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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實質董事法制化前的困境

第二節 實質董事之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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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負責人並以之為究責對象,導致在許多重大金融弊案中,出現權責不符、

規避法律責任的漏洞。因此,有鑑於長期以來實質負責人規範付之闕如而 造成上述各項缺失,國內各界催促實質董事法制化之聲浪亦未曾停歇。

第二節 實質董事之基本概念

我國法實質董事概念,學者30認為係源自於英國成文法之事實上董事

31(de facto director )及影子董事32(shadow director),蓋因此次修法主要係參 考英國法而制定。此處僅先就英國法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美國法控制 股東(Controlling shareholder)的基本概念略為簡述,相關外國法制規範及實 務見解容詳析於後。

第一項 英國法上實質董事之基本概念

現行英國公司法 Companies Act 2006 第 250 條33就董事之認定不同於 我國法採形式認定,而是採取實質認定判斷是否為公司董事,判斷重點在 於其所占據之地位及所行使之權限34,至於名稱為何在所不問。就事實上 董事而言,依上揭規定及英國早期一直以來法院實務所形成的穩定見解,

30 曾宛如,同註 15,頁 131。

31 有學者譯成「實質董事」(de facto director)係指非董事而事實上有執行董事業務之實質內涵 者。從其所下定義觀之,與本文所引述「事實上董事」(de facto director)之定義並無二致,顯見 僅係翻譯習慣不同,而非就de facto director 有不同理解或定義。參見張心悌,反向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24 卷第 4 期,頁 85,2013 年 4 月。

32 有學譯為「幕後董事」(或稱影子董事( shadow director )),參見郭大維,公司經營者的傀儡遊 戲--論公司治理下幕後董事之規範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84 期,頁 6、11 以下,2010 年 9 月。

33 CA s.250 Director

In the Companies Acts “director” includes any person occupying the position of director, by whatever name called.

34 曾宛如,同註 15,頁 131。

35 See Paul L. Davies and Sarah Worthington,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9th ed., at 16-13, 2012. (“From the early days, however, the courts have applied the common law and statutory duties also to persons who act as directors, even though they have not been formally ap-pointed as such—normally referred as “de facto directors”. There seems to be no doubt that the general statutory duties apply to de facto directors, …”)

36 曾宛如,同前揭註 15,頁 131-132。

37 CA s.251 Shadow director

(1) In the Companies Acts "shadow director", in relation to a company, means a person in accord-ance wi1h whose directions or instructions the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are accustomed to act.

(2) A person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shadow director by reason only that the directors act — (a) on advice given by that person in a professional capacity;

(b) in accordance with instructions, a direction, guidance or advice given by that person in the exercise of a function conferred by or under an enactment;

(c) in accordance with guidance or advice given by that person in that person's capacity as a Minister of the Crown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Ministers of the Crown Act 1975)

(3) A body corporate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shadow director of any of its subsidiary companies for the purposes of-

Chapter 2 (general duties of directors),

Chapter 4 (transactions requiring members' approval), or Chapter 6 (contract with sole member who is also a director),

by reason only that the directors of the subsidiary are accustomed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its directions or instructions.

此與控制股東的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38係由法院判決逐漸形成有關,各 州司法實務的認定標準亦未必完全一致39。在美國法制上,控制股東若擔

195 期,頁 225,2011 年 8 月。有謂「受託人義務」,參見蘭迪.霍蘭(Justice Randy J. Holland) 著,陳春山主持編譯,美國公司法--德拉瓦州公司法經典案例選輯,頁 16,2011 年 10 月,1 版 Fi-duciary Duty)之下位概念細分尚包括: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2006 年華德迪士尼公司案(In re Wah Disney Co. Derivative Litigation )判 決,又將善意(Good Faith)納入受託人義務之中,詳請參見蘭迪.霍蘭(Justice Randy J. Holland) 著,陳春山主持編譯,同註38,頁 3-4 及 16。國內學者譯成中文略有差異,尚無一致的譯法,

Fiduciary Duty 譯名之不同,詳見註 38;Duty of Care 譯為「注意義務」似無不同譯法、Duty of Loyalty 有譯為「狹義忠誠義務」、以及 Good Faith 譯為「善意義務」,詳請參見林國彬,同註 38,頁 146;另參見賴源河,實用公司法,頁 109,2014 年 9 月,初版 1 刷。Good Faith 亦有

譯為「誠信義務」,參邵慶平,商業判斷原則的角色與適用--聯電案的延伸思考,科技法學評論

8 卷 1 期,頁 110,2011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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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如侵占原屬公司之機會而獲取特別之私利或者是侵害少數股東之利 益,即應負起法律上責任。又所謂控制股東的定義,一般認為無需持有公 司過半數股權始屬之,即使僅持有 40%、30%、20%或更低者,搭配徵求 委託書等,再加上大型公司股權分散等因素,也有可能成為控制股東41

第三項 引進實質董事法制之必要性

我國公司法除少數條文明定「董事」為責任主體外,在條文文字呈現 上,公司董事是以「公司負責人」地位,成為公司法的責任主體,即公司 法第8 條第 1 項42所稱「當然負責人」43,此即公司法上法定必備之執行業 務機關及代表機關。又關於董事,公司法無明文其定義44,僅依同法第 192 條第 1、4 項及第 198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只有依法經股東會選任並經公 司合法委任之人,始稱為董事;反面而言,倘未經依法選任或合法委任者,

