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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上責任人爭議問題研究

第四章 建築行政管制下之責任人

第四節 建築法上責任人爭議問題研究

於本節中,本文以建築法與責任人等關鍵詞,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蒐 集並整理出以下於行政實務運作上,有爭議空間之判決,並加以評析。另因篇幅關係,

僅就於討論上有必要者摘錄其判決事實。

第一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責任類型之認定

第一款 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認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屬於「行為責任」之範疇。如最高行政法 院 105 年判字第 114 號判決349指出:「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 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

『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 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 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 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

348 蔡宗珍,前揭註 183,頁 940。

349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54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2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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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 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 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效 果,均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係『行 為責任』,而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則屬『狀態責任』。」

第二款 評析

上開見解,明白指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於「行為責任」,此似為我 國實務一貫見解,然學說上有不同意見。

學者指出,此類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係藉由證照表徵法律所欲維護之物的 狀態,附隨於於特定建築物而發生效力。使用類組之劃分標準已納入了人的各種社會 行為與商業活動行為之名稱或標籤,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也因此有了連結到社會與 經濟商業領域之名子與行為、活動之限制,此係以物之狀態責任為中心所建立之建築 物安全管制規定。行政實務上,多以特定人對於建築物之個別利用行為,或是於建築 物內所從事之行為活動之標籤化類型作為判定建築物應歸屬之使用類組,如與使用類 組所管制之範圍有別時,則依建築法第 91 條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予以處 罰,擴張建築法狀態責任人應承擔之義務範圍350。另實務上,多以特定人對於建築物 之個別利用行為,或是於建築物內所從事之行為活動之標籤化類型作為判定建築物應 歸屬之使用類組351,此種作法顯然悖離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本於物之管領力下,對於建 築物核定範圍內之使用狀態管制之模式有別,蓋使用人應理解為對於「整體」建物之 支配下,所為之管理與利用,與個別或單一利用建築物之行為有別,否則毋寧係過度 擴張建築法狀態責任人應承擔之義務範圍352

本文認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353, 其基礎在於使用執照之管制。使用執照對於建築物本身,毋寧賦予了社會上與法律上 之意義,而建築法之所以核定特定使用類組,乃係因各個社會生活、經濟活動類型,

350 蔡宗珍,前揭註 183,頁 937-938;另學者洪家殷亦同此見解,參洪家殷,前揭註 185,頁 332。

351 當然,此種作法似係因實務認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為「行為責任」之類型,所為之處理模式。

352 蔡宗珍,前揭註 183,頁 937-938。

353 詳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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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目的、需求有別下,應有不同的管制規範,例如商業類別之類組,重視防火設備需 求之目的。此係連結於建築物本身,不應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更迭而產生變異。

就體系解釋上,建築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及使用,顯然亦係針對建築物之狀態作為管制與規範,因之第 2 項關於依核定使 用類組使用建築物,兩者同樣為以物為核心,宜應等同視之,屬於狀態責任之類型。

更何況,上開實務見解指出:「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 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 態責任』範疇」,因此對於建築實施行為屬於行為責任範疇。若觀察建築法之體系架 構,建築物依核定使用執照後,即已脫離建築實施行為,此時管制之核心已由人之行 為轉為物之狀態。且建築法第 73 條之體系位置,係於建築法第六章使用管理中,是 以於本章中,其所管制之重點已轉化為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應 為狀態責任。

另觀察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關於其規範主體,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亦即對於該建築物能合法使用、能實際支配者之人,而非 對建築物之單獨之利用行為人。惟本見解卻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 為行為責任之規範,似隱含將「使用人」擴大解釋包含「行為人」,方導出本條為行 為責任之規範。然於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5 號判決,確又指出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所定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行為人之 規範,其性質屬於狀態責任,此處「使用人」係指所有權以外,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 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卻又將使用人與行為人脫鉤處理,兩者 間顯然自相矛盾。實際上,本文認為後者之解釋為妥,亦即本條與行為責任人重在 「行 為要素」,而非特定人對於物之聯結關係即支配管領實力要有不同。換言之,並非「任 何人」違反特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即有違反本條之可能。惟有如此解釋,方合於對 於建築物本身之安全管理之目的以及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之要求。如要規制 行為人,宜另將「行為人」獨立納入規範對象或責任主體,甚至於立法理由內,明確 指出本條之責任類型。

據上論結,上開條文既屬以核定特定之使用類組,毋寧將建築物之構造、設施之 使用方式與目的,賦予特定建築之使用類組,作為規範目的,並非「未經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建築物」。更何況,實務上對於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建築物裝修 之管制規定,認為係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之規定,並將違反之責任效果定於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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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乃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性 質上為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應屬狀態責任354,宜為同一解釋,以合於對

「使用人」解釋之一致性。

第二項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制責任類型之認定

第一款 實務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13 號判決:「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裝修管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該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5 條規定:『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 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 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二、裝修材料及分 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 及主要構造』第 28 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 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等涉及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及消防安全,確保建築 物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規範,如有違反,則以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罰鍰並限期 善或補辦,逾期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違規部分。可見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是為 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之規定,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77 條 之 2 責任效果,乃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性質上是以 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的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

另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判決除同上要旨外,特別指出:

「所謂狀態責任,則著重於與物之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之產生,可來自於人 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且由於所居之特別地位,

「所謂狀態責任,則著重於與物之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之產生,可來自於人 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且由於所居之特別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