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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秩序法上責任人基礎論

第一節 責任基礎論

將「責任」定性為構成公法上義務之原因及正當性基礎,至於「義務」乃係責任具體 化後之展現。

第一節 責任基礎論

行政法上之責任問題,攸關法治國家人權保障之貫徹,因此應自理論基礎探討。

本節擬先討論行政秩序法上責任之基礎理論與其概念,釐清用語、責任類型與態樣及 法理依據等為細緻討論,以建構基本概念與體系,作為後續相關延伸爭議之論證基 礎。

第一項 法律上之義務與責任

第一款 法律上義務的概念

關於「義務」一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因連結要素之不同、切入觀點之差異,

並可能因個人主觀上解釋,而賦與不同的意義。就傳統倫理觀點而言,義務即是做對 的事。早期德國古典哲學家康德(Kant),即謂「在客觀實務上按照法則並排除一切出 自愛好的規定根據的行動就叫做義務。13」此即有名的義務論,本於對法則的認知與 尊重,不因個人的喜好而允許例外之道德要求,人願意照此法則而行動,即是所謂的

「義務」,於當某一道德原理、規則可普遍受接受時,它就是判斷行動對錯的依據。

上開觀點,僅係單純論述「義務」。若以法律的觀點,按法的基本要素,係在於

「強制力14」,具有國家權威性質,且該強制力,係經由國家所保證,含有規範的特質。

若將「法」的概念相連結,即可得出法律上義務至少須具備「強制性」及「規範性」

15。且義務之拘束性,應可細分為兩個層次,包含義務主體與義務內容16,前者係指受 拘束之對象,後者係指受拘束之內容,舉例而言,民法第 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本條即規定了義務主體(承攬人)及義務內容(瑕疵擔保責任),本條將承攬人設定為義 務主體,其義務內容在於對於完成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

13 康德著,鄧曉芒議,實踐理性批判,聯經出版公司,2004 年,頁 94。

14 韓忠謀,法學緒論,1962 年,頁 116。

15 羅元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制之檢討-以行政法上義務與責任之視角觀察,國立台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頁 13。

16 施啟揚,民法總則,第 7 版,2007 年 6 月,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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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antwortlichkeit」,至於刑事或行政處罰之「責任」,其德文之用語則為「Schuld」, 因此於與語意上,不致生混淆或誤用。惟於我國,將「責任」一詞散見於各法學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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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辯並釐清二者的關係,作為本文論證基礎,避免造成觀念混淆。

第三款 法律上責任與義務的關聯性及用語之辯正

按法律條文中的文字,不僅為法律解釋之起點,亦為解釋之終點;透過可能的「字 義」所標示出之範圍,即為法律條文解釋之極限25。以下透過國內文獻回顧,就含「責 任」、「義務」一詞之論述,略為說明26

(一) 「義務與責任之差別,一般用語上每以二者互為同義,可互相通用,然嚴 格之,究未可混同,所謂責任含有法律上負擔之義,當個人違反法律秩序,或有違反 之可能,法律使關係人居於接受制裁之地位,每稱之為責任,如刑事責任,損害賠償 責任,保證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之類,皆為著例,至於一般債務及其他法律上之拘 束,則多以義務稱之。27

(二) 「義務為法律上所課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而責任則為違反義務者 應受一定制裁之根據也,責任與義務輒相伴而生,以致觀念上常相混淆。其實義務與 責任亦有不相伴隨之時,例如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債務,所謂『自然債務』者,其債務 雖尚非不存在,但卻無責任相伴,可見義務與責任不可混為一談也。28

(三)「義務乃法律上作為或不作為的拘束,義務人如違反此項拘束,原則上就有 責任,應受到法律的制裁。29

(四)「……因違反法律上義務,所應承擔之法律上不利益。30

(五)「就責任的概念內涵而言,法律上的責任基本上是以『主觀主義』為原則,

再輔以『客觀主義』的修正與擴充。也就是某種法律上有意義的事件或結果(例如一 個人被殺傷或一輛汽車被撞毀),因為某個人主觀上的條件或特徵(最主要的是其認識 與行為),而在法律上被認定為歸屬於此一行為人,亦即要由行為人對此一結果『負 起法律上的責任』──科以刑罰或要求其賠償損害。指導支配此等法律制度運作的原 則,在法學當中稱之為『歸責原理』。在刑法當中,罪責之歸屬以故意為原則,例外

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24 李建良,前揭註 12,頁 40。

25 Zippeliu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2012,S.39,50,58。轉引自蔡聖偉,私裝 GPS 跟監與刑法第 三一五條之一--評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32 期,2015 年2 月,頁 36。

