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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執行措施之救濟途徑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程序架構

第四節 對於執行措施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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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所 屬各分署專責辦理。蓋 部 分 案 件 若 需 對 受 裁 判人財產之換價、資金 流向之追查等,因需耗 費 相 當 時 間 調 查 、 處 理,且應踐行強制執行 之法定程序,性質上宜 由 專 責 處 理 之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辦 理 , 較 為 適 當,且亦能使地方法院 檢 察 署 專 注 辦 理 非 財 產刑案件之執行,俾增 進 效 益 , 爰 修 正 第 二 項。又因現行法務部行 政 執 行 署 所 屬 各 分 署 辦理行政執行案件,並 未徵收執行費,故原第 三 項 關 於 檢 察 官 囑 託 執行,免徵執行費之規 定,已無必要,爰予刪 除。

第四節 對於執行措施之救濟途徑

第一項 探討概要

按所謂行政執行(行政強制執行,Verwaltungsvollstreckung),指在行 政程序中,經由行政機關對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強制執行其公法上義務 之程序,屬高權主體對受權力關係規制,而不願為給付之人民或其他權利 主體之請求權,以國家公權力加以強制實現之國家程序62

而行政執行所實施者,絕大多數屬侵益性質之公權力措施,依其方法 與目的,將干預人民之人身自由、遷徙自由、財產權、名譽權、隱私權等,

62 吳東都,微觀對行政執行措施之權利保護,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5 期,2007 年 6 月,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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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間接影響人民之生涯規劃及人格發展63。本於憲法保障人民爭訟救濟權 之意旨(憲法第 16 條),無論在一般行政程序或行政執行程序,均應有法 定救濟途徑,方無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公法上金給付義務之執行,其 結構上係以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基礎處分(Grundverfügung)為執 行名義,透過主管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受理,再由執行機關依法發動相關執 行措施(Vollstreckungsmaßnahmen)64,以下即就現行法制面,分析歸納 行政執行程序中主要之救濟途徑。

第二項 對於基礎處分之救濟

所謂基礎處分,即產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依據,亦即後續憑以發 動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即便客觀上抽象存在,

尚非得逕為強制執行,必須有執行基礎(Vollstreckungsgrundlage)作為執 行名義(原則為下命處分),此種確定義務人之應被執行請求權內容,係 藉由給付裁決(Leistungsbescheid)為之,其作為執行基礎之行政處分,稱 為「基礎處分」(Grundverfuegung Grundverwaltungsakt)65

在我國法制上,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固明列「法令」、「法院裁定」亦為 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但依現況,主管機關移送執行機關之案件,其執行 名義多半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故此指之基礎處分,係限於行政處分之執 行名義類型。又由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故部分案件,其執行名義可能為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而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為遵循行政爭訟之救濟期間,原則上應無從對之再為爭訟,亦不得再 以行政處分原有之瑕疵,執為違法執行之抗辯理由,蓋其已發生存續力。

63 實務上,常見行政執行機關為執行義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義務人之任職公司行 號,扣押義務人之薪水並按月解款、依法分配,而義務人面臨此等窘況,往往因此去職;又 如義務人遭執行機關依法限制出境,本欲安排之出國經商、留學等規劃,只得無奈被迫停止,

對其生活造成不小之影響。

64 陳敏,行政法總論,9 版,2016 年 9 月,新學林經銷,頁 907。

65 吳東都,註 62 文,頁 79。

人之「第二次裁決」(Zweitbescheid),從而消滅該基礎處分66。至於,對 未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如認其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由於事涉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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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已開始為執行時,面臨一連串之強制執行措施,義務人如認為救濟有 成功之望,但又顧慮即便救濟成功,但其權利已遭執行措施侵害,致生無 法回復之損害(如名下不動產被拍賣後,由拍定人依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時,即可透過停止執行制度,暫時停止執行措施之發動或進行。

在行政處分未確定時,如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可依訴 願法第 93 條第 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申(聲)請停止 執行,而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其審查核心在於:如不停止執行,是否將 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是否有「急迫情形」?司法實務上,對此等 判準,似乎採取較為嚴格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04 號裁 定即闡述略以,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可 資參照。

又事實審方面,在一則科技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聲請停 止執行之案例中,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 響其順利運作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難以僅憑 聲請人主觀認定徵求不到短期內能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暫時以其他勞工 代替,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

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營運上之困難及影響商譽乙節 屬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仍非不得以金錢估 價賠償其損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 起訴願時,已依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亦經本件訴 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 20-21 頁)理由欄最後一段所載明。聲請人自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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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作成(104 年 5 月)至訴願決定之日(104 年 10 月)已有近半年之時間 足以召募並訓練足額之本國勞工,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 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停字第 92 號裁定)足見,實務上對於 停止執行與否之審查上,傾向較為嚴謹之態度,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

得採取相關措施予以代替處理,或即便產生損害亦得以金錢填補時,法院 仍較傾向於尊重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避免相對人率爾藉詞延宕公權力之執 行,應可贊同。

此外,如案件已經移送行政執行者,可能停止執行之情形則有:

(一) 在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時,如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

應不待申請,主動立即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如 認為異議無理由,為求慎重起見,亦得衡酌個案具體情形,例外依 職權裁量或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停止執行(同條文第 3 項)。 又聲明異議案件經執行機關送請上級機關審核時,倘上級機關認為 異議有理由時,則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

(二) 在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各款之人,經行政執行機關向 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獲准時,其對於該等准予拘提、管收之裁定提 起抗告,依法並不停止執行。但如該等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者,則 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0 項)。又在管 收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如有同法第 21 條所列舉之生計、懷胎、罹 病等法定原因,此時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三) 而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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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裁定。」亦設有停止執行之制度,此規定如性質上容許,應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所準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 執行實務上可能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可能僅有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素或異議之訴,其他類型則屬於民事程序 中始可能發生。值得注意的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應同 時陳明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停止執行,否則即可能遭法院駁回聲請,

在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6 號裁定案例中,義務人對於稅 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不服,在歷經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未果,

乃提起再審,經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 執行,裁定理由即謂:「至於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 2 項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否則不得為之。則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此 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既未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已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本文認為,停止執行雖非得以直接且終局地阻卻強制執行措施,但卻 可暫緩公權力之發動與進行,仍屬廣義之救濟途徑。實務上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在面臨強制執行措施時,為避免財產遭執行致生日後難以彌補之 損害,往往多會依法聲(申)請停止執行,然觀之前舉法院案例,均持較 為嚴謹之態度審核,並不輕易停止執行;而行政執行實務上,亦習見義務 人以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亦多遭法務部行政

本文認為,停止執行雖非得以直接且終局地阻卻強制執行措施,但卻 可暫緩公權力之發動與進行,仍屬廣義之救濟途徑。實務上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在面臨強制執行措施時,為避免財產遭執行致生日後難以彌補之 損害,往往多會依法聲(申)請停止執行,然觀之前舉法院案例,均持較 為嚴謹之態度審核,並不輕易停止執行;而行政執行實務上,亦習見義務 人以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向行政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亦多遭法務部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