即非董事。且在 2012 年增訂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前,非董事之人縱使 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際指揮董事會及董事執行公司業務經營,因不符合 上開條文形式意義之董事規定,自無從追究使其負擔董事責任。此問題之 形成,實根源於我國法向來僵化並形式認定公司董事及負責人45

我國企業實務向有實質董事相關困擾,諸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由法人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該法人股東應否對公司負有受託人

41 劉連煜,關係人交易與控制股東之義務,載: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四),頁 197-198,2006 年4 月。

42 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43 林國全,同註 10,頁 50。

44 廖大穎,同前註 24,頁 247。

45 林國全,董事競業禁止規範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159 期,頁 221,2008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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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該代表人以董事名義為公司所負債務擔保時,該保證責任應否及於 法人股東?該代表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時,法人股東應否依民法第28 條規定連帶負責?倘若董事不遵守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不肯改選董 事監察人、又或者違法分派股息,實質董事是否為公司負責人而應負相關 民事或行政責任?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禁止董事等內部人短線交易 之歸入權規範,實質董事是否亦有適用?另就資訊公開而言,公開說明書 上若有重大不實之記載,實質董事似亦無責任可言46。以上各種缺失,均根 源於我國對於公司負責人採形式認定下,造成嚴重限縮董事範圍之結果。

針對上述現象,我國遂於 2012 年新增訂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實質董 事規範。依是項規定,其對於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人或實質指揮公司董事 執行業務者,如總管理處之執行長、企業集團之總裁,或企業之(總)顧問 等,雖依形式認定難認屬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所定當然負責人之範圍,惟 因其實際上執行董事業務或者透過操作傀儡董事而掌控公司人事、財務及 業務經營者,如有執行職務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者,除 了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外,亦應負其他民、刑事及行政罰責任,自不待言。

又本條項但書明文排除政府為實質董事時,基於公益目的對其所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行為。雖本條項法條文字未如同英國法及其法院實務直接將 影子董事及事實上董事列為法律用語,且立法理由說明亦未明白揭示移植 自英國法制,惟從本條項規範模式、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時所提出之理 由及草案提案過程觀之,不難發現確以英國法制為參考依據之一。

46 曾宛如,同註 18,頁 21-22。

族企業。Simon-Kucher & Partners 顧問公司估計,三分之二德語區的隱形冠軍(Mittelstand)是家 族企業。詳見陳良榕,亂中求存之祕:血緣的力量 家族企業 變身全球新顯學,天下雜誌,第 597 期,頁 74,2016 年 5 月 10 日。又一些研究亦指出:家族企業是一種特殊的企業組織型 態,在世界各國占有極高的比例。又Claessenset aI. (2000)以東亞九個國家 12,980 個上市公司為 樣本,如以10%投票權為控制門檻,超過五成為家族控制形態。Chen et al. (2008 )研究 1996 至 2000 年 S&P 1500 index 公司,發現約 47%的公司屬於家族企業。林嬋娟與張哲嘉(2009)亦發現 研究期間1998 至 2006 年,臺灣家族企業占上市(櫃)公司整體約 57%。參見謝雅筑,家族企業 與企業社會責任績效,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會計學系碩士論文,頁4,2015 年 1 月。

48 二十世紀末期,由於華人所支配的亞洲經濟(包括香港、新加坡、台灣、及許多東南亞國家)

有了突飛猛進的成長,於是華人企業組織中的管理哲學與實務,受到了許多研究者的注目 (Redding, 1990; Whitley, 1992; Wong, 1988)。跟隨在 Silin(1976)的研究之後,有些研究者採用主 位的研究途徑(emic approach),開始探討香港、印尼、新加坡、台灣等華人家族企業(Chinese Family Business, CFB)中的高階領導議題(鄭伯壎,1995a ; Redding, 1990)。這種研究思潮指出了,

華人企業的高階領導擁有清晰、鮮明的特色,可以稱之為家長式領導(paternalistic leadership)。

簡單地說,家長式領導是類似一種父權的作風,擁有清楚而強大的權威,但也有著照顧、體諒 部屬及道德領導的成分在內(Westwood & Chan, 1992)。這種領導作風及其要素,不但在家族企 業中出現,而且也常會在非家族企業的企業組織與亞洲諸國的政府機構中發現(Pye,1981, 1985)。參見鄭伯壎、樊景立、周麗芳,家長式領導:模式與證據,頁 4,2006 年 2 月。

49 Handler(1989)認為可以從以下四種不同面向來定義家族企業:(1)所有權與經營權(ownership-management)、(2)子系統間相互依賴或家族在企業中的涉入程度(interdependent subsystems or family involvement in the business)、 (3)世代間權力轉移(generational transfer)、(4)多重條件(mul-tiple conditions),參見曾秀玲,家族企業內部稽核獨立性與組織績效關聯性之研究,國立中山 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碩士論文,頁10-11,2012 年 6 月。

50 國內外對家族企業討論甚多,學者們分別提出判斷標準嘗試對家族企業下定義,惟判斷標準

及定義均不相同,有採寬鬆、亦有採嚴格標準;有主張形式認定、亦有採實質認定。其中,國 外文獻針對常見的家族企業定義做較完整的彙整,詳見Danny Miller et al., Are Family Firm re-ally Superior Performers?(2007), Journal of Corporate_Finance 13, 834-835。國內文獻就家族企業 之定義已有多篇論文整理摘錄國內外多位學者的意見,其中蒐集較完整的,詳見吳泠豫,台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