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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限制住居之本質分析與問題探討

第四節 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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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狹義比例原則(Das Prinzip der Proportionalität)

即國家採取之措施與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必須合於比例,不得僅為 追求微弱之公益,而犧牲較大之人民利益(禁止以大砲轟麻雀)93。關於 此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已將之列入規範思考94, 然該規定雖禁止對於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台幣 10 萬元案件之義務人限制 住居,但衡之限制住居此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處分,與新台幣 10 萬元 之公法債權相較,似乎有違狹義比例原則,復以該規定但書又將義務人如 已出境達 2 次之情形排除在外,不受上開金額之限制,其調控標準顯然失 之過寬,故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僅以數額為依據,不再輔以其他因素為依 據,如此單薄規定,且較之於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之數額,顯然過 低,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因而建議再加入「有無避居國外逃避稅捐」

或「惡意規避執行」之意圖為依據作為考量,較能使人信服95。不過,本 文以為,現行規定對於惡意逃漏稅捐、滯納金額龐大之案件,對其義務人 施以限制住居,則應可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從而,本文以為,就本質上而言,限制住居除屬保全方法外,應兼具 間接強制執行之性質,惟個案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屬另一層次之問 題。

第四節 類型

第一項 限制義務人出境

限制出境,自其文意觀之,係指限制特定人自由出國境之意,其與「限 制入境」屬相對概念,統稱為「限制入出境」,意謂限制特定人得入出國 境之自由。其限制之對象包含本國人及外國人,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93 許育典,註 84 書,頁 67。

94 修法背景說明:王金豐,註 17 文,頁 50-53。

95 蔡震榮,國境管制與人權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 204 期,2012 年 5 月,頁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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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號解釋意旨,原則上不得禁止本國人入境96

司法實務認為,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 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

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參照),足見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下位 類型之一。而限制住居處分運用最廣者,即由行政執行機關函請內政部移 民署限制義務人入出國境、禁止義務人出國,一般係限制義務人搭乘飛機 出境,關此,依照內政部制訂之「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人民入 出國(境)管制或解除管制案件作業聯繫要點 」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所示,

所謂「禁止出國(境)」,係指禁止管制對象於國際機場、港口搭乘機、船 離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描述了限制出境具體之實施方式,可資參照。

此外,因我國為地理上四面環海,故如欲限制義務人離開國境,尚有另為 限制出海之必要。

第二項 限制義務人出海

除限制出境外,行政執行機關於必要時,亦同時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義務人出海,即以禁止義務人以海路方式離境,亦 為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97。以台灣之地理環境,遭限制出海者,甚至連搭 船離開台灣本島,即便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猶在禁止之範圍98。財政部

96 林輝煌,論限制出境,月旦法學雜誌第 120 期,2005 年 5 月,頁 68。

9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署聲議字第19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

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 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 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4條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

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

98 蓋台灣四面環海,如允許遭限制出海者搭船離開本島,則海巡單位未必能隨時監控其行蹤,

倘其伺機改變航向,即可輕易離境,則將無法達到限制出海之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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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年 12 月 16 日台財關第 800473225 號函提及:「所報漁民因欠繳稅款及 已確定之罰鍰而限制出境,是否包括限制出海作業疑義一案,經函准內政 部函復略以:『限制出境』並未視為『限制出海作業』。」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 93 年 1 月 16 日署情三字第 0920022888 號函亦謂:「各縣市行政執行處 或地檢署發佈之『限制出境』處分書,若未註明『限制出海』,則視該限 制處分僅『限制出境』而無限制出海之意函。」由此可推知,限制出境與 限制出海分別為兩種不同類型之執行措施,且行政執行機關除限制出境外,

併對義務人為限制出海之執行措施者,則將義務人非但無法離開國境,更 被限制出海至近海作業及外島旅遊之權利。

此外,限制義務人出海,在某些情況下,不僅攸關遷徙自由,更可能 涉及工作權(憲法第 15 條)之干預,實務上,有部分遭限制出海之人,

係以漁業維生,若遭限制出海處分,自可能影響其生計,進而更無力賺取 收入以償還公法上金錢債務。有學者便直言,漁民出海捕魚依法並未逾越 國境範圍(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第 3 條規定參照),且捕魚權要屬憲法 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此等對工作權干預,若無合憲事由及法律明 文規定,不得為之,更非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所能涵蓋,故倘欲限制出海,

應修法明文規範之,且不得逾越比例原則99

第三項 限制義務人遷徙戶籍

參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此處分時,

應通知該管戶政、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 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亦同。」可知除上開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外,限制義務人遷徙戶籍,亦可為限制住居之具體執行措施之一。

然而,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

99 吳巡龍,論刑訴程序之限制出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0 期,2007 年 11 月,頁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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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等公法上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 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100。既然戶籍僅為公法上之行政管 理事項,並無法阻止義務人事實上遷居及掌握其行蹤,故此類型之限制住 居措施,成效不顯著,實務上鮮少採取此類執行手段。不過,戶籍攸關人 民選舉、兵役及教育等重要事項,限制遷徙戶籍仍然有可能對部分義務人 造成影響,而發揮間接強制之作用。

第四項 替代之執行方法與比例原則

限制住居屬於「對人之執行」,原則上,對人執行之侵害程度就影響法 益之位階而言,應較「對物執行」嚴峻,基於比例原則,若能透過保全財 產及對物換價之方式,達到徵起公法上金錢債權之目的,無論在保全或執 行層面,均應優先採取對物執行,以維護義務人之權益。而在保全層面,

由於移送行政執行後,已屬「終局執行」,對義務人之財產所實施者均為 滿足債權之執行行為,應無保全實益可言,即便對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 產權,有「扣押」、「查封」之先行行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45條、第75條、第115條),但該等扣押及查封行為實施後,緊接著必 須進行換價(強制執行法第57條、第113條),故查封或扣押財產,並非典 型意義之保全措施,其僅係在將義務人財產換價前,禁止其任意處分,並 確定換價財產範圍之行為,況在不能發現義務人財產或已發現之財產顯不 足以清償公法債務之情形,無從藉由查封、扣押替代限制住居。

另可思考之替代途徑,在稅捐執行案件,由移送機關依法對義務人之 財產「禁止處分」(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1項),在稅 捐以外之案件,由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因此,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名義」,可包含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

100 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96 年 1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9415 號函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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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此二者在民事訴訟上,屬於 對物之保全措施,由主管機關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並移 送行政執行後,執行機關即可採取保全執行。

此外,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除「限制住居」外,另有「提供 擔保」、「限期履行」兩種執行方法,此兩款在實務運用上,多為義務人經 通知到場報告而不到場,執行機關即再發「限期履行命令」,通知義務人 於文到後一定時間內,履行所滯納之公法債務或提供擔保101,免去進一步 之強制執行措施,上開規定雖將「限期履行」、「提供擔保」及「限制住居」

三者並列,惟基於比例原則,此三者應非「任擇式」,而應為「漸進式」

之執行方法。以上之替代限制住居方法,均以現已發現義務人財產之情形,

若客觀上無從發現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則無法藉由對物執行以取代對 人執行之限制住居102,此時,始考慮採取干預義務人基本權較嚴重之限制

若客觀上無從發現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則無法藉由對物執行以取代對 人執行之限制住居102,此時,始考慮採取干預義務人基本權較嚴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