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審計之基本概念
第三節 現行政府審計職權行使之法律問題
法律之適用者,即將抽象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具體的社會現象,
亦即對於某種具體事實,引用法律條文,使生某種法律效果之過程。
此一過程之形成,須依論理學上之三段論法為之,即以法律為大前 提,以事實為小前提,而推得其結論。在適用時,尚須循由下列步驟
46:
44 司法行為雖被排除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然其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卻更嚴密,此自大 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即可得知。
45 參閱「地方制度法」第 42 條規定。
46 鄭玉波著、黃宗樂增修,法學緒論,頁 81,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 7 月修訂二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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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須確定事實之情形,認為在現行法上,係屬何種意義。
二、須審定該事實所應隸屬之法規。
三、就其所隸屬之法規,依三段論法,判定其法律效果。
而法律因適用機關之不同,其適用原則亦有不同,通常法律之適 用機關,以司法與行政機關為主;司法機關以審理民刑事訴訟之普通 法院為主,我國採三級三審制,此外尚有行政法院專司行政訴訟之審 理,至所謂行政機關,即指一般之行政官署而言。茲就司法機關與行 政機關之法律適用原則分述如次47:
一、司法機關適用法律原則: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不得拒絕審判、
審判獨立。所謂不告不理,係指非經合法之起訴,縱司法官明知 有違法之案件,亦不能自動審理;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案件一 經判決,即具確定之效力,為判決之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即不 得再予審理;不得拒絕審判即指法官不得藉口法律之不明或不備 而拒絕審判,倘遇法律之適用存有不明或不備情形,應運用解釋 技術,以確定其意義而適用;至審判獨立乃指法官審判案件不受 外力干預,而影響其審判意旨。
二、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法律,應無待請求、得自由裁量、
受指揮監督及得頒布命令。所謂適用法律應無待請求,係指行政 機關適用法律,不論人民有否請求,均須適用,不似司法機關適 用不告不理原則,簡言之,即行政機關自動依其職權適用法律,
惟有基於當事人之請求使被動適用之法律,如法令規定須經人民 請求,始得為某種措施者,不得不待其請求,當無悖於本項原則;
所謂適用法律得自由裁量係指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律之範圍 內,得自由裁量,不同於法官拘謹得依據法律而適用,究其原由,
係社會事態變化多端,法律條文終難羅列,若不予行政機關以廣 泛裁量權,恐無法應付現實需要,致法律窒礙難行;而適用法律 受指揮監督,即指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須受上級之指揮監督,服 從上級以貫徹行政秩序;至法律適用得頒布命令,係指行政機關 於適用法律時得發布執行命令,不同於法官只能適用法律,不能 自行制定法規,究其原因係法律多屬原則性規範,適用時倘不制 定詳細辦法,勢不切實際而無從收得其效果。
政府審計主要功能在於輔助政府決策與健全財務管理及促進廉
47 鄭玉波著、黃宗樂增修,法學緒論,頁 84 至 8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 7 月修訂 二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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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政治48,在現行規制,審計機關為財務司法單位,應適用上揭不告 不理、一事不再理、不得拒絕審判、審判獨立之規範,惟自現行審計 法之規定,僅適用審判獨立之規範,此可從「審計法」第 10 條推知,
且實務上,審計機關通知或糾正機關事項,如遇法律之適用存有不明 或不備情形尚無運用解釋技術,以確定其意義而適用,僅得一再函請 機關依法妥處,容存觀點不一,而一再要求機關改正,致被審核單位 需一再回復審計機關檢討情形,造成受查單位之負荷,減低行政效 率。又依「預算法」第 26 條規定,審計部應提供以前年度預算執行 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送行政院 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審計法」第 69 條規定,審計機關考 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 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或缺失不良者,應提出 建議改善意見於各機關,顯示審計機關尚具行政機關功能,惟尚無受 指揮監督,且業務上雖涉及對行政上之監督,惟尚乏具體明確之影響。
又上揭建議規範之程序為何?提供參考年度?相關法規均無具 體規範。而在促進廉能政方面,依「審計法」第 17 條規定,審計人 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行為,應報告該管審 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 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監察院。惟依前述審計 機關係不介入對受查機關之判決,與其發現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 務上行為,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容存矛盾?
第一項 政府審計工作執行程序
審計案件之處理可分為機關月報及收支憑證等一般案件之處 理、機關決算案件之處理及再審查案件之處理等 3 部分,其主要法源 為「審計法」第 22 條、第 45 條及第 27 條,茲就其處理方式分述如 次:
第一款 機關月報及收支憑證等一般案件之處理
一、初審:依「審計法」第 22 條規定,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 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主要 係指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月份會計報告及收支憑證,審核結果相 符者,填發「核准通知」,如有未合者,繕發「審核通知」,敘明 不合原因及法令依據由各機關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聲復,此類處理 方式除月報之書面審核外,尚包含就地審計、委託審計及隨時稽 查。
48 彭淮南,「審計與金融」,審計季刊第 18 卷第 4 期,頁 19,審計部,19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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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覆核(複核):依「審計法」第 23 條規定,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 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30 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 關得逕行決定。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會計報告,有關剔除、減列、
繳還、賠償事項之聲復,應詳為覆核,分別予以准駁,於全案決 定後,發給核准通知49,依是項規定僅會計報告之處理具覆核(複 核)規範,值得探討的是,「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審 計機關發給各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繳還或賠償 事項,應依本法第 23 條至第 25 條之規定處理外,其餘通知事項,
亦應限期將辦理情形,函復審計機關。被審核機關如有逾期未函 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函復者,得依本法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爰實務上,行政機關對各類審核通知案件均 需依審計機關所定期限函復,惟機關函復後,法令對審計機關之 覆核(複核)規範未臻明確,致衍生審核通知雖歷經多次聲復仍未 有適當之處理,蓋「審計法」第 24 條之聲請覆議,僅限審計機 關決定或逕行之事項,而近年審計機關逕行決定之事項可說幾近 於無。
三、覆議:依「審計法」第 24 條規定,各機關不服審計機關覆核(複 核)所為之決定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規定辦理外,得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 予覆議。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機關對 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 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 展期。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款 機關決算案件之處理
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 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 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管上級機關
50。有關機關決算之審核方式摘述如次:
一、公務機關部分:「審計法」第 45 條及同法第 50 條規定,各機關 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 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二、公有營事業部分:「審計法」第 50 條及同法第 51 條規定,公有
49 參閱「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50 參閱「決算法」第 25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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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第三款 再審查案件之處理
「審計法」第 27 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 之日(係指總決算經公告或令行之日)起 2 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 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10 年內仍得為 再審查;因再審查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審定 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51。而各機關對審計機關再審查所為之 決定,如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聲請覆核,
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係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 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聲請覆核,以一次為 限52。
第四款 小結
按「審計部組織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審計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審計機關處理審計事務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 計長、副審計長、審計官組織之。以會議(合議)方法議決較符合審計 人員獨立性之保障,亦較能考量多元意見,避免獨任制之專斷。審計 會議議事規則第 2 條規定,審計長為審計會議主席,而審計會議依同 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須有法定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
按「審計部組織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審計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審計機關處理審計事務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 計長、副審計長、審計官組織之。以會議(合議)方法議決較符合審計 人員獨立性之保障,亦較能考量多元意見,避免獨任制之專斷。審計 會議議事規則第 2 條規定,審計長為審計會議主席,而審計會議依同 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須有法定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