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審計之基本概念
第二節 審計機關與各機關之關係
依「審計法」第 36 條規定:「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
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 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另各 機關已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
29 「國務機要費科目爭議 台審計部:主計處應說明」,大紀元 2006 年 11 月 6 日報導。參閱 http://www.epochtimes.com,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31 日。
30 審計部,中華民國 94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含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頁乙-2,審 計部編印,2006 年。
31 鄧哲偉,國政評論,財金(評)095-111 號,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2006 年 11 月 13 日。
32 監察院,以色列監察與審計制度,頁 71,監察院編印,2009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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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變更時亦同33。又「決算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之決算,
經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分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 機關。」可知,所有各機關皆與審計機關發生關係。實因,我國政府 財務聯綜組織之設計,採財務行政、超然主計、公庫出納及審計稽查 等 4 個系統辦理,所有政府財務收支必須透過行政、主計、公庫、審 計。行政系統職司收支命令之發布;主計系統掌理預算、會計、決算;
公庫系統執行庫款收納及公有物之保管;審計系統執行財務(物)審計 與稽查;4 個系統依法各司其事,互相制衡,期能有效防杜弊端與浪 費,進而使政府提高施政效能。審計機關依法執行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財務審計工作,勢與相關機關產生公務關係(詳圖),略述如下:
33 參閱「審計法」第 35 條、「預算法」第 55 條至第 58 條。
26 圖片來源:中華民國 94 年政府審計報告書
圖 2 審計部與各機關之關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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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審計機關與監察院以外中央機關之關係
除「審計法」第 2 條所定 7 款職權,所衍生審計機關與各機關之 關係外,各機關尚須依同法第 35 條、第 36 條規定,將年度分配預算 連同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另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
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亦應報審計機關審核;至機關聲復、
聲請覆議再審查案件亦應送審計機關審核。
一、審計機關與總統府之關係
審計部所編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應依「決算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其中應守秘密之部 分,不予公告。
二、審計機關與行政院之關係
審計機關於政府編擬年度概算前,應依「預算法」第 28 條及「審 計法」第 70 條規定,提供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建議 意見。
三、審計機關與立法院之關係
審計機關應依「審計法」第 34 條及「決算法」第 26 條規定,向 立法院提出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審核報告,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 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 議,而於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諮詢或提出有關審核總決算暨 附屬單位決算資料。另審計機關亦應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 查核報告提送立法院34。
四、審計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關係
「審計法」第 17 條規定,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 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政府採 購法」第 110 條規定,審計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 訟或上訴。「預算法」第 95 條規定審計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 屬單位起訴、上訴或參加訴訟。
第二項 審計機關與監察院之關係
監察院與審計機關間之關係為何?審計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排 除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容存值得探討之空間。
34 參閱「決算法」第 26 之 1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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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計部雖隸屬監察院,惟監察院對其指揮相對薄弱
