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治臺灣的遺囑制度
第一節 日本明治民法中的遺言
日本在明治初期,雖然存在有多個單行的民事相關之法令,但並沒有一個完 整的民法典。而此時期明治政府雖然也嘗試以翻譯法國民法的方式來進行民法典 的編纂,但最終並未成功。至明治13 年(1880)時,明治政府在法國人 G. E.
Boissonade(1825-1910)的幫助下所展開的民法典編纂工作,其結果於 1890 年公布,此即為現今所稱之「舊民法」。
在舊民法的編纂過程中,財產法的部分由 Boissonade 起草、家族法則是由 日本人所起草。舊民法第一草案成立於明治21 年(1888),似乎是因為受到了 反對單獨繼承的Boissonade 之間接影響,2舊民法第一草案中家族法的部分幾乎 不承認戶主的特權、在繼承上長子也僅比其他子女多了一些優遇。不過由於家族 法中的這些規定有違日本傳統的家族習慣(例如強大的戶主權與單獨繼承制), 因此在法律取調委員會內部便已遭到反對,使得舊民法第一草案並未通過。而在 之後正式成立的舊民法中,家族法的部分則是往單獨繼承與加強戶主特權的方向
2 在法國法中,繼承制度為「共同繼承」。由此可以想見,Boissonade 所支持的是如同法國法一 樣的共同繼承,並反對由單獨一個個人來全面繼承所有的財產。在舊民法草案中,家督繼承制度 就是這種單獨繼承的方式,因此可以想見Boissonade 對家督繼承的反對。
進行修正。3
表六、明治民法繼承編之條文架構10
第二款 特別方式
(§§1076-1086)
第三節 遺言之效力(§§1087-1115)
第四節 遺言之執行(§§1116-1123)
第五節 遺言之取消(§§1124-1129)
第七章 特留分13(§§1130-1146)
梅謙次郎所著的《民法要義》中對「遺言」的定義為:「一個人以在自己死 亡後發生法律上效力為目的所作的意思表示」。遺言的作用可用於指定家督繼承 人、指定監護人、指定監督監護人、指定親族會員、認領私生子、為收養之意思 表示、為家督繼承人之廢除及其取消之意思表示等等,並可以利用遺言為遺產之 處分。14
按照條文內容檢視,在遺言規定的最一開始,明治民法第 1060 條即規定了:
「非以本法所定的方式不得為遺言。」意即明治民法中的遺言為要式行為,必須 以法定方式為之。接著第1061 條為:「年滿十五歲者得為遺言。」第1062 條為:
「遺言者於為遺言時須有其能力。」15第1063 條則是規定遺言可用於處分一部 或全部財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遺留分」)。至於遺言的生效時點,第1087 條則規定:「遺言於遺言者死亡時發生效力。」
在要式性的部分,明治民法中遺言方式分為普通方式(規定於第 1067-1075 條)與特殊方式(規定於第1076-1086 條)。明治民法中遺言的普通方式又可再
13 原文為「遺留分」。
14 梅謙次郎(1901),《民法要義卷之五相続編》,頁 257-258,東京:和仏法律学校。
15 這邊所說的「能力」是指「意思能力」。可參照梅謙次郎對本條的解釋。同前註,頁263-265。
分為自筆證書、公正證書與秘密證書三種不同的方式,16以下為這三種普通方式 的遺言要式規定:
1. 自筆證書須由遺言者自書全文、日期與姓名並蓋章。若有增減之變更則 應附記變更要旨並於變更處署名並蓋章(第1068 條)。
2. 公正證書須有兩人以上證人在場,由遺言者將遺言要旨口授予證人。由 公證人依照遺言者之口述為筆記並使遺言者與證人聽聞其內容後,遺言 者與證人確認筆記內容無誤,並各自署名、蓋章。公證人在依前述方式 作成證書後再附記要旨並署名、蓋章(第1069 條)。
3. 秘密證書須由遺言者在證書上署名並蓋章後,將證書密封並以證書所用 之印章在封口用印。遺言者須在一名公證人及兩名以上證人之面前陳述 遺言書之要旨與書寫者之姓名、住所,再由公證人於封紙上記載提出證 書之日期與遺言者之陳述後,再由遺言者與證人署名、蓋章(第1070 條)。此外,第1068 條 2 項所規定之自筆證書變更方式,於秘密證書 遺言準用之(第1071 條)。
至於第 1076-1086 條所規定的特殊方式,則是放寬了在病危的急迫狀態時 的要式要求,以及規定了在特殊地區(例如因傳染病而以行政處分為交通遮斷,
