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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言,行政執行程序已屬末端之事務,其目的 不僅在於充裕國庫,更在於維護公平及法秩序。而行政執行程序充滿強制 措施,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干預人民之財產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

其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各居天秤之兩端,因此,欲求其衡平,自應於 實施強制措施前,就相關事項詳加調查及考量。本文先自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本質內涵出發,探討行政執行機關之性質、執行職務之依據及應遵 循之法律原則。其中最重要者,仍為比例原則,其可謂貫穿行政執行程序 之中樞,相關強制措施與受干預之基本權間,應如何取其適當之平衡點,

皆應透過比例原則之具體操作加以判斷。

本文經由比較給行政強制執行與其他強制執行機制,發現其較之於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帶有濃厚之職權進行色彩,原本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當 事人進行原則」,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除了移送機關應協力進行外,因 行政執行機關原屬行政權之一環,其為決定實施強制措施之需,尚應依職 權調查相關事項,俾利從事「合義務性之行政裁量」;又因現行行政訴訟 法雖有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但實務上並不常見,縱有案件,亦多委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其運作模式與民事強制執行差異不大。事實上,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負義務196,廣義而言,實包含了「行政法層面」,如稅 捐、行政罰鍰等,以及「其他公法層面」,如刑事罰金、司法罰鍰等。然 而,在現行制度下,並非所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廣義)強制執行事 件,均由同一機關辦理。本文建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既為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專責執行機關,則性質上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者,宜統一劃歸由其負責執行。如此,在體制上將更為為清晰、簡明,並

196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一詞,目前法務部之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擬將其修正為「行政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包括刑罰或其他非屬行政權作用所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修正條文第 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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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機關之任務屬性;且亦可避免救濟程序相異所造成之窘況。至於其與 刑事財產刑之強制執行,較之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中「罰鍰」之執行,

僅為本質上「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之「量的區別」,且此類金錢給 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並非檢察機關之核心業務,故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專責執行制」,併使檢察機關致力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非 財產刑之執行,本文建議修正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使行政執行機關 兼辦刑事財產刑之執行。

再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措施之救濟,應視係對「基礎處分」

(即產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或「執行措施」(即為實現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實施之強制措施)不服,而異其救濟途徑。其中對於 執行措施之救濟,除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外,因同法第 26 條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致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債務人異 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亦為可能之救濟途徑。但因兩套法律與執行 機制之結構不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非皆宜一律準用,將來宜在行政執 行法中建立一套獨立之執行規定,以應實務上之需求。

於限制住居之研究方面,本文先自限制住居之本質開始分析,其在行 政執行程序中,實兼具「保全措施」與「執行方法」兩種性質,其對於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為此,有論者提出 限制住居應使之納入「法官保留」之範疇,即行政執行機關不得自行決定 對義務人限制住居,而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審理判斷,本文對此見 解持保留之態度。但執行機關於實施限制住居時,應嚴格遵循比例原則等 公法原則,以免不當干預人民之諸多基本權利。

此外,對於限制住居之實施對象,引入相關實務問題加以分析探討,

其中尤以當義務人為法人時,對其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住居,有較多之 疑慮與爭議,本文認為此時應考量該負責人或清算人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發生之可歸責性,以及其對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協力可能性、協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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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違反性等面向,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衡量判斷,不宜不分個案情節、不 計代價地對負責人限制住居。又現行法就限制住居之決定權,不採取法官 保留模式,而係授權行政機關裁量行使,並無違憲之疑慮,本文就其與強 制執行法之比較、立法政策及義務人權利保障等角度思考,認為尚無採法 官保留之必要。

另本文並分析比較行政執行限制住居與其他法制中之限制出境制度,

由於行政執行法上限制住居發動,係採「構成要件模式」,執行機關必須 調查相關事證,發現義務人構成限制住居之法定事由後,始得裁量是否實 施限制住居,較之於稅捐稽徵法之「金額模式」,自較為嚴謹周詳;而民 事執行程序之限制住居,與行政執行之限制住居,其法定事由類同。然由 於係採處理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於基本權競合之利益衡量,一般鮮 少對債務人實施限制住居;至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限制住居,主要為代替羈 押之保全措施,本質上實與具「執行方法」性質之行政執行限制住居不盡 相同,且現行相關法制,對於刑事訴訟之限制住居實施,尚乏明確之具體 規範。

最後,就限制住居之法定要件,本文亦逐一探討,並就其實施、解除 及救濟等層面,歸納分析相關實務問題,另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限制住居 救濟之具體案例,將理論上之觀點連結實務上之爭點,加以評析說明。由 此分析發現,司法實務對於限制住居之實施,除綜合研判相關事證是否足 以支持義務人該當限制住居法定構成要件外,並著重於比例原則之操作,

其中,實務上最常見之對於公司負責人之限制住居,更著眼於其對義務人 公司營運與財產,是否具有實質影響力,要屬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原則之具 體展現。尤其,在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之場合,得否 將該實際負責人與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準義務人」同視,而對其限制住居,本文觀察現行 公司法之登記對抗原則,以及涉及轉嫁罰之事項,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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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並參考公司法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本文持較保守 之立場,認為不宜貿然容許對自始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限制 住居,如欲解決此類藉由人頭負責人以規避公權力執行之情形,仍應透過 立法解決。另外,因清算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但對於清算人限制住居,不宜不問 情節率爾為之,本文建議,宜思考:(一)清算人對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原因,是否具可歸責性;(二)清算人對於公司之經營與財 產是否具有實質影響力;(三)清算人對清算財產是否有任意處置之行為 等三項判斷標準,始較妥當,以避免個案上裁量過於浮濫之情形。

綜據上述,行政執行法上之限制住居,其爭議所涉及之面向甚廣,有 待理論與實務共同努力,為相關爭議問題尋求妥適解決之道,本文已就實 務上重要之問題進行研究討論,針對以往在文獻上較少討論之行政執行法 上限制住居議題,貢獻實務經驗之些許心得,期能生拋磚引玉之效,使此 一領域之相關重要課題,引發更多之討論,以豐富理論上之素材,進而促 進實務正視相關議題,未來在立法或司法層面,皆能有更細緻化之發展,

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平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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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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