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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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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近年來,關於人權保障之意識日益強烈,有關政府機關任何干預、侵 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每每受到最為嚴苛之檢視與要求,而程序正義之 確保,往往更甚於實體任務之達成。在基本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尤 以憲法第 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護,最受理論與實務之關切與探討,

誠如前大法官孫森焱先生於釋字第 384 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指出:「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 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 絕之。』學者謂此係憲法保護人身自由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除現行犯 之逮捕,授權法律另定外,人民之逮捕、監禁,專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為之;有關人身自由之審問、處罰,則專由法院為之,不再授權 法律為其他規定,而與憲法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得由立法院於憲法 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下,制定法律而限制者有所不同……本院釋字第一 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亦同此意旨,認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 拘留、罰役係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 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亦同。以上二解釋所 以認違警罰法之規定違憲而應宣告失其效力,乃因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 之處罰,不容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為之。所謂處罰不以刑事罰為限,即行政 罰亦包括在內。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對於流氓宣告之感訓處分係限制人民身 體自由之處置,其諭知既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關此部分,與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尚無不符。關鍵所在,厥為所謂『法定程序』究何 所指?『法定程序』規定之內容是否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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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之適用?本解釋文謂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國家機關所依據之 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 相關之條件。自堪贊同。」足見,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早在釋字第 166 號解釋(1980)所作成之 30 餘年前,便開始重視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即無論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其人身自由之限制,均應速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

釋憲實務上,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往往與權利之救濟事務,緊密相 連,觀察近期關此之釋憲案,均可見其端倪,諸如:釋字第 681 號解釋(2010,

探討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

向原裁判法院為之的制度,是否違憲)、釋字第 691 號解釋(2011,探討 關於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釋字 第 708 號解釋(2013,探討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 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違憲)、 釋字第 710 號解釋(2013,探討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 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 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是否違憲)、釋字第 720 號解釋(2014,探討羈押 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等,在在足見關 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救濟,實屬歷久不衰之重要課題。而隨著時代演進,

其保障之寬廣度、細緻化曲線,均有日趨進步之上升。事實上,關於人身 自由之保障,要屬人權指標調查之重要參數,而人權指標的調查對於政府 未竟之處有督促之作用,對於較完備處,則能予以鼓勵1。因此,關於相關 議題之觀察與研究,自當持續進行,期使公權力之行使,能更注重對人權 之保障並建立人民之信賴。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中,有諸多執行措施,關乎

1 2014 年台灣人權指標調查結果,經濟勞動人權吊車尾,NOWnews 今日新聞,

http://www.nownews.com/n/2014/12/08/1536709,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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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之干預、侵害,其中尤以對人強制執行類型下之「拘提」、「管收」

及「限制住居」等措施,最受關注。此觀欠稅人限制出境議題,每為諸多 學術研討會列為探討主題,學者間亦紛紛撰文研析制度之良窳即明;而拘 提、管收制度,更引發地方法院法官聲請釋憲之違憲論爭議。此後,大法 官雖作成釋字第 588 號解釋(2005),肯定拘提、管收制度本質上為合憲,

但相關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致違憲部分,宣示應限期檢討修正。隨後,

行政執行法即於 2005 年 6 月 22 日相應修正。然而,為健全人權保障體系,

我國在 2009 年 4 月 22 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後,宣示吾國正式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正式納入國家法制體系後,

關於人權保障之維護與落實,更受各方之重視,尤其在欠稅人之限制出境、

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等議題,每為檢討之焦點。即便拘提、管收歷經修 法後,已進階其正當法律程序之「更新版」。惟其容許性、存廢論之批判 論,仍舊方興未艾,論者更質疑拘提、管收無異將義務人視為刑事被告一 般對待2,或認為管收制度係違反人性尊嚴中人的主體性之內涵3。然而,

釋字第 588 號解釋既仍肯定拘提、管收制度之合憲性,而行政執行法修正 草案中,亦維持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等強制措施,且該等強制措施在實 務運作上,確實發揮相當之「功效」,使義務人儘速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4,是以,自可預見此等制度仍將繼續存在與適用。因此,關於此等 行政執行對人之限制措施及其權利救濟,自有再深入研究之必要;且在實

2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2013 年 11 月五版第 1 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149。

3 鄭崇文,冷靜理性看行政執行拘提管收制度,全國律師 2014 年 1 月號,頁 53-54。

4 欠稅近億管收,才 1 天就繳清,聯合財經網,

http://money.udn.com/money/e404,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12 月 14 日。

拘提管收奏效!欠稅 6000 萬大戶乖乖繳稅,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1275277,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12 月 14 日。

欠稅拒繳!光立紡織負責人管收 2 日,651 萬急繳清,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191338,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12 月 14 日。

孫道存欠稅遭管收 2 小時繳清 1.2 億,蘋果日報網路版,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60812/37344412/ ,最後瀏覽日期:

201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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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運作上,存有諸多適用論、操作論上之問題,容待處理、解決。

尤其,限制住居在行政執行法之規範下,其諸多法定事由,均與管收 類同,有學者甚至形容行政執行法中之限制住居,實為「迷你版管收」或

「監禁逼債」5。雖然,兩者之目的均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其公共需求與公益目的。但相對地,亦對人民之遷徙自由等基本 權利,造成嚴重干預。此外,上開兩公約中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 11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 予監禁。」第 12 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 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 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 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 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 理褫奪。」在在與限制住居之立法政策與實務操作,攸關頗切,並勢必造 成相當程度地影響,目前行政法院之審理過程,即有引用公政公約作為判 決之論辯依據,其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24 號判決即認為,

在現今國際化、地球村之時代,人民出境之自由不再只是單純保障出國旅 行之權利,更可能涉及包括工作權、人格發展權、學術自由、婚姻家庭團 聚等權利6。又針對限制出境與人權保障議題,國際人權專家於 2013 年 3 月 1 日之審查意見亦認為,我國對於欠稅限制出境之作法過於浮濫,不符 合兩公約精神,建議行政及司法機關應予改進7,均值得關注。

基此,本文遂興起研究之動機,由於文獻上對於「行政執行之限制住 居」鮮有討論,故擬針對實務上有關限制住居之爭議問題,試圖探討,希 冀能就相關爭點與疑義,探尋解決方案。

5 黃士洲,欠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的法律要件與救濟(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79 期,2009 年 5 月,頁 71。

6 黃俊杰,公政公約在限制出境稅務判決之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 126 期,2013 年 4 月,頁 9-10。

7 陳清秀,限制出境處分侵害人權之探討-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06 號判決之評析,法 令月刊第 65 卷第 5 期,2014 年 5 月 1 日,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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