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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智慧財產權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二節 設定質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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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不可能達成的情形,將影響出質人設定質權之意願,質權人必須注意。

第二節 設定質權後

設定質權前雙方所需負的義務,以及質權人應調查之質權標的事項已如前 述,但設定質權後,雙方仍有各項權利義務須注意,以下敘之。

第一項 出質人之維持義務

第一款 維持義務之存在

本文所謂維持,係來自於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348和商標法逐條釋 義349,前者指繳納年費而維持專利有效性,後者係指避免遭廢止之維權使用,故 本文以此二者出發,所述之維持係指專利權、商標權繳納年費,和商標權使用以 維持商標權存在,此種維護專利權及商標權存在的必要行為。

而本文第二章敘述出質人義務時,曾提及出質人在現行法下,僅有不得以法 律行為消滅或變更質權標的之義務,惟智慧財產權在特定情況下,會因為出質人 的非法律行為而消滅。專利權的維持需繳納年費,若不繳納年費,屆期專利權將 消滅350。商標權的維持,除須繳納延展註冊費外351,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需繼 續使用,否則有將被廢止之風險。僅有著作權無相關費用、維持條件之情形。故 接受以智慧財產權為質權標的,質權人不可不慎。

在物權一編中,並無此相關規範,惟設定質權,除處分行為外,亦伴隨著質 權契約,契約法上有所謂債之關係的義務群352,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以

34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 17 章,2013 年 9 月 10 日。

34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2017 年 1 月。

350 專利法第 70、120、142 條。

351 商標法第 34 條。

352 王澤鑑,同前註 324,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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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保護義務353。主給付義務為契約中之核心,是契約不可或缺的部分354。從給付 義務則指非契約核心,但輔助主給付義務,能使給付利益實現之義務355,從給付 義務可能來自於法律中的規定或當事人間之約定,亦可能來自於契約的補充,而 從給付義務均得以請求債務人履行356。保護義務則係維護契約他方當事人之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之義務,性質上較類似於侵權責任357

從智慧財產權的質權契約的角度以觀,此種類型契約在我國法下為非要式、

非登記生效亦無需交付任何物品之契約,主給付義務即為出質人將質權標的設定 質權。而在從給付義務上,在法律所規定的從給付義務,已如前文所述,其餘的 從給付義務即為當事人之約定以及契約之補充,而不論是當事人之約定抑或契約 之補充,契約目的之實現,需要由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此作為或此給付行 為之結果,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滿足358。換言之,本文認為從給付義務應探 究債之本旨,始能確立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從給付義務範圍。

而智慧財產權的質權人,無外乎希望能夠藉此質權擔保債權之實現,而該質 權標的若消滅,質權亦失所附麗,質權人即無法解此達到擔保債務之目的。故本 文以為,以此觀之,出質人應有維持質權存在的義務,縱使非當事人所約定之從 給付義務,亦應可從整體契約的解釋及誠信原則中得出需維持質權標的存在之從 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專利法中規定,專利權人需繳交年費,以維持專利權之存在,

若專利權人將該專利權出質,不論是為自己或他人出質,均應在質權維持期間 內,持續繳納專利費用,避免專利權消滅。商標法中,亦需要持續繳交延展註 冊費及使用商標,才能維持商標權存在,將商標權出質之商標權人,應維持商

353 陳自強,民法講義Ⅱ契約之內容與消滅,頁 94-97,2007 年 9 月 1 版。傳統學說分類為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王澤鑑,同前註。

354 陳自強,同前註,頁 89-90。

355 同前註,頁 90-91。

356 王澤鑑,同前註 324,頁 40-41。陳自強,同前註。

357 王澤鑑,同前註。陳自強,同前註,頁 94-97。

358 陳自強,同前註,頁 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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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權之存在,以避免質權因商標權消滅而不存在。

第二款 維持義務之注意程度

出質人應有維持質權標的存在之義務,故應繳專利權所必要的年費、商標權 所需要的延展註冊費和使用該質權標的避免遭廢止之情形,然為維持質權標的存 在而出質人所需負的注意程度,尚未見實務及學說見解上之討論。

傳統上,注意程度可以分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普通人之注意程度三種,學說上認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係指通常合理人的注 意,亦即所屬領域之人所通常具備的智識能力359,通常出現於有償契約;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則指行為人本身所具備的注意程度360,通常出現於無償契約,

