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從行政程序檢視審計法規之法律問題
第二節 審計行為之類型及其法律性質
審計結果之處理,依案件性質具不同處理方式,惟同一性質案件 可能涉及多種處理方式,如:公務員侵占公款,即涉及受查機關本身 內部控制及行政監督等行政責任、公務員本身操守,而有監察職權對 人之彈劾、檢調或司法單位就其刑事責任之查究等問題,爰生不同之 效果。茲再就審計結果之處理方式、類型及行政處分等,探究審計行 為之法律性質。
第一項 審計結果之處理方式
審計結果通知事項之處理,可分為:(一)通知被審核機關;(二) 函請主管(上級)機關;(三)陳報監察院;(四)函請司法機關;(五)函請 其他機關及(六)通報有關審計單位等63,對象均係政府之機關單位,
而其中對監察院、司法機關及審計單位,基於隸屬關係或同機關間之 尊重或司法權獨立行使,相關通知事項尚無限期各該機函復辦理情形 外,餘均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限期要求各機關函復辦 理情形,惟依該規定,只要是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均應限期函復辦 理情形,審計機關對通知各行政機關以外機關之事項,其處理方式之 不同,如:經審計機關查核結果,轄審機關某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未依 法令規定追繳押標金,致鉅額押標金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探
63 參閱審計機關普通公務審計作業規定第 61 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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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主因係廠商給予該公務員一筆款項,請其「高抬貴手」,而此審核 結果之處理,可分為通知行政機關查究內部控制、監督及追究該公務 員行政疏失等行政責任、陳報監察院有關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應否予以彈劾、函請司法機關查究刑事責任等,然探究其案件性質係 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依法應限期要求機關函復,不因函請對象 究為行政機關,或監察院或司法機關而有不同,但審計機關卻僅限其 行政機關函復辦理或改善情形,餘則未限期回復,凸顯法令遵行上之 疑義。
第二項 審核結果之類別及其定義
審核通知之意義與性質,我國「審計法」及「審計法施行細則」
皆未加以定義,審計部亦未曾釋示,各級審計機關也未對其意義及其 性質加以說明,其實「審核通知」一詞應已過時,與目前法學術語性 質對「通知」用語係認一事實行為不相容。我國「審計法」對審核通 知項目或內容未作規定,其「審計法施行細則」亦未明確規範,僅規 定於審計機關內部規範。其實審核通知應係指審核各機關按月送審計 機關之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審核結果未合者,繕發「審核通知」;
另審計機關派員至各機關辦理就地審計,其抽查結果未合者亦繕發
「審核通知」。審核通知內容不僅影響送審機關與被查機關,常亦影 響機關所屬或與機關交易之第三人。惟審核通知內容並未以法規命令 方式公告周知,僅以內規方式規定,其實質內容僅審計人員知悉,外 部人士,甚至於審計機關內部行政人員均無從瞭解,實有以法規命令 規定之必要。我國審核通知內容,有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如注意事項、
更正事項、補正事項、補送事項;有生具體法律效果如剔除事項、修 正事項、繳庫事項、處分事項。茲將審核通知內容,敘述於後。
審計部為使所屬各審計機關承辦普通公務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作 業有所準據,業訂定審計機關普通公務審計作業規定;據該規定第 61 點,審計結果之擬議處理意見計有下列 15 項分類原則:
一、剔除事項:審核結果,發現被審核機關已在其法定預算科目或支 出科目作正列支而有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或採購契約之不當支 出,應責成該機關追繳者。
二、修正事項:審核結果,凡對被審核機關決算所列金額,有所增減 之主張者。
三、減列事項:審核結果,發現被審核機關列支之費用,有歸納科目 不當、超出分配預算金額或核定金額、提前支用經費或未報經核 准逕行勻支經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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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繳還事項:審核結果,發現有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或採購契約之 不當支付,尚未作正列支者。
五、賠償事項:審核結果,發現被審核機關對於財務(物)之處理,依
「審計法」第 72 條至第 76 條規定,應責成該機關有關人員負責 賠償繳庫者。
六、繳庫事項:審核結果,發現被審核機關尚有各項預算外收入款項 或結餘經費等應繳庫未繳款項。
七、處分事項:審核結果,發現被審核機關人員,涉有財務上違失之 行為,且事證明確,應依法通知該機關長官或有關機關處分者。
八、建議事項:審核結果,發現被審核機關在財務或採購上,有制度 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或為提升施政效能或增進公眾利益,應提 出建議意見者。
九、查明處理事項:審核結果,發現有重大計算錯誤或法令適用不當 或與契約不符;或涉有財務上違失行為、考核績效認為有未盡職 責或效能過低情事,未能及時查明足夠事證,應通知相關機關查 明處理者。
