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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府審計、內部稽核與行政監督三方關係

第二節 行政監督與政府審計之關係

第一項 行政監督之意義、準據及性質與強制力 第一款 行政監督之意義

地方自治係一垂直型分權設計,意謂地方行政從國家行政(中央 行政)領域中分離出來,自成格局,有相當程度獨立性與自主性,不 再是上下階級森嚴、層次井然之國家機關結構一部分。惟地方自治團 體無論享有多大自治權,仍非國中之國,為維持國家統一,使不致分 崩離析,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間仍須有一套制度聯繫存在,這套制度 聯繫即係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監督。在地方自治層級複數之國 家如我國者,自治監督概念還包括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對下級地方自治 團體之自治監督,如省對縣的監督。自治監督對實施地方分治國家固 屬不可或缺,然監督範圍與程度不可太過,也不能不及,太過則盡失 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本意,不及則地方各行其是,同樣有違「分權而 無礙統一」之自治旨趣。如何建構一套合理又適中之自治監督禮制,

避免陷入「一放就亂,一收即死」窘境,遂成為實務界涉及地方政治 者與學術界研究地方自治者所共同關心的課題。一般言,我國自治監 督者,大類區分為立法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考試監督及監察 監督等 5 類,這明顯是根據中央五院制所做分類,認為中央五院在各 自權限範圍內均得分別對地方進行形態不同之自治監督。這種分類法 是否妥當,固非無商榷之餘地。

本文亦認為如此,歷經 11 次修憲後,監察委員之任命如前所述 已採由總統提名及立法院同意方式,此時監察院所作之監督已非民意

86 彭淮南,「審計與金融」,審計季刊第 18 卷第 4 期,頁 20,審計部,1998 年 7 月 1 日。

65 域中的事務」(Angelegenheiten des eigenen Wirkungskreises),監督機 關對其推行僅能做適法監督,亦即監督地方有無履行法定義務,是否 遵守法律界限,至於地方的決定除了適法外,是否還臻於妥當之境,

則不能置啄;反之,地方事務中屬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所委託辦 理 者 ( 所 謂 委 辦 事 項 ) , 即 落 於 「 委 辦 作 用 領 域 中 的 事 務 」 (Angelegenheiten des ubertragenen Wirkungskreises),負監督之責的委 辦機關就能對其做更進一步的適當監督,換言之,不僅能督有無違

87 Vgl. Otfried Seewald,Kommunalrecht,In Udo Stelner(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3.Aufl., Heidelberg 1988 ,S.127ff;基本上,地方事務除文中所述之固有自治事項(無論是憲法或普通法 律所賦予)與委辦事項外,尚有經由機關借用(Organleihe)途徑而負責掌理的機關委任事項。機 於機關借用,參照 v.unruh,Gemeinderecht,in Munch(Hrsg.),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S. 127 ff;Seewald,aa 0.,.S.43;Hartmut 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21 Rn.54f)。這種機關借用 制度,行之於德、日,且均有法律明定,我國除憲法第一二七條:「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 中央及省委辦事項」或有解為機關借用之可能外,其他法規則未見諸明文。轉引自許宗力,「論 國家對地方的自治監督」,臺大法學叢論第二十卷第二期,1991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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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存在意義。

至委辦事項,則因性質上本屬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等委辦者 所固有,基於便宜考量因素才委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代為推行罷 了,故委辦者基於委託人地位自得於委託時就做各種專業上之指示,

在委辦事務執行之際或之後,亦得從事以妥當或否做為審查重點之適 當監督。

第三款 行政監督之強制力

上級監督機關對下級機關之適法監督,具高度強制力。依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 1020152497 號決定書,訴願人高雄市政府於 102 年 3 月 4 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 10230383200 號函送高雄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 館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旅館設置辦法),報請備查,並經該院以同年 6 月 6 日院臺建字第 1020029631 號函復,以旅館設置辦法除第 4 條及 第 5 條前段有關面臨道路寬度之部分,與「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規 定有違,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自即日起無效外,餘業已 備查。訴願人以該院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函告旅館設置辦 法部分條文無效之行為,已干預並侵害訴願人自治權限之行使,應予 撤銷云云,經該院說明該院 102 年 6 月 6 日院臺建字第 1020029631 號函告「旅館設置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前段有關面臨道路寬度之部 分,與「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應自即日起無效,係依「地 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授予法規審查權限而 為,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非為行政處分。在在顯見行政監督 之強制力,況上級機關監督結果或直接之行政指導,均可給予自治機 關經費獎勵或制裁,行政監督之實效性較顯著。

第二項 內部稽核與行政監督之關聯性

由前述可知,內部稽核除有關適法監督,如法規之牴觸外,功能 多與行政監督功能具有相同之處,在於監督或查查各類事務執行之良 窳,查核現有制度,確保重大政策、計畫、程序、法令及規章之遵循、

檢查保全資產之方法,驗證資產是否存在、評估資源之使用是否經濟 有效及檢查營運或專案計畫目標之達成,惟內部稽核僅係內部監督,

非如行政監督系另一自治團體對其他自治團體之監督,然不可否認,

其監督內容仍具共通性。

第三項 審計與行政監督之關聯性

「審計法」第 2 條規定,審計職權雖為監督預算之執行、核定收 支命令、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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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職務之行為、考核財務效能、核定財務責任、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 之審計事項等 7 類,惟政府機關各項施政之推行,何者不涉及預算?

蓋無預算之支出勢違反「預算法」第 25 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

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而違反是項規定,則應依 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此時亦有審計職權介入空 間,蓋因其屬核定財務責任空間,依法應請求返還。

在行政監督上,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雖有適法及適當監督 2 類,惟「審計法」第 5 條規定,各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 計,亦由各該審計機關辦理,爰不論上級機關之委辦事項或屬地方固 有自治事項,均受審計機關監督,且實務上,審計機關監督事項除財 務(物),亦包含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財務效能等,其監督範圍 亦涵蓋行政監督之內涵,惟一不同之處,在於行政監督結果,上級機 關可用補助額度之裁量獎勵或裁罰下級機關,達到規制之效果;至審 計機關則無實質規制力,若行政機關遲未改善,僅得一再催促其檢 討,或依法報告監察院。

第三節 政府審計、內部稽核及行政監督之衝突及衍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