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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智慧財產權質權人與出質人間約定權利義務的建議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對我國智慧財產權質權人與出質人間約定權利義務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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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是第一版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曾出現智慧財產權質權登記優先的條文,

但本文以為,此將出現如何適用法律關係的疑慮,且在我國現行法已有智慧財產 權質權的登記制度下,擔保權僅有登錄將使擔保權人的效力大打折扣,造成擔保 權人權利的空洞化,但第二版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將該條刪除,本文以為係屬正 確,在未來法案正式制訂時,也應注意不應再放入此條文。

第二節 對我國智慧財產權質權人與出質人間約定權利義 務的建議

在現行法或實務見解未改變下,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仍應約定部分重要事項,

以明確其權利義務關係,避免質權關係存續前後的重大疑義。本文在此敘之。

第一項 維持義務

雖然本文以為現行質權設定,應可讓出質人負有維持質權存在之義務,避免 質權人的質權因智慧財產權消滅而失所附麗,惟為避免未來仍出現相關爭議,出 質人與質權人間仍應將相關權利和質權費用由何方負責以契約明訂,以防質權設 定中最重要的質權標的消滅,亦使質權消滅。另外,除維持智慧財產權存在的義 務外,若以未來所產出的智慧財產權為設定質權標的,質權人亦應於質權設定時 約定,出質人應有申請未來產出智慧財產權的義務。

第二項 質權登記義務

目前質權的法體系,因採登記對抗主義,縱使在未登記的情形下,質權仍係 有效。惟登記係能夠產生第三人效力的前提,也是在重複設質的情形下,能夠優 先清償的關鍵,但在我國法下,因質權設定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似無法讓出 質人有協力登記之義務。但也因為我國法以登記為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的要件,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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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質權人認定產生第三人效力至關重要,則應於質權設定時約定,出質人有協力 登記的義務,或是於質權設定時即填妥智慧財產權質權登記的相關文件,避免出 質人故意拖延或不願協力登記的可能。

第三項 質權人應注意事項

本文第四章中提及質權人於設定質權前,應進行盡職查核的重要事項,在專 利權包含專利權消滅之風險、有效性顯有疑義、權利狀態有瑕疵、專利權有權利 實施上之瑕疵467,其中以下情況,應可列入質權設定中的條款,若出質人違反則 視為違約而可實行質權和請求損害賠償。首先,在專利申請權上,質權人應可要 求出質人之專利權,係來自於合法的專利申請權人申請的結果,以避免未來專利 權被舉發而撤銷。再者是要求出質人所出質之智慧財產權,並不具有重大瑕疵或 是質權人無從得知的瑕疵,或甚至是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早已移轉,避免質權標 的價值無法合理估計。

商標權中則可以將權利狀態的瑕疵訂入質權設定的契約內,讓出質人保證商 標權無瑕疵,或無質權人所無從得知的瑕疵,亦可避免質權人錯估商標權價值,

對於判斷出質人是否提供合理擔保出現失誤。另外,若出質人已有授權,或未來 想要進行授權行為,則可在質權設定條款中,要求商品或服務維持同樣品質,避 免商標權價值的減損。

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不需註冊即可能有著作權產生,故質權人應尤其注 意讓出質人保證其著作權的合法權源,若為出質人自行創作,則應保證其未抄襲;

若著作財產權來自於第三人,則應出示權利移轉時的契約,讓質權人得以追溯至 源頭,以避免任何權利上的瑕疵。另外,若質權人認為著作人格權的行使至關重 要,則應讓出質人保證質權人或後續受讓人,可取得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 權的權利。

467 宋皇志,同前註 329,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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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變更與消滅行為的內容約定

前文提及,轉讓和授權係本文以為的變更或消滅行為之範圍,但基於我國實 務見解與學說見解,仍可能出現轉讓與授權並非變更與消滅行為的範圍,故在質 權設定的約定上,質權人應與出質人約定同意權行使的範圍,以避免質權關係中 出現的疑義。

首先,在轉讓方面,由於商標權的轉讓並無限制,但實際上卻可能造成商品 或服務於轉讓前後的不一致,而導致商標權的價值減損,故質權人在接受商標權 作為質權標的時,應將商標權的轉讓作為同意權行使的範圍,以避免轉讓後商標 權之價值與設定時的鑑定價值不一。

再者,學說上認為,非專屬授權將產生處分行為的效力468,故質權實行後,

將可能造成質權標的之買受人,仍必須持續原先的授權關係,而影響出質人質權 實行的價值。故質權人若欲避免質權實行時,有其他權利於其上,應與出質人約 定,在質權實行而質權標的所有權人變更時,應中止所有授權關係,以讓質權標 的恢復完整的權利狀態。但對於出質人而言,保有授權第三人的權利,係重要的 收益來源,故應在與質權人約定質權事項時,將通常商業過程中非專屬授權的行 為,排除在質權人同意權行使的範圍外,以避免被授權人因有質權設定,而對非 專屬授權有疑慮,造成無法利用智慧財產權獲得收益以清償債務的結果。

第五項 管理義務

在質權關係的存續中,出質人將可能遇到使智慧財產權消滅的行政程序與訴 訟,為避免質權人無從得知出質人遇攸關智慧財產權消滅與否的重要情形,質權 人可與出質人於質權設定時即約定,出質人應有通知義務,使質權人得及早與出 質人共同準備相關程序,避免質權標的消滅,而使債務暴露於無擔保的風險之下。

468 謝銘洋,同前註 166,頁 28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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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甚者,質權人應在質權設定時,即與出質人約定在質權關係存續中,如何因應 相關的行政程序與訴訟,以及相關管理、訴訟等費用如何分擔之事項,以避免產 生疑義。

而在質權關係存續中,若質權人同意出質人進行授權,除注意該授權是否對 自己實現債權有無幫助外,仍應注意出質人在授權關係存續中,是否盡對於被授 權人的管理義務,以質權人最希望實現債務清償之目的而言,即係出質人是否依 約收取權利金,而該權利金係提存作為質權人債權清償或繼續投入出質人的生產。

若質權標的為商標權,則應注意出質人是否要求被授權人維持商品或服務品質的 一致性,以避免商標權價值減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