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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董事法制化及省思--代本章小結

第二章 我國實質董事法制化前的困境

第五節 實質董事法制化及省思--代本章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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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實質董事法制化及省思--代本章小結

公司透過法定選任程序而與董事間成立委任關係,將公司之財務、業 務經營決策交由董事來決定,董事係以組成董事會的形式來執行業務,而 基於委任關係所形成的受託人義務,董事就其職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及忠實義務,此為董事之一般性義務。反之,未經法定程序選任而 實質上卻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其與公司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 係,縱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行為,亦無從以董事責任相繩。因此,造 成本章前述各種問題及重大弊端,遂有引進實質董事之立法之呼聲。

另外,我國盛行以榮譽董事(長)、集團總裁、副總裁、總監、執行長或 執行董事、總顧問等特殊稱謂冠予幕後操控者,亦有大股東不願具名擔任 董事,卻以其他人頭當選再指揮操控該人頭董事202。這些不具董事身分亦 未實際擔任董事職務之實質控制者,藉由長時間、經常性的操控一位或數 位董事而對公司業務之經營達到實際參與之效果,且基於其實質控制力,

易事先獲知公司內部消息,當其為圖謀私利而濫用控制力並指示人頭董事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股東或第三人時,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所規範之董事或負責人均限於該 掛名的人頭董事,而此等實質董事反而可輕易脫免相關責任203。一直以來,

我國社會飽受實質董事之困擾,再加上家族企業、人頭文化盛行、股權集 中等因素,尤其是法人董事制度(公27)既有的缺失,更加嚴重損及公司治 理,本章所舉各種修法前之缺漏,再再凸顯採取形式認定董事之概念,將

202 曾宛如,我國公司法待解決之問題--以公司法制基礎理論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81 期,頁54,2010 年 6 月。

203 曾宛如,同註 202,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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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限縮董事之範圍,而無法達成規範目的204。是以,不應再以形式認定,

而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人頭董事下達指示或指令之人,同負起 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俾保障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實有引進實質董事責任法制之必要。為回應上述現象,在各界努力十餘 年的結果終於迎來公司法於2012年1月增訂第8條第3項實質董事之規範,

以彌補舊法規範密度不足的問題,實值贊許。

惟值得討論者,最終拍板定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法條文字過於簡化 及用語不妥而未能盡如人意,條文所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

即表示傳統形式認定董事之標準並未改變,學者205認為本次修法並未推翻 舊法下董事的定義,所謂董事仍指法律上董事而言,只是在責任歸屬上擴 張及於實質董事而已。且本條項顯然只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非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無限及兩合公司均不適用,

然而利用掛名董事(負責人)的情況在這些類型的公司通常更為嚴重,卻未 納入規範。再者,依2016年9月份全國公司組織登記現有家數206,家數不多 的無限及兩合公司暫且不論,有限公司為504,011家、股份有限公司為 161,730家,其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含上市、上櫃、興櫃及公開發行公司)

204 曾宛如,同註 202,頁 54-55。

205 請參閱曾宛如,同註 15,頁 131。

206 全國公司組織登記家數彙整資料(2016 年 9 月):

公司種類 無限 兩合 有限 股份 總計

家數 18 10 504,011 161,730 671,099

資料來源:經濟部統計處公務統計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實收資本額⎯⎯按組織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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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2,288家207,本條項在適用對象上大幅限縮僅能適用於極少數比例之公開 發行公司,其原本立法美意,恐將大打折扣。

其次,本條項關於影子董事的定義係「非董事而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極容易因解釋方式之不同 而產生適用範圍過窄或過廣之疑慮208。此等疑慮尤以關係企業專章即公司 法第369之4、之5規範是否能相容之疑義,影響最為深遠209。再者,本條項 將實質董事與法律上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此一規範方式極易 解讀為實質董事既非董事、亦非公司負責人,完全僅以責任出發,並且未 論及最根本的問題,即實質董事是否對公司負有如同法律上董事一般之受 託人義務?210質言之,法律責任乃源自於主體對法律義務之違反,即未遵 守法律規定履行其義務,始有負擔法律責任之問題。簡言之,義務是責任 的原因,而責任是義務的結果,而本條項僅規範實質董事的責任,就其應 對公司、股東及第三人等應負擔何種義務隻字未提,仍有待深入探究。另 外,本條例與公司法第27條法人董事制度之關係又為何?是否衝擊法人董 事制度之規定?末以,本條項特別在最後加上但書:「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207 上市、上櫃、興櫃及公開發行公司家數彙整資料(2016 年 9 月):

市場別 上市 上櫃 興櫃 公開發行 總計

家數 908 731 271 378 2,288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上市、上櫃、興櫃及公開發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彙 總表⎯⎯按市場別

208 曾宛如,同註 18,頁 54。

209 曾宛如,同註 15,頁 135。

210 曾宛如,同註 18,頁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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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用之。」,此一但書規定顯係公益超越謀求股東最大利益之訴求,然 而,在追求公益之前提下,未來是否亦可為一般公司之董事所援引,實值 得觀察211。且但書明文將政府作為實質董事,其對於所指派之董事所為之 指揮,排除本條項之適用,然而,既是為發展國家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 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公益事由,即可阻卻其責任的成立,但書之規定反而 可能造成將來適用上之困擾。

承上述,約略分析本條項條文內容後,即不難發現,尚有許多概念及 問題有待釐清,又本條項制定實行至今,企業實務、行政機關及法院究如 何解釋適用本條項之要件,亦值得吾人持續關注。

211 曾宛如,同註 15,頁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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