如民法無償之寄託責任;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則指重大過失361。學說雖 未有明確區分之標準,但仍從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普通人之注意程度,分別為課予債務人從嚴格到寬鬆之注意程度。

在智慧財產權的設質方面,出質人維持質權標的存在,觀其性質,並無法對 應到任一民法上之有名契約,本文以為,應課予出質人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

其原因在於,按上述傳統見解,債務人有恩惠於債權人時,始負較低之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程度,而出質人乃係以質權標的作為債務擔保,提升質權 人借貸之意願,或在其他條件上較為放寬,故並非出質人有恩惠於質權人之情形,

應負較高之注意程度,此為其一。第二,出質人以事實行為消滅質權標的之行為,

係為民法上所不足之處,為避免出質人以此損害質權人之權利,應課予其較高之 注意程度。綜上所述,應課予出質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其出現未繳繳納 年費、延展註冊費或未使用該質權標的之情形時,依其行為和具體狀況,以判斷 出質人是否侵害質權人之質權。

359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 309,2010 年 3 月。

360 最高法院 42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例。

361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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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出質人之管理義務

本文前述提及之維持,係指繳納年費、延展註冊、使用商標等必要維持專利 權和商標權存在的方式。以下所稱管理,係指除上述維持方式外,亦可能使專利 權、商標權消滅的程序,如舉發、撤銷、廢止等行政程序及後續訴訟程序。另外,

因智慧財產權授權所生之授權金,為質權人實現債權的重要來源,故亦列為此處 管理義務的內涵而一併討論,以下敘之。

第一款 遇使質權標的消滅之程序

若遭第三人提起撤銷、廢止等行政程序,甚至是訴訟時應如何處理,以及出 質人所應負有的注意程度為何,現行民法及智慧財產相關立法,均未明定。本文 以為,從前述質權契約之給付義務以觀,專利、商標費用與商標使用,係為維持 專利權利所在之必要,故以質權契約出發,亦可得其應有繳交規費與使用之義務,

但遇第三人撤銷、廢止之行政程序,甚至是訴訟,出質人縱不積極進行攻擊防禦 之程序,亦可能不會使質權標的消失,故似無法認為出質人在面對上述第三人提 起撤銷與廢止之情形時,從質權契約中認定出質人有何種義務,遑論其注意義務 之程度,似應由雙方所訂立之契約,來規範相關程序和訴訟下,出質人的義務與 質權人之權利,且應包含相關管理、訴訟等費用如何分擔之事項,以避免疑義。

在主管機關方面,發生撤銷、廢止等行政程序時,因專利法、商標法並未有 完整的行政程序規範,故不足之部分仍應回歸行政程序法適用,按行政程序法,

智慧財產局有通知質權人之權利,或依質權人之申請,使其參加行政程序362,保 障質權人參與程序之利益。惟在此情形下,質權人仍可能因為未登記、行政機關 未察覺、質權人未通知等情事,無法參與行政程序,而導致其無法及時協助出質 人進行攻擊防禦方法,而致其質權標的變更、消滅,降低其債權實現之可能性,

362 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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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質權人應於訂定質權契約時,與出質人約定通知條款,避免質權標的變更、消 滅之風險,亦避免債權實現的可能性降低。

第二款 對於被授權人的管理義務

專利權和著作權的授權情況,本文以為係質權人應調查的事項,因其會影響 質權標的之價值,而在我國民法對於智慧財產權作為質權標的時,其所產生的收 益,是否由質權人收取,見解尚未統一,應藉由契約條款定之,避免因此產生之 爭訟。而不論是由質權人或出質人收取質權標的所產生的收益,質權人都應注意 出質人是否依授權契約之條款對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因其對於質權人是否能實 現債權,具非常重要的地位。

商標權的管理義務,本文以為不僅僅在於依約取得收益,其商標權之管理更 尤其重要,畢竟商標之價值係來自於其商品或服務所產生的商譽363,通常會在契 約中設定一致的標準和外觀來維持商標價值364。亦即,若出質人不對於其被授權 人進行管理,則可能造成被授權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品質不一致,進而影響商 標權之價值,導致質權設定前後的商標權價值之落差,質權人無法藉由變價取得 當初所預估的價值,用設定質權以使債權獲得擔保之目的即失去意義,故質權人 應注意出質人對於被授權人之管理,甚至應訂入契約之中規範365

第三項 出質人之變更或消滅行為

第三項 出質人之變更或消滅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