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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實質董事法制化前的困境

第一節 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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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實質董事法制化前的困境

第一節 概說

本章主要針對公司法第8 條第 3 項增訂之前,我國企業實務因實質董 事難以究責所致掏空舞弊情事頻傳,基於我國企業特色及當時法制規範探 究形成實質董事問題之相關因素為何,合先敘明。

我國公司法第193 條第 1 項明定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且同法 第202 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合併觀之,董事會顯係公司業務執行經營決策者

(即公司經營者)。又依同法第 192 條第 4 項規定可知董事係受公司委任負 責公司經營,董事會及其董事成員之決策及業務執行對公司及其股東、投 資人、甚至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員工、公司債權人、客戶及社區等利 害關係人20,均有重大影響。又我國公司法將公司業務執行的意思決定權 限賦予董事會,就公司機關間權限配置趨向「董事會中心主義」( board of di-rectors centralism )21,且依我國法所預設公司治理

( corporate governance )

的 架構22而言,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董事會因為掌握了公司的經營權,是法

20 美國法制上在討論公司應由何人主導經營的議題時,有主張股東利益優先、另有主張公司社

會責任,其中社會責任論者主張,公司董事即使全部由股東會選任,董事會仍應適當運用公司 資源,照顧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嗣後,為實現此一目的,許多州紛紛訂定利害關係人條款。所 謂利害關係人條款(corporate constituency statutes),是指董事會在做有關併購的決策時,除考 量公司的長、短期利益外,並得考慮員工、債權人、客戶及社區等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換言之, 經營者在決定接受或拒絕併購的要約時,股東的利益不是唯一考量的因素,經營者並得考量員 工等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相關論述請參見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159-173,2009 年 10 月,再版。

21 林國全,公司治理法制,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39 期,頁 8,2013 年 3 月。

22 於 2001 年美國發生安隆案(Enron)後,促使美國國會針對公司治理問題採取積極作為而於 2002 年 7 月頒布「沙賓法案」(Sarbanes Oxley Act),對上市公司審計進行監管,此外還限定公 司高層人員的行為,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加強監管財務報告的披露。有鑑於此,我國主管機關 自 1998 年起即開始向國內公司宣導公司治理之重要性,陸續推動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制

展基金會,2015 臺灣公司治理簡介(中英文版)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AIWAN,頁 4,2015 年 12 月。另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治理簡介,http://www.tse.com.tw/ch/listed/gov-ernance/cg_01.php (最後瀏覽日 2016 年 9 月 25 日)。以及臺灣新報社資料庫(Taiwan Economic Journal)(以下簡稱 TEJ),公司治理,載於 http://www.tej.com.tw/twsite/Default.aspx?TabId=169 (最 後瀏覽日2016 年 9 月 25 日)。

23 見公司法第 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 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參見周振鋒,同註12,頁 3。

24 廖大穎,公司法原論,頁 188-189,2016 年 2 月,增訂 7 版 1 刷。

25 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治理中心,公司治理簡介,87 年起臺灣公司治理大事記,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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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所稱董事為公司當然負責人,經依法選任並賦予 董事職稱者屬之,即法律上董事(de jure director),係採形式認定標準26。然 而,在同條第3 項增訂前,企業實務運作下,往往有未具董事身分而實際 操控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其在外不以董事自居,但透過董事 會之成員,將法律上董事作為傀儡,透過對董事之實力操控進而影響公司 業務執行之情形所在多有。針對此種不具名稱的董事,倘仍以前述法律上 董事之定義來認定與判斷責任義務歸屬,此種董事必不在公司法規範框架 下,而能脫免於法律限制,形成名實不符之弊,尤以其違法進行掏空舞弊,

欲對其究責亦無法可循之重大缺漏,對於公司治理的內部監控、股東,甚 或是公司債權人、第三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而言,相當不利27。再者,

反面而言,雖符合法律上董事之形式認定標準,惟不實際執行業務之掛名 董事或無實質決定權的傀儡董事,卻須因實質控制者的違法行為而被究責,

此等情形顯不合理、不公平,且有違自己責任原則的基本要求28

又有學者29曾提及依我國現行法令,以人頭戶或利用他人名義之方式 可以規避公司負責人相關法律責任至少達半數以上,而所謂人頭戶或利用 他人名義包括利用者及被利用者而言;此一立論正顯示我國實務上,除充 斥人頭文化外,公司實際出資或具實質控制力者往往負責決策,卻為規避 責任而選擇不擔任形式名義上的公司負責人,加上我國公司法又以形式認

26 修法前,有學者認為應採實質認定標準,即縱使未具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之法定職稱或未經依

法定程序選任,如其實質上具有公司負責人之權限,而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處理公司事務者,

仍應為公司負責人,詳請參見王志誠,公司負責人之概念與地位,月旦法學教室,第 24 期,

頁 88,2004 年 10 月。

27 曾宛如,同註 15,頁 130。

28 財團法人台灣亞洲基金會理律法律事務所,同註 8,頁 34-35。

29 郭土木,證券交易法論著選輯,頁 135,2016 年 7 月,增修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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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負責人並以之為究責對象,導致在許多重大金融弊案中,出現權責不符、

規避法律責任的漏洞。因此,有鑑於長期以來實質負責人規範付之闕如而 造成上述各項缺失,國內各界催促實質董事法制化之聲浪亦未曾停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