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治臺灣的遺囑制度
第四節 小結:現代型遺囑制度之確立
第四節 小結:現代型遺囑制度之確立
無論是清治時期還是日治時期的臺灣社會中都存在著「遺囑」一詞,但清治 時期的「遺囑」與日治時期的「遺囑」實際上卻是兩個外觀相同、但在實質意義 上有著微妙差異的兩個概念。而清治與日治的遺囑之差別,除了是基於傳統中國
政運作實況報告書〉,頁3-5、19。來源網址: http://tccra.lib.ntu.edu.tw/tccra_develop/(最後瀏 覽日:06/24/2018)。
90 惟在《日治法院檔案》中查無在 A 案中所提及的大正 12 年 11 月 7 日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書第 3416 號張作甘所立之遺囑,有可能因為是原始文件已遺失。
91 因此本文認為,在概念上有可能會發生公證無效(不符合公證規則)但遺囑有效(符合舊慣),
以及前已符合公證規則而進行公證、待在訴訟中才嗣後確認遺囑無效(不符合舊慣)的這兩種情 形,而後者理論上應該會因為遺囑無效,而使得公證失去意義。但可惜的是於《日治法院檔案資 料庫》中並沒有找到以上這些類型的實際案件,因此無法佐證文本的推測是否正確。
92 參見不著撰人(1906),〈公證申請の增加〉,《臺法月報》2 卷 6 號,頁 72;岩本喜之助(1908),
〈公正證書の證據力〉,《法院月報》2 卷 8 號,頁 47-51。
法中的「遺囑」與日本法中的「遺言」在規範本身有所不同以外,由於國家形態 根本性的不同以及其他背景系統中的制度在遺囑實踐上所造成的影響,也是這兩 個時代的遺囑意義之所以有別的原因。
在清治時期,遺囑是指家族中的尊長對於在自己死後,家族內的祭祀、財產 等等所做出的一切安排。這些安排無論是不是以書面的方式被寫下,都可被理解 為「遺囑」。而若僅限縮於分家時的代間財產移轉此一角度來觀察,我們可以看 到此時的遺囑有著可以決定分家時點與安排家產分配的功能。此外,在清治臺灣 的習慣中,對於立遺囑這件事並沒有任何時點限制或要式性的要求,甚至也不以 書面為要。然而,在清治臺灣的實踐上,遺囑只是在分家時決定財產安排的眾多 手段之一,甚至並不是臺灣漢人家族在分家時會作成的典型文書。93此外,僅有 能夠權掌控家產之尊長、有著「家長」地位之人才有立遺囑之必要。而這些清治 時期的遺囑習慣之內涵,即是1895 年時的臺灣社會對於「遺囑」的理解。
而當臺灣受到日本統治後,遺囑之意義究竟發生了何種改變?關於此問題,
首先必須要先了解日本明治民法中的「遺言」。明治民法中的「遺言」指的是一 種特定類型的法律文書,有著強調當事人真意與意思能力、要求書面與其他要式 性等等之特徵。而從本文的考察中可以看到,雖然日治時期的臺灣人並未適用日 本明治民法中有關遺言的條文規定,但在透過與遺囑相關的實踐運作後,日本民 法中的「遺言」也就在實質上被納入了臺灣的司法系統之中。
不過在日治時期,由於時代背景與日本帝國對臺灣的統治政策的不同,臺灣 遺囑的「日本法化」之方式其實也有著差異。日治初期,在基於「舊慣立法」此 一目的的舊慣調查中,以岡松參太郎為代表人物的臨時舊慣調查會是透過將遺囑
93 如同本文第二章所整理之結果,在清治臺灣的漢人家族中最為常見也最為典型的分家文書是
「鬮約字」,即所謂的「鬮書」。關於這點可以由如今現存的臺灣清治時期契字之數量來佐證。例 如在《淡新檔案》所能找到的分家文書中,僅有1 件為「遺囑字」,另有 1 件為「付管憑據」,
其餘皆為「鬮書」、「鬮約字」。
文書類型化、並使用明治民法中的遺言概念來解釋舊慣中的遺囑等等的方式,將 臺灣社會中的「遺囑舊慣」以明治民法中「遺言」概念來進行詮釋。
到了日治後期,在總督府法院的實踐上,從外觀上乍看之下是「依臺灣的遺 囑舊慣/習慣」來進行判決,但在法院判決的實質內容卻是採用了「當事人有無 意思能力」、「簽名是否真正」這些來自明治民法的判斷標準。甚至,法院在遺囑 是否有效成立的判斷中,也出現了「以明治民法的遺言內涵來取代臺灣的遺囑舊 慣」此種操作方法(即昭5 上民第 94 號昭 5625 上告部判例中,法院所作的「只 要在場者能夠確保遺囑的內容為立遺囑人之真意,此遺囑是否在親族會議上做成 並不重要」之見解)。
此外,我們在姉齒松平的法學著作《關於本島人的親屬與繼承法大要》中,
更可以明確地看到「遺囑習慣法」的建立過程。這個過程即是:由法院在判決過 程中確認現今臺灣的社會生活中還有哪些關於遺囑的習慣(事實上的行為)存在,
接著再由法院來審查這些事實上的習慣是否符合日本帝國的價值觀(即明治民法 之法理),以篩選出哪些行為可以被國家法制所接納,而這些行為就會成為所謂 的「遺囑習慣法」。在這樣的影響下,臺灣人對於「遺囑」之內涵的理解,便有 可能會加入存在於日本民法中的「遺言人的意思能力與真意」、「書面與其他法定 要式」等等元素。甚至可以說,臺灣的遺囑內涵正是因此直接被改造成為如同日 本民法中的遺言之內涵。
此外,由於現代型國家的主要特徵之一是國家的公權力得以透過法律、警察 機關等相關制度來對社會生活、經濟活動進行更加深入且強化之管理。而在遺囑 的實踐上,具有國家強制力的「現代型遺囑制度」的建立,除了是須要將遺囑舊 慣的內涵轉化為現代法式的日本民法概念以利行政與司法運作以外,實際上還必 須透過公證制度與法院系統的運作,此種現代型的遺囑制度才有可能真正有效落
實。
換言之,當現代式法院此一機制於臺灣確立,且法院之判決具有執行力,再 加上同樣也具有執行力的公證制度於臺灣的實施時,也就意味著此時的臺灣人在 欲立遺囑或是發生與遺囑相關的紛爭時,能夠利用公證制度與法院加以處理。而 在遺囑的社會實踐上,我們也確實看到了日治時期的臺灣人已經會在涉及遺囑的 事件中,有意識地使用公證制度與法院系統。從實效(efficacy)的角度來看,
由於得以利用公證制度與法院來立遺囑與處理遺囑相關之紛爭,臺灣人的遺囑實 踐在實質上受到了相對於清治時期更強的國家公權力之保障。再從另一個角度而 言,這代表的是當現代型遺囑制度在臺灣建立後,現代型制度中能夠對於繼承人、
受遺贈人與法院有著(相對於清治時)更強拘束力與實踐上的執行力等等的這些 特性,也就一併成為了「遺囑」這個詞彙之內涵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