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審計機關審核通知與政府採購爭議處理探討
第三節 機關接獲審核通知之後續處理
依「審計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
各機關於接得審計機關審計結果之審核通知,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因此行政機關應於接獲審核通 知之日起至遲於 30 日內將各項審核通知之辦理情形函復審計機關決 定。若行政機關逾期未函復,審計機關即得依上開施行細則第 14 條 規定催告行政機關函復,而經催告後,仍不函復者,得依「審計法」
112 方法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行為,不得將不具有事理關聯與 所欲採取之措施或決定相結合,對於人民不利處置或課予義務。參閱 http://www.lawt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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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規定,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113。 第一項 機關回應及擬議處理情形
由前所述,行政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審核通知有回復之義務,爰其 處理方式即依法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並將追繳結果,即具體追繳金額 函報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據以結案;或函復持續追繳中,由審計機關 復請函知追繳結果,或函復由廠商提起訴訟中,或未能收繳,已移送 強制執行,由審計機關以「列管追蹤」方式結案。惟各該處理情形尚 乏一致,卻均獲得審計機關「核准」之決定,似欠周允。
按審計機關查核政府採購押標金追繳情形,如屬一行政處分,則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須一再追蹤後續處理情形,即應行政機關限期 追繳或移送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未果而罹於請求權時效或執行時效,
致公法上債權歸於消滅,或因法院判決定讞免予追繳等,始得結案,
非僅由行政機關函復持續追繳中,或訴訟中,或未能收繳,已移送強 制執執行而結案,蓋其做法猶如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處理或委由行政機 關執行後續事務,形同行政指導,此一作法,恐係審計機關或審計人 員為免案件久懸未結,所為之決定;又如原審核通知即屬行政指導之 性質,則何來須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並將具體追繳金額函報審計機 關,蓋如屬此類,審計機關即得將所蒐集之資訊,通知行政機關依法 妥處,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其處理及列管方式,自無須追蹤機關實際 收繳情形而強制機關須依法追繳,並經訴訟決定或移送強制執行之程 度,顯見審核通知之法律性質及其效果,已影響機關業務之執行。
又以政府一體觀之,審計機關係公部門治理之一環,其所發掘之 問題,如重大且須及時解決,自應善用各類函示或釋義,確認執行之 方式,以提升行政效率,而非通知行政機關處理後,再由行政機關透 由函示、釋義,甚至訴訟之手段,確認必要執行程序,如此勢增加公 文往返頻率,亦恐增加訴訟成本,蓋類此審核通知,行政機關認為審 計機關之審核通知僅係查核所發現之事實,尚待確認其適法性,使得 為後續處理,以資周延,簡言之,審計機關通知內容僅一事證通報,
尚待進一步確認,並評估機關本身業務情形再行處理,尚非具即時處 理之必要,因而其函復審計機關多以「已列管積極處理中」或「將依 法妥處」,惟審計機關對此函復,多再函請其查明妥處,如此之處理 方式,必然增加彼此間公文往返之頻率及行政成本,且行政機關終因 審計機關依法限期回復及為免增加本身業務量,而須先行處理審核通
113 參閱「審計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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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事項,勢衍生未及確認問題癥結,即函請第三人繳納,而衍生爭議 或訴訟,增加後續之處理時間成本,本文認此非審計機關通知之初 衷,然由事實可見,通知之結果多如此情況,顯見確立審計機關審核 通知法律性質之重要性。
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審計部 103 年 6 月 20 日台審部 五字第 1035000982 號及 103 年 7 月 15 日台審部五字第 1030008447 號函送「政府採購行政處罰機制運作情形」建議事項,於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以工程企字第 10300340830 號函請各級行政機關,於辦理 採購,對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除自行發現外,尚可留意 媒體報導、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並可向相關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洽索緩起訴處分書,或利用司法院網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平台,依「法院名稱」、「裁判類別」、「全文檢索 語詞」等欄位,查詢最新判決書內容是否涉有機關所辦採購,並依相 關規定辦理,落實行政處罰機制,又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不發還及追繳押標金或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情形者,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避免罹於裁處時效。另採 購個案若涉及應依營造業法、建築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技師法、自來水法、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等規定裁處停業、撤銷執照、廢止執照、撤銷許可、廢止許可、或罰 緩等處分或處罰情形者,應通知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處理。依審計 機關普通公務審計作業規定所列建議事項係指審核結果,發現被審核 機關在財務或採購上,有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或為提升施政效 能或增進公眾利益,應提出建議意見者。本案押標金之處理經審計機 關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落實裁罰機制,顯見審計機關認為其存有制 度規章或設施不良,或為提升施政效能或增進公眾利益之情形,惟從 實務面觀之,尚未見設施不良或提升施政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蓋 依司法判決結果再依法追繳押標金,廠商所承辦之公共工程或提供之 勞務,多已辦竣,何來提升施政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至設施不良 部分,則涉及公共工程保固問題,無涉押標金追繳。如此,僅可說係 制度規章不良,然具建議結果,審計機關既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強 化檢核之處理方式,而非自政府採購法等法制面問題著手,顯非制度 規章不良疑義,而係勾稽查核機制之不足,屬證據之蒐集層面問題,
惟是項建議似存行政指導之內涵,且同一性質案件,卻存在不同之處 理方式,能否提升行政效率,不無疑義?!顯然審計機關對同性質案 件未有一致之處理方式,此尚待審計機關將審核通知完整規制化,並 研訂標準化作業程序。
第二項 審計機關函請追繳押標金之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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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審計法」第 2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有關追繳押 標金之審核通知係以查明處理事項方式,無涉修正、剔除、繳還或賠 償事項,爰行政機關尚無法依「審計法」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聲請 覆議或申請展期回復 1 次,如審計機關一再函請查明處理,即不予逕 行決定,勢增加其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文往返,造成行政負擔減低行政 效率,況類如押標金追繳案件,因涉及相對人之財產權益,興訟風險 大增,爰現行審計法制對審計行為應有具體之規範以提升行政效率,
並解決審計機關與行政機關如遇意見不合之問題。
再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 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 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 體審認。顯係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作最後審認,蓋行政機關如就個 案具體事實認定廠商之行為未涉及上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情事,即不予追繳押標金,縱審計機關一再通知不予逕 行,亦僅係兩者間公文往返次數增加而已,無損第三人權益,惟行政 機關此舉,容存審計機關逕予決定修正年度決算,而依「審計法」第 78 條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而逾期,則由該負責機 關長官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於追繳後報告審計機關查核,此時,參 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 3 月 31 日 104 年度鳳簡字第 114 號判決略以理由略以:按「審計法」第 58 條、第 72 條所定之賠償責 任,屬於審計機關之審查決定範圍。又審計機關對於同法第 72 條所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同法第 23 條至第 2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程序辦理,其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之賠償案件,
並應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不繳時,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及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所明定。此項審計 機關之審查決定及通知追繳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皆係基於審 決權之發動。……況依「審計法」第 78 條之規定,就審計機關決定 之賠償案件,本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審計機關依第 19 條賦予追繳 案件移送強制執行之法源,然審計機關逕行決定而通知修正時,容存 逾各該政府採購案件 10 年,蓋審計機關得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為再審 查,如此勢造成法之不確定性,並增加行政機關追繳困難,及須承擔 後續未能追繳之責任,容有未宜。按「公務員懲戒法」於 104 年 5 月 1 日修訂第 20 條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 免議之議決,係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 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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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此由其立法理由可知。因之,審計
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此由其立法理由可知。因之,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