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從行政程序檢視審計法規之法律問題
第一節 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計有行政處分、行政契 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及陳情等行為,而審 計機關之行為依前述內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茲再探討其查 核結果所為之行為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情形。
第一項 行政處分與行政指導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該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係為一般處分,亦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 規定。對於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行政 指導,依同法第 165 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 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 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58 黃俊杰,行政法,頁 49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 10 月三版。
59 同前註,頁 499。
60 參閱法務部 91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91000998 號函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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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要素(Element),指構成行政處分之特徵,此等要素有 如化學中之元素,為構成化合物不可缺少之成分。行政處分之要素有 下列 6 種61:
一、行為
首先,係行政處分須為公法行為。所謂公法行為基本上指根據或 執行公法之規定,意即一般所稱行使公權力行為,至該公法行為所規 制、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公法或私法,在所不問。通說認為,究竟是否 為行政處分,判斷重點應在於行政行為本身,而非受其所規制之個別 案件法律性質。
二、行政機關
其此,行政處分須出於行政機關之行為,因之要明瞭行政處分,
首須確定何者係行政機關。依行政法教科書通說指係行政主體依法設 置,就行政事務,得以自己名義決定並表示行政主體意思於外部之具 有獨立地位的組織體。一般認為有 3 要點:1.須依法律設立;2.須得 以自己名義決定並表示行政主體意思於外部,即獨立行文;3.須具獨 立編制。
三、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具體事件
行政處分主要一項特徵是,必須針對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
所稱特定具體事件,係指行政行為「發布時」,相對人必須「特定」,
所涉及事實關係必須「具體」。行政處分即由此特徵,用以區辨規範 不特定之人與抽象事實關係之法規命令。該判斷模式固無問題,惟實 務上往往因案例之複雜性,產生如何歸類之問題。至若「行政行為之 相對人不確定,但事實關係係具體」、「行政行為之相對人特定,但事 實關係係抽象」之變體,如何認定是行政處分。通說將一般處分放寬 界限至相對人可以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範圍即可,不以「發布時」即須 可以確定或可得確定為必要。
四、行政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6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23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增訂十二版;李 震山,行政法導論,頁 338 至 34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 4 月修訂九版;黃俊杰,
行政法,頁 311 至 317,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 10 月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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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作為行政處 分之要素,係指其行為具有公權力之「規制性效果」,足將抽象法律 規定予以具體化之意思能力。其形如處分、下命、裁決、確認、訂定、
核准、認許、許可等,甚至行政機關之公文書,以委婉用語拒絕當事 人之請求,皆屬之。
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行政處分另項重要特徵係須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行為。行政處分由此特徵,用以區隔內部法效果之內部行為及 行政上之事實行為。行政處分之對外效力,係指行政機關以公權力決 定,對行政主體以外之權利與義務關係發生規制之作用,從而產生創 設、變更、消滅各該法律關係之效果,而直接性如經辯證程序所獲致 結論,具有「價值判斷性」,即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六、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學理與實務上均持相同見解,
意為不須經相對人同意即會發生直接法律效果之行為。行政處分由此 特徵以區隔行政契約。
第二款 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administrative guidance)係行政機關於其職能、職責或 管轄事務範圍內,為適應複雜多樣化之經濟及社會管理需要,基於國 家法律精神、原則、規則或政策,適時靈活地採取指導、勸告、建議 等非強制性方法,謀求相對人同意或協力,以有效地實現一定行政目 的之行為。簡言之,行政指導即行政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行政目的而採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則、規則或政策的指導、勸告、建 議等行為,並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62。按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 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爰其具下列特徵:
一、具任意性
「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第 2 項即規定,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
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否則即有濫用 權力的嫌疑。
6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604 至 605,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增訂十二 版;李震山,行政法導論,頁 237 至 238,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 4 月。另參閱台灣 Wiki,http://www.twwiki.com,最後瀏覽日:2016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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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裁量性
「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
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亦即行政機關可決定是否進 行行政指導。如該行政行為係一種羈束處分,即不得進行行政指導。
三、具明示性
「行政程序法」第 167 條規定,行政機闢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 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
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若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 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以示公允。
四、事實行為
行政指導雖可能具法律上依據,不足以直接使權利義務發生取 得、喪失、變更之效果,無法以行政指導作為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標的。
惟遵守行政指導之行為,是否在刑事責任及行政秩序罰法上足以阻卻 違法,及是否有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則又屬於另一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