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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對我國智慧財產權質權制度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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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本文在前述章節中,第二章論述我國、美國、中國、聯合國所頒布的《指南》

與《補編》中擔保制度的概況,第三章中敘述登記制度的效力,第四章則探討在 我國質權法體系下,質權人與出質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本文以下即就外國法對 於我國法質權體系和質權登記制度得以參考之處,以及質權人與出質人設定質權 的應注意事項,分別提出對於我國法制度和現行法下質權關係的雙方當事人應注 意的條款。

第一節 對我國智慧財產權質權制度的建議

第一項 智慧財產權質權標的之限制

著作財產權雖然在目前學說上認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實際執行時,並不 會排除任何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標的之情形450,惟本文以為,為讓所有著作財產 權均能納入質權標的,而避免解釋上的困難,應將著作財產權得設質之規定,重 新納入著作權法。

在智慧財產權設質方面,在立法及實務上應肯認將來所產出的智慧財產權均 能夠設質,使得像是前階段就需要大量資金研發的專利權,能夠藉未來產出之專 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獲得資金,使得技術上的研發能夠順利,亦有餘力能夠進行專 利上之布局。著作權的部分產業,也是需要大量資金挹注的產業,若立法上能夠 對於未來智慧財產權和專利申請權的設質給予肯定,應能夠使前階段即需要資金 的產業,獲得足夠的資金投入。

第二項 智慧財產權質權之消滅與變更

在質權的消滅與變更方面,本文提出,目前我國民法上規定之解釋,應僅包

450 章忠信,同前註 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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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以法律行為消滅或變更451,學說上則認為應將限制擴大到事實行為,只要是會 損及質權人利益者,不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應包含在該條文限制內,出質 人必須受該條文的規範452。本文以為,未來智慧財產權質權立法的修正上,必須 明確規範事實行為亦包含在消滅與變更所可能造成的不利益行為內,而必須受質 權人同意權箝制,以避免出質人利用法規所產生的漏洞,造成質權人損失利益。

而在消滅與變更的內容,現行法上並無對所禁止的行為有其他的描述,有賴 於實務和學說上的解釋給予補充,學說上將變更,分成內容、客體與主體上之變 更,主體為取得喪失,客體為量之增減,內容則為關於量外內容之改變453。實務 上認為將權利讓與他人,則非本條禁止之列454。學說上亦認為,主體之改變因物 權追及性,故質權仍會隨著權利移轉而移轉,不應禁止455。然而,本文以為,主 體之變更,仍可能造成質權人權利侵害,故可能需要受到本條之限制,尤其在商 標權領域更是如此,原因在於,我國法上並未對於商標權移轉給予任何限制,在 此種情況下,難以使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保持一致,而讓商標權的價值減損,質權 人的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也會隨之增高。

再者,也不應一律禁止任何變更行為,縱然學說將同意權的行使,限制在對 質權人有害之行為456。然而所謂有害無害,目前並無固定標準,故出質人將智慧 財產權授權予第三人,係可能包含於對質權人不利的變更行為中,而為現行質權 規定不許之範圍。但授權作為目前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收益來源,若被認定為變更 行為,出質人的授權行為必須經質權人許可,始能進行授權,係對於出質人的嚴 重限制,並可能使得質權人原先設定質權最重要之目的,即出質人清償債務的實 現可能性降低,將會適得其反。但一律允許出質人進行授權行為,包含無償的授 權行為,亦會造成質權人的權利受損。

451 民法第 903 條。

452 謝在全,同前註 22,頁 526。鄭冠宇,同前註 23,頁 646-647。

453 王澤鑑,同前註 21,頁 65。

454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807 號民事判決。

455 謝在全,同前註 22,頁 526-527。

456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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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文以為,我國未來智慧財產權質權立法的修正上,似可參照美國和《指 南》與《補編》的規定,明文將通常商業過程中的非專屬授權排除在禁止之列,

並且質權不會及於後續的權利上,將可以讓被授權人不必考慮後續質權實行使得 授權停止的問題,而與出質人訂定授權契約,出質人利用授權獲得收益以清償債 務,質權人仍保有其他不利的消滅與變更行為的同意權,並得藉出質人授權獲得 的收益實現債權。另外,雖然本文以為,授權與主體變更可能被認定為民法所稱 的變更行為,而可能需要受到質權人同意權的限制,限制了出質人自由利用的空 間,惟本文係從現行法出發,對於其立法目的所做之解釋。但在未來的立法修正 上,本文希冀應盡量賦予當事人契約自由來約定質權契約事項,包含出質人得自 由授權的範圍及主體變更是否需要經過質權人同意,避免在保護質權人支配質權 標的價值的同時,過度箝制身為所有權人的出質人利用智慧財產權的空間,而不 能使財產的運用達到最大效率。

