人明知有納稅額存在時為觀察

惟查行政執行法或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均無關於上開「顯有履行之 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之管收 事由,必須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之明文。而如依抗告人上開解釋標準,將 鼓勵義務人在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執行查封時止之期間大肆為隱匿處分財 產之行為,亦會使惡意以結束公司營業方式,於公司解散前完全處分公司 資產以逃漏國家鉅大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得於執行機關查封時完全解免責 任,因此抗告人此項以查封執行階段之標準,顯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故解釋上,應認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納稅 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而 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其他 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形下,

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147

四、本文意見

(一)利用公司逃漏稅捐並藉此獲利之人,當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行政執行實務上,不乏義務人公司之前負責人主張:公司或法人之負

146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意旨。

147 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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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人,應指對義務人之履行事項具有決策權之「現任」負責人而言,不包 括已解任、喪失資格而無任何職權之前任人員云云。

惟查,首揭法律明白揭示,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 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 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拘提、管收等旨趣,在未有任何法令、

實務、學理見解等依據之情況下,恣意增加「現任有權負責人」之要件,

除公然悖離法律文義外,更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曲解法律規定,當不足 採,且如依照此等解釋,勢將完全架空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

除公然悖離法律文義外,更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曲解法律規定,當不足 採,且如依照此等解釋,勢將完全架空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