十、注意事項:審核結果,發現被審核機關對於財務(物)之處理存有 缺失,應通知嗣後注意改進者。
十一、更正事項:審核結果,發現有記帳憑證、帳冊或報表內所列數 字有誤及列帳科目與實際不符者。
十二、補正事項:審核結果,發現有法令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漏列或 其他應行辦理之事項,有欠完備,應行通知補辦手續者。
十三、補送事項:審核結果,發現財務上有紀錄不全或現場所蒐集之 資料尚感不足,經研析仍須補送部分資料,以利佐證者。
十四、查詢事項:審核結果,發現有資料不全或被審核機關當時未能 翔實答覆者。
十五、通報事項:審核結果,發現有應行通報其他審計單位之事項者。
十六、其他事項:審核結果,發現對於財務上之問題,認為有通知其 他機關團體研擬處理,不宜列入前列各事項者。
十七、請示事項:審核結果,發現被審核機關某項財務處理問題,難 以提出適當解決辦法或對於被審核機關所提有關財政上各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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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未能明確予以答覆或某種重大問題,必須請示後始能辦理者。
第三項 具行政處分要素之判斷標準
依前項所揭事項,不難發現審計機關之查核意見類型眾多,有此 諸多分類,可能係為利被審核機關閱讀之需,或是因應審計機關本身 查核可能遇到之狀況所產生,若此,未來查核意見之類型恐有增無 減;惟原本制度之設計究要建立何種法制?且前所規範之類型皆為審 計機關內部規範,法無明文,外界實無法得知其區別及效果。在實務 上,審計機關多以「注意事項」及「查明處理事項」類型通知被審核 機關。在此,不妨跳脫以何種類型通知被審核機關,而將重點置於區 別何種查核意見所可發生之法律效果,何種查核意見僅具行政指導性 質,或者僅係一觀念通知。建立以查核意見類型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之 主要目的係為構建將其轉化成審計機關作成具有「行政處分」功能,
即審計機關依其職權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或財政行政具體個案所為 之高權宣示,期統合或類型化政府審計行為。因行政處分係行政法上 重要概念,既具實體法,同時亦備程序法,無論在「行政程序法」、「訴 願法」、「行政訴訟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 法律上,在不同公法領域,是發揮提請救濟的前提要件,否則依現行
「審計法」,無論聲復或再審查程序,其中間歷程繁雜瑣碎,且細部 規則皆載於審計機關內部規定,相較之下,遠不及法官、檢察官對民 事、刑事訴訟程序之嫻熟、公開。而終由審計機關長官逕行決定之程 序,未能保有民主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依審計機關普通公務審計作業規定所定義之審計結果通知事 項,按前所述行政處分要素,原處分機關係審計機關,於個案上屬較 具體明確者予以類型化,大致上可分為四類64。
64 吳昇達撰,「自法律觀點論政府審計行為之性質-兼評決算法終審定制度」,國立中正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93,2013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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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審計結果通知事項較具體明確法律效果之類型表 可能發生法律效果類型
(類型化結果)
受法律效果拘 束對象
通知事項(註)
通知機關增列短、漏列之
各項收入 被審核機關 修正事項、繳庫事項
通知機關剔除減列不合規
支出 被審核機關 剔除事項、減列事項、
繳還事項
通知機關更正錯誤之會計
科目金額 被審核機關 更正事項
責成機關對公務員為賠償
或懲戒處分 應負責公務員 賠償事項、處分事項
註:參考吳昇達,自法律觀點論政府審計行為之性質-兼評決算法終審定制度論文整理。
前揭 4 種類型大抵係財務審計,主要在現行審計法制下,審計機 關乃本於傳統財政監督者職能,一般認為較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查核 意見。通常係審計機關根據政府各項支出及「會計法」等規定,對行 政機關不合規收支,促其對錯誤之數據改正,並作追繳款項、剔除支 出或負責賠償之決定,通知內容自應具體明確。而在詳細審計之下,
所應剔除、修正、減列、繳還、賠償、追繳、繳庫之「金額」及更正 之「數額」,必須確實並無違誤,具有「行政處分」要件。需特別留 意此處所指之法律效果,係審計機關之作為對被審核機關或應負責之 公務員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機關之作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65。能否 構成「行政處分」,尚待更周妥之「審計法」規範,以通過學理論證。
所應剔除、修正、減列、繳還、賠償、追繳、繳庫之「金額」及更正 之「數額」,必須確實並無違誤,具有「行政處分」要件。需特別留 意此處所指之法律效果,係審計機關之作為對被審核機關或應負責之 公務員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機關之作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65。能否 構成「行政處分」,尚待更周妥之「審計法」規範,以通過學理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