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從行政程序檢視審計法規之法律問題
第三節 審計機關審核通知具備行政處分要素之主要類型
審計結果之擬議處理意見 15 項,其中修正、繳庫、剔除、減列、
繳還、更正、賠償及處分等事項,依行政處分要素於個案上屬較具體 明確者予以類型化者如前述,茲再簡析各類型化內容。
第一項 通知機關增列短、漏列之各項收入
通知機關增列短、漏列之各項收入類型,實務上可分 2 類,分別 為會計作業明確違反政府會計法規或原則及因業務疏誤或計算錯誤 所致。在會計作業明確違反政府會計法規或原則方面,如:「會計法」
第 17 條規定:「會計制度之設計,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 形及其將來之發展,先將所需要之會計報告決定後,據以訂定應設立 之會計科目、簿籍、報表及應有之會計憑證。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機 關或基金,其會計制度應為一致之規定。政府會計基礎,除公庫出納 會計外,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即政府會計作業依法應採權責發生制,
若採現金基礎制,勢影響決算數據,或機關藉會計原則以窗飾決算表 報,審計機關則可修正其相關數據。
再者,機關因業務疏誤或計算錯誤造成各項收入短(漏)列,如:
規費、罰款、稅課、補(捐)助等收入。審計機關於查核行政機關核心 業務,如發現行政機關不作為或因疏於執行職務造成公款短收,可命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課予該當事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負擔處分,
如:「規費法」第 17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
51
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若行政機關辦理政 府採購案件,誤退還押標金或漏未追繳,經審計機關查得,並求出正 確金額,命該機關為追繳之作為,即予該機關一定義務之處分。
第二項 通知機關剔除減列不合規支出
剔除減列最常見類型,在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如津貼 發放對象資格不符者,或當事人遷離或受補助者死亡,政府仍續予發 給津貼,造成溢支公款,經審計機關查核發現而命行政機關依職權作 成課予該當事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負擔處分。此種處分目的係 矯正行政機關業務處理之違誤,以對之財務(物)確信,爰當事人即行 政機關本身;若處分內容涉及民眾之權利義務,此時人民(個人)究係 應視為該處分之第三人,或係由審計機關自為行政處分,交由被審核 機關去執行之多階段之行政處分,於法尚未明確。
第三項 通知機關更正錯誤之會計科目金額
按「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 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會計科目金額之正確性 涉及各類報表、帳簿編製人員之會計責任,審計機關通知更正錯誤會 計科目金額,業就特定之事項,如部分建築及設備之金額調整至機械 及設備之金額,或應收(付)款轉列應收(付)保留數等,要求被查機關 會計人員增減某會計科目金額,從而影響對外財務報表之表達內容,
其通知內容可謂具體明確,且生財務表報之修正結果。
第四項 責成對公務員為賠償或懲戒處分
依「審計法」第 72 條至第 76 條規定,審計機關審核結果如發現 被審核機關對於財務(物)之處理,應責成該機關有關人員負責賠償繳 庫。此為整部審計法足適作成行政處分之條文。檢視相關條文,實已 揭櫫違反審計機關所主管審計法規定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具體事 件」,並就該具體事件之「構成要件」予以明文,以及載明「當事人」
規制、確定的「法律效果」。「當事人」即為「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
或「各該經管人員」,或「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 員」。「法律效果」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此可知,審計機關如在「責成該機關有關人員負責賠償繳庫」事項 上,以行政處分方式直接命該當事人賠償,係依法有據的;惟此型態 與上述審計機關作成處分之類型又不相同,猶如財政部對營利事業欠 稅達一百萬元或個人欠稅達五十萬元者為限制出入境之「多階段型態
52
53
第五項 具備行政處分要素特徵之區辨 第一款 非授益之行政處分
授益行政處分係對相對人產生確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重大利 益的行政處分70,惟前揭通知機關增列短、漏列之各項收入、通知機 關剔除減列不合規支出、責成對公務員為賠償或懲戒處分等 3 種類型 查核意見,若在具上述行政處分之要素前提成立,如:行政機關會計 原則錯誤,審計機關命其修正數據,或行政機關漏未收取規費或規費 金額計算錯誤,或未依法處以罰鍰者,審計機關命為補收或課予罰 鍰;或溢支社會福利津貼,審計機關命其追繳;或於核定財務責任面 向,命當事人賠償;或就特定具體事件命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為處分,