以及在軍隊、船艦、日本領事駐在地等地)可由其他職務之人代替公證人。
除此之外,針對遺言的證人與見證人(原文為「遺言ノ證人又ハ立會人」),
第1074 條也規定了資格限制,未成年者、禁治產及準禁治產者、剝奪公權者及 停止公權者、遺言者之配偶、推定繼承人與受遺者及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公證人 之同居人及公證人之直系血親、錄事(原文為「筆生」)與受僱人,不得為遺言
16 明治民法第 1067 條。
的證人與見證人。17其中,未成年者與禁治產者是因為沒有完整的法律上行為能 力,無公權者則是因為欠缺社會上之信用,因此不得為遺言的證人與見證人。至 於遺言者之配偶、推定繼承人與受遺者及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則是因為具有利害 關係,恐其會為謀自己之利益為證,因此加以禁止。最後,公證人相關者之規定,
則是依照公證人規則第29 條第 1 號而訂定並加以補充,適用於公正證書遺言與 秘密證書遺言。18
第二項 梅謙次郎《民法要義》中反映出的法學討論
本文在以《民法要義》來作為了解明治民法中遺言規定的起點時,從中看到 幾個有趣的現象。首先是書中時常會出現如「遺言為各國法律中皆有的制度」、「歐 洲各國亦對遺言採取嚴格的要式性規定」等論述。19這樣的敘述方式似乎隱約透 露出一種「以『等同於外國立法例』或是『向外國立法例學習』的方式,來證立 明治民法條文正當性」的態度。但與此同時,梅謙次郎在說明「以15 歲為遺言 年齡(第1061 條)」的規定時,除了提及外國大多也都認為遺言僅需要低度的 能力外20,又在文末強調了將遺言年齡定為15 歲是在考察了日本國情、並權衡 了結婚年齡21與收養年齡22後決定之結果。23由此可以看到,「符合日本國情」也 是梅謙次郎在證立立法正當性時的論述重點。其次,從《民法要義》中對遺言的討論,可以推測出「遺言法」在制定時哪 些問題會特別被關注、或是哪些問題較容易為法學界所討論。如前述梅謙次郎對 於遺言年齡的說明,即是可以看出在法規制定時曾注意過此問題的一例。另一個
17 明治民法第 1074 條。
18 梅謙次郎,前揭註 14,頁 294-299。
19 梅謙次郎,前揭註 14,頁 257-261。
20 本文推測梅謙次郎在此的意思為:外國立法例中也多會放寬對遺言年齡的規定,定得比民法 上的成年年齡要低。
21 男子的結婚年齡為 17 歲,女子為 15 歲(明治民法第 765 條)。
22 未滿 15 歲者被收養時須得到本生父母的同意(明治民法第 843 條 1 項、第 844 條)
23 梅謙次郎,前揭註 14,頁 261-262。
更明確的例子,則是第1063 條「遺言人於為遺言時須有其能力」的規定。在立 法當時,曾有學者認為由於遺言的效力是於遺言者死亡時確定,因此應在遺言者 死亡時判斷其有無意思能力;然而梅謙次郎認為,這種看法在實際上是將遺言的 成立時點與生效時點混為一談。因此在最後的立法結果,法條直接將對遺言者有 無意思能力的判斷時點明訂為遺言成立的時點,即遺言者為遺言之時。24 此外,遺言究竟應該如英國法規定於繼承編之中、還是如法國法規定於財產 取得編之中,這也是當時在立法時所遇到的問題。因此梅謙次郎在《民法要義》
中特別解釋了將遺言規定於繼承編的理由:遺言主要的目的是用於家督繼承與遺 產繼承,且在遺贈的情形下受遺贈者所擁有的權利即相當於使繼承人的權利被減 損,因此將遺言規定規定於繼承編之中。25除了上述這些問題外,梅謙次郎於《民 法要義》中也花了不少篇幅在解釋與說明遺言的各項要式之要求與「不得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由此推測,遺言的要式性與特留分的問題,應該也是立法當時日 本學界所特別關注的重點。
而明治民法中對於遺言的這些規定,在日治時期是否在實質上也成為了臺灣 對於遺囑的規範內涵?日本學界所關心的「遺言能力」、「要式性」等問題是否也 反映在日治臺灣的遺囑規範之中?以下將從日本在臺灣所調查出的「遺囑舊慣」
來進行初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