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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秩序法上責任人基礎論

第四節 小結

一、 關於於責任基礎論

有關義務與責任間之關係與概念,於不同的法律規範,甚至於相同的法律規範中 之不同體系脈絡下,所導出之概念不一定完全相同。故而,只要於本於合乎邏輯之論 述脈絡所推導之責任與義務體系,於論證無前後矛盾下,並非一定堅持兩者的概念要 如何劃分。

本文為求體系一致性,參考學界於行政秩序法領域對於「責任」之理解,將「責 任」定性為構成公法上義務之原因與正當性基礎,即為何要課予義務之問題,即屬於 前階段「責任人」判斷之概念,此即歸責原理判斷之主體;後階段屬於責任人違反特 定義務內容時,所應承擔之法律效果,若係行政秩序罰之管制行政領域(如行政罰法),

則分別於個案中判斷是否合於行政罰法之主觀要件等,分別論以特定法律效果。

對於行政秩序法上責任人之類型,可因連結要素之不同,分為行為責任人與狀態 責任人,前者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危害之責任,且於歸責 基礎上,重視因果關係之判斷,學界對此多數採取直接肇因說作為判準,本文亦同之;

後者係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本於對物的支配力,就物之狀 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自己責任,此理論係本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而生,於歸責基礎上,則重視重於物之狀態是否直接了引起危害,學者亦有採取直接 肇因說作為判準者。

二、 關於於責任人之義務繼受

有關責任人之義務繼受問題,可就三階段(層次)為思考,其中最重要者,毋寧在

180 陳正根,前揭註 76,頁 60。

181 民法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 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182 翁曉玲,前揭註 39,頁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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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第二階段是否具備可繼受性與第三階段(層次)中法律上之基礎研究。於可繼受性之 探討,首先就一身專屬性或屬人性方面,本文以為,關於屬人性或一身專屬性之判斷,

因涉及權利義務之移轉,且於公法領域內,更涉及行政法對於人民之權利干預,此判 斷固然可以從物之屬性、替代性與否作為判斷是否與責任人所附之義務緊密連結之依 據之一。惟如回歸比例原則作為判斷標準,毋寧首重「合目的性」,因之法律規範之 目的、背後所保障人民之法律上利益等,應為其核心領域。故而,應探求系爭規範之 立法目的,如發生義務人轉換之情事,無法達成行政干預之目的者,當具一身轉屬性,

該義務即無具備繼受適格。

另外於可繼受性上,亦應將其義務之具體化而定。當行政法上之義務未經行政處 分予以具體化,仍屬抽象義務之階段時,則存在是否得作為繼受標的之爭義。依學者 之見解,較有爭議者係於第二階段;本階段屬於危險已發生,原法律上所規定人民應 負危害防止義務,轉為人民之抽象防止危害義務,此時尚未以行政處分具體化其義務 內涵。本文以為,應該否定見解為宜,於本階段中,縱或危險已發生,人民應負有抽 象危害防止義務,惟該人民亦僅為主管機關課予義務之淺在對象而已,除義務人尚無 法具體特定外,義務之內容與範圍亦無法與本階段特定,如承認可為繼受之標的,恐 有過度擴張之虞,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我國立法上並未如德國法有一般警 察條款,不應貿然認定抽象義務得概括繼受,縱或肯認之,宜考量比例原則,限制其 責任上限。

關於繼受之法律上基礎,無論係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由於後手將承擔前手之權 利與義務,尤其於干預行政領域,通常涉及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故而仍 需具法律基礎,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如認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者,應考量案件之特 性、目的以及當事人自主性等,避免任意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

三、 關於複數責任人之選定

行政秩序法上之責任人可以行為及物之支配為聯結要素,區分為行為責任人及狀 態責任人,於危害發生之時,往往產生選擇或競合關係。責任人之競合選定問題,涉 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中合義務裁量之內涵,向來為行政法學中重要之課題之一。於爭 議之處理上,首重行為責任人及狀態責任人概念之釐清,作為論述之基礎脈絡。

關於責任之競合或選定,可類型化為複數行為責任人之競合、複數狀態責任人之 競合、複數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之競合、雙重責任人與單一責任人之競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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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此依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之見解為操作,惟本文認為關鍵點 應在於危害防止之法律,以「有效及快速之危險防止」之原則作為選定責任人之判準,

而其判斷之重點,在於有效率的危害防止,故而所謂應以選定行為責任人為原則之論 理,毋寧僅係上開原則之具體化而已。

學者有提出,有效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兩種裁量基準,本於使危害防止無漏洞,並 考量行政責任人之給付能力,比例原則旨在調控行政責任人之負擔程度,故應以有效 性原則論述為優先,比例原則次之,亦值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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