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外國立法例實質董事之規範模式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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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而後者卻需要。
第三款 業務執行指示者之責任
再就業務執行指示者之責任( Liability Of Person Who Instincts Another Person To Perform Duties ),略說明如下:
(一)責任的性質443:商法對業務執行指示者等的責任,關於做出指示 或執行的業務,在第399 條、第 401 條及第 403 條之適用上,將業務執行 指示入規定為董事(商 402 條之 2
①
款)。關於業務執行指示人等的責任的 性質,存在(i)視為違法行為責任的見解,(ii)但在法條的規定上看,應該是 遵從董事地位的機關責任。(二)責任的內容444:業務執行指示者等對公司負董事的損害賠償責任 (商 399 條)。此時存在對公司進行損害賠償責任的董事時,應與業務執行 指示者等一起負連帶責任(商 401 條之 2
②
款)。第五節 小結
綜上所述,英國法院首次提到關於事實上董事之概念可追溯到1840 年 Mangles v Grand Collier Dock Co 乙案445、而影子董事亦發展了約莫一世紀,
成文法上最早可以追溯至the Companies ( Particulars as to Directors )Act of 1917;而法典上首次出現「影子董事」此一立法名詞則遲至 1980 年公司法 ( the Companies Act 1980),2006 年公司法承襲以往規定僅變更條號446。又
443 (韓)鄭燦亨著、崔文玉譯,同註 438,頁 332-333。
444 (韓)鄭燦亨著、崔文玉譯,同註 438,頁 333。
445 郭大維,同註 224,頁 50。
446 曾宛如,同註 19,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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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小型公司、企業及就業法制定,其中第 89 條、第 90 條規定雖影響 2006 年公司法第 251(2)條擴大排除被認定為影子董事之事由、第 170(5)條 影子董事責任等規定,均配合修正。尤其是影子董事一般義務的解釋適用 仍應考慮相應的普通法規則(common law rules)或衡平法原則(equitable principles),是以該等規範之實質內涵,未有重大變動。
而美國法上控制股東至遲亦於 1939 年即出現此一概念447。香港則於 1996 年立法並於 2003 年增補、韓國則於亞洲金融風暴後 1998 年立法、而 新加坡2014 年的修訂著重於控制公司過半數董事之人即應被認定為董事,
惟仍未將「影子董事」此一用語立法明文化。這些國家關於事實上董事及 影子董事概念之發展及規制,自有其國情文化、歷史背景及發展因素,我 國雖遲至 2012 年始立法規範實質董事,然於十餘年前即不斷有引進英美 法制影子董事概念之修法建議(詳細法制化過程將於第四章說明)。
本章所述各國實質董事之規範,各有其特色,縱使同屬大英國協及其 前屬地之英國、新加坡及香港,在案例法上後二者亦常援引英國法院見解 作為依據,然在實質董事的立法上仍有差異;英國及香港法相似度頗高,
應與香港公司條例移植至英國法有關;而新加坡公司法透過 2014 年修法 前公司法審查指導委員會的修法建議報告所載之內容即可看出,其在「影 子董事」的立法規制選擇上,將之歸類納入「董事」範疇內,又其雖係董 事定義包括影子董事,然其就影子董事之定義同於英國法及香港公司條例。
而美國法則有別於前3 個國家係以控制股東制度來管制實質控制者,其認 定標準兼採形式及實質,以股權多寡為形式判斷標準,並以股東對於公司
447 See Pepper v. Litton, 308 U.S. 295, 306 (1939) (“A director is a fiduciary. So is a dominant or con-trolling stockholder or group of stock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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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事項是否具有控制力為實質判斷標準,其義務內涵則由成文法規及案 例法相互補足其責任體系,並由司法實務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建立許多 審查標準。韓國法同於我國均屬成文法國家,由法律明文規定業務執行指 示者之定義、種類及責任。
我國於 2012 年增訂之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實質董事規定究係參酌或 移植至何國法律,該立法方式是否適足以達成原立法目的或解決本文第 2 章所指出我國實務遭遇之問題;又本章介紹之各國立法例及其規制方式是 否適用於我國?哪些規範值得我國法學習,又哪些值得借鏡?再者,移植 外國立法例時是否應考量我國國情之特殊性及相關法規之配套及整合;另 外,公司法作為財經相關法規及金融相關法規之基本法或普通法之地位,
就實質董事概念的界定又將如何影響或補充個別財經及金融法規,外國立 法例是否亦可提供我國法參考方向等相關問題將於第4 章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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