(一)按「審計部組織法」第 4 條規定:「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 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及監察院與審計部權責劃分原則第 5 點規定:「監察委員對審 計部及其所屬機關,或審計人員,尚無行政監督權,但特定事 務之處理經監察院院長授權(指派)者,於授權範圍內不在此 限。」因此,審計部僅受監察院院長 1 人監督35,非受全體或 個別監察委員指揮,且究其監督性質亦僅以行政監督為限,不 包括業務上之監督,蓋審計業務之執行依法係由審計機關行 使。
(二)審計長遴選方式,依法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36, 其任命方式同於監察委員,換言之,監察院院長或監察委員並 無選擇之權利,亦即無同意或反對權利,且審計長之地位同於 監察委員。
(三)審計長依法向立法院提出決算或半年結算報告,而非向監察院 提出報告37。
(四)監察院對審計機關編造之最終審定數額表,僅能咨請總統公 布,不能審議,即無審核之權利。
(五)對於各類審計案件決定之審核通知、修正事項及審定書等之核 發機關為審計機關,非監察院之職能。
(六)轄審機關對審計機關所繕發審核通知之聲復、聲請覆核、展延 回復,均向審計機關提出,而其決定權完全掌握於審計機關,
無涉監察院38。
(七)發覺轄審機關公務員涉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之行為,而通知受 查機關處分該公務員者,係審計機關,雖可由審計機關報請監 察院依法處理,惟審計機關並不受拘束,亦即審計機關對各該 案件有權決定是否報告監察院,監察院對其決定無法干涉39。 (八)轄審機關公務員拒絕接受審計或對審計事項未為負責之答覆 時,通知受查機關處分該公務員者為審計機關,雖得呈報監察
35 參閱「監察院組織法」第 5 條及第 6 條。
36 參閱「中華民國憲法」第 104 條。
37 參閱「審計法」第 34 條及「決算法」第 26 之 1 條。
38 參閱「審計法」第 23 條至第 25 條。
39 參閱「審計法」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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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核辦,惟呈報權掌握於審計機關之手,監察院無法拘束40。 (九)被查核機關公務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係由審計機關
審查決定,監察院無法干涉41。
二、「審計法」及審計機關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在憲政理論下,人民(民意機關)應該有權,政府(行政機關)應該 有能,權能應該區分,於是,民意機關應擁有監督政府之權。民國 80 年之前,監察院為民意機關,與英國上議院或美參議院類似42,審 計部隸屬在相當於民主國家國會之監察院,行政機關受其監督有其理 論上基礎,惟歷經多次修憲後,監察委員已不再由人民間接選舉,而 是由總統指定及經國民大會同意,俟國民大會虛級化後再改由立法院 同意,改變後監察院喪失民意基礎,雖然保有最高監察機關身分,但 其性質已不復為民意機關,咸已認為係準司法機關,此時依權能區分 理論,監察院係治權機關,有能非有權。
實際上審計機關主要職司政府財務監督,馬秀如教授認為審計權 僅對政府機關諸監督權中之一種:財務上之監督權,其他監督權係由 監察院及其他有關單位掌理43,而依法監察院之職權含括彈劾、糾舉 與糾正,可謂與審計權無關,所以有認審計部係事實上獨立於監察院 之外,審計部不受監察院干擾的情況,此可由 94 年 2 月 1 日後監察 委員出現空窗期,監察院無監委時期,審計部仍依法行使職權可知審 計機關隸屬於監察機關,僅是形式關係,實質上由於審計職權係依法 獨立行使,所以審計機關隸屬於何者,於審計職權之行使並無重大影 響,且審計機關於組織上雖隸屬監察院,本質上仍據行政性質,可由
「審計法」規定,審計職權主要為監督預算之執行知悉。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
監察機關」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依條文規定監察機關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並非監察權之行使即無程序規定。按 我國監察權之行使,「監察法」已有詳細規定其程序,爰無再適用有 關「行政程序法」,且此所稱之監察機關,應僅監察機關固有之彈劾、
糾舉與糾正,依我國憲法規定,審計機關雖屬監察院,然監察院之彈 劾、糾舉與糾正並不同於審計職權,此可從比較「監察法」與「審計 法」可知彈劾、糾舉與糾正係監察院固有之職權,並不包括審計職權,
40 參閱「審計法」第 14 條。
41 參閱「審計法」第 71 條。
42 馬秀如,「政府審計制度之設計」,審計季刊第 17 卷第 3 期,頁 13,審計部,1997 年 4 月 10 日出版。
43 同前註,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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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監察院雖被排除於「行政程序法」之外,然有關監察程序並不亞於 行政程序,而探討審計機關所行使之審計職權,其實際蘊含行政、司 法及立法行為。
又司法及立法行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雖排除於「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惟司法44或立法機關並非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 原理原則,反有過之而無不及,僅是司法單位另規定於「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立法機關則規定於「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各該法律程序保障規定內容更勝「行政程序法」,且司 法與立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審計法」
係民國 61 年代產物,當時並未注重有關程序規定,雖歷經民國 87 年 間及 104 年該年 2 次修正,惟有關程序保障規定,於「審計法」本文 尚無法看出端倪,且如前所述,審計機關幾乎與所有機關發生關係,
因所有機關皆須執行預算,即須受預算執行監督,而現行所有機關皆 有最基本程序規定之適用,然審計行為應否排斥正當法律程序及其法 理之適用,換言之,即無行政程序法理之適用。本文以為時至今日,
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順應法治潮流,咸應注重程序保障,所以審計
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順應法治潮流,咸應注重程序保障,所以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