26 由於國內文獻就「責任」與「義務」提及者甚多,故以下僅擇要摘錄。

27 韓忠謀,法學緒論,1962 年,頁 116。

28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法學緒論,第 20 版,2010 年 7 月,頁 134。

29 施啟揚,前揭註 16,頁 59。

30 陳敏,前揭註 11,頁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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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於過失。兩種罪責類型皆重主觀要素。在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方面,也是以過失責 任(包括故意)主義為原則,但是其過失則是以偏向客觀主義之抽象輕過失為標準。在 現代複雜之工商經濟下,為謀損害風險之均衡分擔,早已發展出各種偏向客觀主義之 責任類型,例如,危險責任。大部分的責任類型,都對當事人預設有某種作為或不作 為之『義務』。此等義務之違反,是其責任得以成立之必要條件。而義務之成立,可 能是依據法律,或者來自契約約定,也可能是基於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或價值觀念。總 之,義務構成了法律上責任得以成立的一個客觀規範要素,兩者密切相關,但並不相 同。值得注意的是,愈偏向客觀主義之責任類型(如危險責任),其客觀規範要素就愈 從義務轉變成風險負擔之分配。由此亦可看到責任概念與義務概念也並非必然相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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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前四說,大致將「義務」解釋為對於特定人,要求其行為須符合特定內容之 法律上拘束。而責任係指違反義務內容之人,受到一定制裁之基礎或根據32。第五說,

則係由行為人之主觀條件切入,其概念較近似於責任條件,亦即其將故意或過失偏重 在責任體系中一併觀察,目的在於釐清歸責之原理,屬於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中「責 任」(Schuld)之範疇,與前開單純就客觀上行為人違反特定義務內容所應承擔之責任 (Verantwortlichkeit)有別。因此,所謂責任與義務的概念,本即視切入觀點的不同,

而有相異的界定範圍,於引用時應視其原義,自不得任意援用。

承上所論,義務與責任間之關係與概念,於不同的法律規範,甚至於相同的法律 規範中之不同體系脈絡下,所演繹出之概念不一定完全相同。故而,只要於本於合乎 邏輯之論述脈絡所推導之責任與義務體系,於論證無前後矛盾下,並非一定堅持兩者 的概念要如何劃分,或必須要合於特定之意涵不可。更何況兩者之概念本來就不易截 然二分。

據此,就本文之研究對象而言,所謂「義務」者,係指法律將一定行為或不為一 定之行為設定為義務主體所應遵循的內容,或係該義務與行為無關,而將物之支配實 力納入義務主體承擔之義務內容33。質言之,當義務主體經法律設定後,其行為要求(義

31 李太正、王海南、法治斌、陳連順、黃源盛、顏厥安合著,法學入門,第 7 版,2006 年 6 月,頁 29-30。

32 陳敏教授即謂:「義務為責任之原因,責任為義務之結果」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前揭註 11,頁 1117。

33 另有理解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一定行為的法律上要求。」參見賴怡雯,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之 研究-以建築法為例,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0 年 7 月,頁 13。另有認為係指「對一定 條件之人,其行為必須符合特定內容之法效性要求。」,參見李介民,干涉行政法上整治責任之繼受及 界限以「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為範圍兼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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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之產生,不外乎係人民因其自身之行為導致,除此之外,單純 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秩序法責任人之可能性38,於德國行政法學理上,依危害係 肇因於個人之行為或是所支配之物之本身,可以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兩大類39。 責任之產生,固以行為人因其自身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規範之義務,而構成應予負 責之可能外,尚有可能因公益性的考量下,法規範針對特定的違法狀態,要求雖非因 自身行為導致違序狀態產生之人,承擔排除危害之義務,以確保大眾免於受干擾或侵 害,具有公益性之特性。本文以下就人之「行為」以及對「物」之管領力為出發點,

就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等探討之。

第一款 行為責任人

第一種責任類型,稱之為「行為責任」(Verhaltenshaftung),係指因作為(Tun) 或不作為(Unterlassen)而導致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危害之責任40。我國實務上即謂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 之義務;所謂狀態責任,具有物之性質,故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亦同時繼受 存在於該物之責任,是縱使該違規狀態非現時所有權人所為,現時所有權人於繼受該 物時,亦負擔恢復該物合法狀態之義務。41

換言之,此係自然人或法人等因其行為直接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 之責任,且行為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違法為前提,也不論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本

換言之,此係自然人或法人等因其行為直接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 之責任,且行為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違法為前提,也不論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