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外國立法例實質董事之規範模式
第三節 美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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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在下命令或指示時才承擔責任),惟已為今後案例關於這些問題的解决打 下基礎。也許是時候響應其他法規的號召,而應將影子董事明確納入董事 含義中323。
第三節 美國法
在正式介紹美國法制下規範實質控制者而類似實質董事概念相關制 度及內容之前,首須說明美國公司法之立法與同屬普通法系之英國有所不 同,英國屬單一制國家立法權在國會,而美國則屬聯邦制國家,其公司法 立法權係在各州324。現代美國公司法的發展,始於19 世紀末 20 世紀初期,
而美國憲法第1 條的商業條款(Commerce Clause)在形成公司法的發展上,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其明確授權國會規範州際(Interstate)與外國商業的情 形;至於公司內部事務( Internal Affairs )原則係指確保公司程序、經營與職 員、董事和股東間的關係,則由各州自行立法並專屬管轄,州法適用於形 式上設立於本州的公司,而不問公司可能在其他州經營業務,據此,一家 公司僅需關注設立所在州的法律即可,而不需注意其他州的法律;再者,
公司內部事務既由各州法律專屬管轄,自然欠缺全國一致適用的公司法,
因此同時存在50 州與華盛頓特區不同的公司法325。
另外,美國的證券法與公司法有著非常密切的關係,如前述公司法係 由各州自行立法,而證券法(Securities Law)卻是屬於聯邦的立法權限,原
323 在 Holland 一案中,高等法院所表達的相反的觀點(儘管只是順帶表達),會造成本領域司法 發展的重要障礙。詳參See Imogen Moore, supra note 315, 3-4. (2013).
324 劉渝生,德、美公司法之體制與特色--兼論德國一人公司之規範,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15 期,頁 91,2000 年 11 月。
325 陳麗娟,全球化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當大陸法遇到英美法:兩岸公司治理的危機與轉
機,中原財經法學,頁 4-5 及 14,2008 年 0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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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在於 20 世紀初期當時的政治環境與過於簡單批評經濟蕭條的現象,而 為防止買賣有價證券使社會大眾的投資成為投機的現象,當時的國會即通 過法規限制商業銀行經營的業務種類;各州的證券法,即通稱的藍天法 (Blue Sky Laws),規定證券的上市與銷售,以防止社會大眾投資於一家詐 欺的公司;嗣於1929 年時股市崩盤,聯邦主管機關開始規範證券市場,分 別於1933 年公布證券法(Securities Act)、1934 年公布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運用聯邦監督公司的機制係因需要籍由政府監督公司發行 證券的發行方式與任何企業在金融市場上的權利326。原則上,1933 年的證 券法與1934 年的證券交易法就是要保護投資人以及確保金融市場的完整,
主要的方法就是要對股東與投資人進行完全的揭露(Full Disclosure);而除 了聯邦證券法規外,各州均有藍天法規,即各州規範上市公司發行證券、
分配證券與收購的法規,準此,1933 年的證券法與各州的藍天法均要求公 司在上市前應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價證券的發行327。
美國雖與我國不同並無一部獨立的公司法典,又公司內部事務專屬各 州立法權,而為減少立法上的分歧所導致的衝突,於 1923 年成立民間的 美國法律學會(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開始著手將民商事判例原則整理 編纂成各種判例法彙編,其中與公司法證券法相關者即係美國法律學會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328所編纂之公司治理:分析與建議(Corporate
326 陳麗娟,同註 325,頁 4 及 13。
327 陳麗娟,同註 325,頁 4-5。
328 於 1923 年由一些法官、法學教授和卓有盛名的律師創立,其宗旨在於促進法律簡潔明確,
消除美國各州普通法中的不確定性和複雜多變。美國法律學會的最重要成果是對於某些部門實 體法律重述的彙編、整理和出版,這些法律重述在一些司法管轄區被認可作為法律適用,發揮 相當重大的影響。主要針對公司法所做之綜合整述即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除分析、闡述現行法規外,並作相關評論及整理相關案例,且定期更新其內容,
是推動美國法不斷發展的原動力之一,也是美國最重要的法學組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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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而此種法律整編(Consolidated Law)的條文有其權威性,並為各州所普遍接受,惟其終非立法機關的產物,
與我國普遍認知的法律有所不同,其並無普遍拘束力329;而另於1950 年美 國律師協會公司法委員會(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of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起草了「美國模範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該法雖然本身沒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它對各州公司法的制定有很大影響;
到目前為止,該法的大部分內容已為絕大多數州所採納,且成為各州公司 法的主要內容330。綜上所述,美國公司法發展演變的特色,即是自由開放 給公司選擇其要設立的州,而可以選擇其應適用的法律制度331;美國雖然 沒有統一的聯邦公司法,但聯邦法院對於州際公司間的糾紛擁有管轄權;
另外,美國國會近幾十年來制定了許多調整公司行為的聯邦法律,諸如上 揭所述適用於公開持股公司的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的 1933 年證券法 (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 1934 年的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以及 1940 年投資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等。
承上,本文擬以規範效力及於全美的證券法(Securities Act)及證券交易 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以及實際上為絕大多數州所遵循的公司治理:
分析與建議(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作為說明
329 美國為避免各州立法的分歧及促進法學的進一步發展,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於 1878 年創立,總部設在芝加哥,是全美執業律師以及法官的自願社團組織,具有 非政府組織性質。協會成立一百多年來,一直負責努力促進美國法學的進一步發展,它制訂了 執業律師所需的正式法律教育標準和職業道德準則,1892 年成立了統一州法委員聯合會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以及 1923 年創設了美國法律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美國法律學會致力於美國的一些部門實體法的彙編整理,統一州法委員聯合
會則致力於促進各州立法和司法的統一性,以增強司法公平。其目前已起草了200 多個統一性
法律,包括《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在內。詳請參見 http://www.ameri-canbar.org/about_the_aba/timeline.html (最後瀏覽日 2016 年 11 月 24 日)。
