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清治臺灣遺囑與財產分配
第三節 小結:清治臺灣的「遺囑」與代間財產分配的關係
最後,簡單回顧一下本文在此章節最一開始提出的問題:清治臺灣中有「遺 囑」嗎?答案很顯然是肯定的,但清治臺灣的「遺囑」與現代法中的「遺囑」也 顯然有著不同的意義。以下,讓我們來看看清治臺灣的遺囑與現代法的遺囑究竟 有哪些相同與相異之處。
在現代法,「遺囑」所指涉的是一種特定的、必須完全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 件,才能在遺產繼承上發生效果的文書。至於清治臺灣中的「遺囑」這個詞彙,
所指的並不僅是「遺囑文書」,而是指一個人對於自己死後的祭祀、家產等等所 做出的一切安排,並且只有對家產有實質控制力的尊長才會有留下遺囑來指示子 孫的需求。這種尊長留下的指示無論是否以書面的方式被寫下,都可以被理解為
「遺囑」。更明確地說,在所處理的事項上,諸多與財產分配無關的事項,如交 代遺體如何處理、勉勵後人等等,也都可以是清治臺灣中「遺囑」的範圍。
而若是想只關注並限縮於「代間財產分配」面向來討論清治臺灣的「遺囑」,
那麼所要討論的問題其實是:「清治臺灣在分家析產時『遺囑』所扮演的功能?」
因此就應該要對「分家析產」有著更通盤的了解,並將遺囑放在分家析產這個大 的框架下進行討論。在這樣的觀察下,我們會發現清治臺灣的分家析產,事實上 很少出現以「尊長臨終前的遺囑」來決定所有安排的情況,而是大多都由各房一 同鬮分來處理,因此可以說「鬮分」是最常見的分家析產方式,而「鬮書」也是 最為典型的分家文書。除此之外,在需要立文書的情況下,分家文書事實上也不 限於「遺囑」與「鬮書」這兩種形式。換句話說,清治臺灣的「遺囑」與代間財 產分配之間的關係,應該理解為:清治臺灣的「遺囑」有著眾多功能,其中之一
是可以進行代間財產分配;而清治臺灣中也有著諸多可以用來決定代間財產分配 的工具,「遺囑」只是其中之一。也就是說,清治臺灣的「遺囑」與代間財產分 配,實際上在範圍與功能上並不完全重合,兩者無法直接劃上等號。
不過,雖然清治臺灣的「遺囑」與代間財產分配的範圍並不重合,卻是有著 重疊範圍的。只要聚焦在「遺囑」與「代間財產分配」產生交集的範圍中,仍然 可以看出兩者的核心特徵。
首先,在清治臺灣中能夠作出遺囑之人、以及不論形式而能夠主導代間財產 分配之人,都必須是對於「家產」有支配能力之人,通常即為家族中的尊長。另 外,從《大清律例》的規定以及《淡新檔案》的案件中,則表明了「尊長的意志 決定於官府在處理代間財產分配案件時,可以產生一定影響」此一特徵,並且這 個特點原則上也受到時人所期待。因此,我們可以在《淡新檔案》中看到當事人 會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提出「分家文書」,來作為「尊長意志決定」的旁證。
此外,雖然清治臺灣並不存在現今意義下的「遺囑」(一種有著特定形式、
受法律完全保障的文書),但「遺囑字」、「鬮約字」、「託孤字」甚至「付管憑據」
等等分家文書的內容,還是會有一個大致相同的書寫方式。例如說明財產的代間 移轉為何會發生,也就是分家的原因(例如22705 案吳家的鬮分即是為了避免 子孫日後的爭產紛爭,而在祖母在世時先行分產)、業產分配的理由以及分配結 果(例如22705 案將業產「無偏無私」地配為四份、22403 案的呂眾因為長子 次子「每每亂逆,不能算賬」,因此選擇將所有財產獨留給螟蛉子呂定矩)。這些 內容也使得分家文書在訴訟上,有著在爭產糾紛中作為當事人建構主張之基礎的 功能。這是因為,在案件進入衙門時,當事人須要說出一個合理的業產移轉過程 來說服縣官支持自己的主張,而符合文書內容的敘事,才較有可能被縣官所接受。
換言之,對於這些將家產紛爭呈控到衙門的臺灣漢人來說,分家文書的存在代表
的是:在面對官府時,自己的主張不可與文書內容有過大的偏離,否則可能會不 被縣官採信。
再從縣官的斷案結果來看,在衙門運作中,地方官審理爭產案件時大多會以 這些分家文書的記載,來決斷業產應該如何處置(例如22403 案)。或者,就算 縣官並未完全依照文書來分配業產,也至少會把分家文書當作決斷業產如何處置 的基本架構,再於分家文書的基礎上進行些許調整(例如22705 案)。而從斷案 結果此一面向來看,文書事實上也對地方官員在進行斷案時造成了限制。因為地 方官員大多也是依照文書內容來進行斷案,也就是說文書提供了地方官員在決定 家產分配時大致的框架。
簡而言之,文書的存在與文書的內容,在事實上對於訴訟關係人與地方官員 都造成了某種程度上的限制。不過,從另一個角度而言,分家文書對訴訟關係人 與地方官員造成限制的效果,又何嘗不是使得立文書人所決定的分配結果可以受 到一定程度之保障。因此在實踐上,對於立文書人而言,即便發生糾紛時立文書 人早已亡故,但只要有文書的存在,就使得立文書人的個人意志仍然可以在地方 衙門審案機制中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然而,我們必須同時注意到的是,由於清治官府在審案時並非僅以文書為斷 案時唯一的考量,再加上斷案的結果其實並沒有所謂的「執行力」,因此使得個 人意志所受的保障相當有限。也就是說,清治臺灣地方官員在審案時,會為了地 方治理的安定性與審案效率等等考量,做出與文書不一致的斷案結果。98從這樣 角度來看,在清治臺灣,立文書人的個人意志實際上所受到的保障可謂是相當有 限。
最後,在清治臺灣,並不是任何人都能自由地進行財產分配。能夠對於如何
98 林文凱,前揭註 92,頁 39-42。
分配家產進行決定之人,原則上都是在家族中具有一定地位、且通常為輩分最高 的「家長」。因此,爭產案件的實際運作雖然如前面所述,呈現出了「立文書人 的個人意志得以被保障」的結果。但不可忽略的是,只有「家長的個人意志」才 是真正被保障的對象。從這個角度而言,本文認為無論是「遺囑字」、「鬮約字」、
「託孤字」乃至「付管憑據字」等等的文書、以及這些文書在審案過程中所彰顯 的意義,事實上都只是在家父長制度的框架下,「家長」的意志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