其所生法律效果,究對行政機關有利或者不利,一般而言,非從增益 公庫收入方面認定,如此將誤認其為「授益之行政處分」,因公庫收 入之增益,並非審計機關或政府審計行為授與所致,係起因於行政機 關對職務之懈怠或執行職務之疏誤,經審計機關查核發現,而命其改 正。政府審計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應指行政機關在該行政處分之拘束 下,改正錯誤數據,做出適法作為,爰其係具負擔之行政處分型態。
第二款 與多階段之行政處分之差異
多階段處分與單階段處分之差異,在於行政處分作成與否,是否 須經他機關之參與。多階段處分係指應經他機關參與始能作成行政處 分,單階段則非。通常政府審計雖先由審計機關發動,命被審核機關 對其職務懈怠或執行職務疏誤,採取改正作為;續由被審核機關於該 行政處分之拘束下為適法作為,包含依職權及依法對他人作成行政處 分在內,因此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容易被誤認為係「多階段之行政 處分」,惟政府審計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對象是被審核機關,審計 機關對被審核機之下命處分,並無須他機關或被審核機關本身同意或 參與始能作成,直接對被審核機關發生法律效果,屬於獨立之行政處 分。至他人受「被審核機關」行政處分之拘束,係被審核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對他人發生效力,非認審計機關透過被審核機關之「協力行 為」對他人發生法律效果。惟若審計機關查核某行政機關業務,查核
關,而被審核機關基於審核通知之要求而處分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人事行政行為,蓋基於 依法行政及行政一體之要求,無待審核通知之作成,被審核機關本應自行處分之,……而審計 結果通知之功能僅在於監督。」參閱氏撰「政府審計之研究」,中正財經法學第 2 期,頁 244、
245,註 88,2011 年 1 月。
69 現行實務上審計機關尚無使用「處分事項」事例,均係以「查明處理事項」為之,俾藉由行 政機關查明相關人員有無疏失責任。二者除用字遣詞差別外,前者所指事件應具體、明確,而 後者,該項事件是否成立尚未確定。
70 許宗力,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行政法(上)第 3 版,頁 505,元照出版公司,2006 年 8 月。
54
發現另有違法情節,而「通報」該管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行為,被審核 機關尚未發生法律效果,繫於受通報機關之「協力行為」始發生,始 生多階段之行政處分效力。至審計機關責成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為賠 償,實質上,當事人為該負責之公務員,僅因依法須交由該機關執行,
則可視為「多階段之行政處分」。 第三款 非屬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所謂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不僅對相對人,即對相對人以 外第三人法律地位亦產生影響71。按政府審計之主要對象為行政機 關,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當僅及於被審核機關,自不待言。而審計機 關審核通知內容或許涉有民眾、第三人權利義務之取得、喪失、變更,
惟並不得據以推論具第三人效力。換言之,由於法律效果未及於第三 人,被審核機關不能以審計機關之通知事項,逕命人民作為、不作為 或忍受義務,如:補課稅、補繳規費、罰鍰等,或變更、消滅其權利
72。被審核機關尚須本於職權依法對該第三人作成行政處分,如:補 開稅單、補發規費、罰鍰繳款書,並依法送達。是以,非能認係具第 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爰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向審計機關提起行政救 濟之適格。
第六項 具備行政處分要素依法律效力內容區分 第一款 下命處分
下命處分係指課予相對人特定作為、不作為義務的行政處分。如 前所述,在個案上,審計機關之查核意見屬較具體明確之 4 種類型,
應均屬下命處分,所持理由為,其有發生進行行政執行之問題73。行 政處分內容,亦即審計機關促請被審核機關為前揭事項類型之改正作 為。至該作為主要實質內容,包括:命行政機關經由行政處分課予當 事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及命行政機關職權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行 政處分,並命其令當事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一、命行政機關經由行政處分課予當事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審計 機關的傳統角色,乃國家對政府之財政監督,亦即對行政機關監 督來自法律所定位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而審計機關,
一、命行政機關經由行政處分課予當事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審計 機關的傳統角色,乃國家對政府之財政監督,亦即對行政機關監 督來自法律所定位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而審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