330 劉渝生,同註 324,頁 91-92。
331 陳麗娟,同 325,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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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及私有財產」(The modem Corporation andPrivate Property)一 書中率先指出美國企業存在所有與經營分離(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Control”)之現象334,其說明在公司股權分散下,所有權及經營權難以同時 掌握在同一人手中,並闡述其分離的演變過程(The Evolution of Control)以 及在公司制度下以最小所有權去行使控制力獲取經營權,導致幾乎沒有經 悌,同註94,頁 76-99。王志誠,同註 103,頁 239-299。章友馨,美國控制股東「公平對待義 務」之法制探討--兼論我國控制股東之濫權問題,政大法學評論,第 130 期,頁 51-158,2012
年12 月。游啟璋,現金逐出合併時少數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13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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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權的所有權與幾乎沒有所有權的經營權,而這似乎是公司制度發展下的 必 然 結 果(Ownership of wealth without appreciable control and control of wealth without appreciable ownership appear to be the logical outcome of cor-porate development.)335;又經營權自所有權分離而出並非全然陌生的概念,
二者的分離是公司制度下的產物,然而經營權(即控制力)是難以捉摸的概 念,很難清楚定義;掌握經營權(即行使控制力)可能的方式包括有權選任 董事會(或過半數董事) (who have the actual power to select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its majority))、基於自身法律上權利直接控制過半數表決權或者透 過合法施加壓力影響過半表決權(by mobilizing the legal right to choose them
"controlling" a majority of the votes directly or through some legal device by exerting pressure which influences their choice.)336。
同時,二位學者將公司控制之型態,依對公司控制力程度分為 5 種:
1、幾近全部控制( control through almost complete ownership),係指經營者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或幾乎所有的股權,並依其股權行使控制力,
此時最大特徵為公司之所有與控制皆操之於同一人手中337。2、多數控制 (majority control),係指經營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而得 有效控制,少數股東已喪失對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此亦為所有權及控制權 分離的第一步338。3、透過法律手段所為之控制(control through alegal device),
335 See ADOLF A. BERLE, JR. &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66-67. (Wth a New Introduction by Murray L. Weidenbaum and Mark Jensen, Third printing 1999).
336 See ADOLF A. BERLE, JR. & GARDINER C. MEANS, supra note 335, 66. (Wth a New Intro-duction by Murray L. Weidenbaum and Mark Jensen, Third printing 1999).
337 See ADOLF A. BERLE, JR. & GARDINER C. MEANS, supra note 335, 67. (Wth a New Intro-duction by Murray L. Weidenbaum and Mark Jensen, Third printing 1999).
338 See ADOLF A. BERLE, JR. & GARDINER C. MEANS, supra note 335, 67-68. (Wth a New Intro-duction by Murray L. Weidenbaum and Mark Jensen, Third printing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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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經營者雖未持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權,而係透過委託書、無表 決權股(non-voting share)、多數表決權股(multiple-voting share)等法律方式 進而控制公司經營權339。4、少數控制(minority control),係指經營者僅持有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少數(通常為 20%以下)之股份,而因公司之規模龐大,
且由於公司之股權相當分散,透過蒐集其他股東委託書之方式在股東會取 得過半數之表決權以控制公司之型態340。5、經營者控制(management con-trol),係指經營者持有微不足道的股份(通常為 5%以下),又因公司之股權 高度分散,而無任何人或團體所持有之股權足以控制公司或對經營者有所 威脅,其仍得控制公司之型態341。該書旨在闡述企業所有及企業經營分離 是資合公司下必然的產物也是最重要的特徵,股東不直接參與經營但有權 選任董事,而經營階層掌握股東表決機制,並運用代理表決(Proxy)來掌控 公司經營決策,市場的壓力使經理人努力最大化股票的價格,經理人的績 效會反應在公司的股價上,不適格的經理人很容易在市場上的收購過程中 被取而代之342。再者,該書雖非說明控制股東的概念,亦未曾使用”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一詞,然其以對公司控制力程度所區分之控制類型實為控 制股東概念之先驅,自有其重要意義。
第二項 控制股東之認定標準
339 See ADOLF A. BERLE, JR. & GARDINER C. MEANS, supra note 335, 69-75. (Wth a New Intro-duction by Murray L. Weidenbaum and Mark Jensen, Third printing 1999).
340 See ADOLF A. BERLE, JR. & GARDINER C. MEANS, supra note 335, 75-78. (Wth a New Intro-duction by Murray L. Weidenbaum and Mark Jensen, Third printing 1999);另參閱賴英照,企業所 有與企業經營之分合--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的檢討,法學叢刊,第 28 卷第 4 期,頁 26,1983 年
340 See ADOLF A. BERLE, JR. & GARDINER C. MEANS, supra note 335, 75-78. (Wth a New Intro-duction by Murray L. Weidenbaum and Mark Jensen, Third printing 1999);另參閱賴英照,企業所 有與企業經營之分合--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的檢討,法學叢刊,第 28 卷第 4 期,頁 26,198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