第三項 智慧財產權質權之孳息收取

在孳息收取方面,由於我國權利質權準用動產質權規定457,故學說上有認為 質權人得以收取孳息458;但亦有學說認為權利質權的出質人本就得使用權利標的 而獲有報酬,故質權人不得收取孳息459;判決實務上,則認為質權人於質權期間 有法定孳息收取權460。本文以為,質權人得否收取孳息,除雙方當事人已有約定 的情形下,因動產質權係以移轉占有為生效要件,為讓質權人得以完全支配質物 價值,故讓質權人收取孳息;但權利質權仍由出質人使用,其孳息卻由質權人收 取,在權利質權不以移轉占有為生效要件的情形下,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於此處 有別,在性質上應認無法準用。惟本文並非持孳息不得由質權人收取的見解,而 是現行法下因特性不同而無法準用,在未來立法的修正上,若明定除有約定外,

457 民法第 901 條。

458 謝在全,同前註 22,頁 530。蕭雄淋,同前註 42,頁 233-235。

459 鄭冠宇,同前註 23,頁 647。

460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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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由質權人收取,本文以為亦無不可。

第四項 智慧財產權質權消滅原因

前述提及,在我國實務上有認為,藥品許可證之返還,雖當事人間為權利質 權關係,但因為權利質權準用動產質權規定,故質權人將藥品許可證返還予出質 人,不論其原因為何,按動產質權返還於出質人的規定,質權消滅461。本文以為,

在動產質權中,質物返還即造成質權消滅的規定,在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質權並不 適用,未來立法修正上應明確予以排除,避免在質權登記時,出示相關智慧財產 權證書,而係由出質人辦理時,質權即因此而消滅。

第五項 智慧財產權質權登記效力

本文以為,以前述美國專利商標局、日本特許廳和中國各智慧財產權登記機 關之資料及學者研究資料顯示,似無法看出在採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間,

擔保權人或擔保人登記的意願,有巨大的落差,故台灣在未來立法的修正上,本 文持開放態度,認為採任何其一皆無不可,但在採用任何制度,都必須考慮完整 的法體系及登記措施。

若採登記生效主義,則類似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中,所採的權利登記制,由於 登記在權利變動上是必要的,故登記機關必須為實質審查,第三人也可以因為登 記機關採實質審查權利變動與否,保護其交易安全,縱使真實權利內容有異462。 故我國未來若要採登記生效主義,必定要建立如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龐大體系,

讓智慧財產局得以實際審查登記的質權是否有真實權利上的變動,而讓第三人完 全信賴該登記制度下的質權之公示狀態。

若採登記對抗主義,則為我國目前所採的制度,但現行制度並非對於智慧財

461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462 王文宇,物權法定原則與物權債權區分—兼論公示登記制度,月旦法學雜誌,93 期,頁 154,

2003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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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質權量身訂做,亦有必須修正之處,除本章前文所提到的外,也必須考慮到,

採登記對抗主義,本文以為,應要以登記設計為質權對抗第三人的條件,否則若 在不登記之情形下,追及效力仍可及於第三人而不必退讓,將造成登記對抗制度 的空洞化。另外,亦有學者認為,雖然登記並非物權的核心要素,但出於資訊成 本的考量,應將登記設計為物權的必要條件,否則將會造成不效率463

另外,我國登記對抗制度的第三人範圍,在實務上分為兩說,一說為第三人 係指侵權行為之第三人,另一說則為交易相對人,本文以為,雖然實務上係在討 論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的情形,但並未將該專利法第 62 條所列舉各項行為予以區 分,仍可作為實務見解上對於質權得對抗第三人範圍的參考。在學說上則認為,

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根本無法援引該條對抗權利人464。而我國現行實務與學說大多 針對智慧財產權中的排他權予以論述,縱使涉及質權部分,亦僅有以少數文字帶 過,而未能敘及質權對抗第三人效力應展現於何處。

本文以為,質權的登記對抗效力,應展現在兩者,一為優先權順序,另一為 同意權的行使。前者在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上已有體現,亦即在有複數質權的情 形下,以登記的次序定之,但著作權法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上並無相關規定,

本文以為,質權的登記對抗效力,應展現在兩者,一為優先權順序,另一為 同意權的行使。前者在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上已有體現,亦即在有複數質權的情 形下,以登記的次序定之,但著作權法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上並無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