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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實施階段之主要管制對象及其義務

第四章 建築行政管制下之責任人

第二節 建築實施階段之主要管制對象及其義務

於建築實施階段,主要係以建築許可與施工管理,於建築施工完竣之先前階段,

對於建築關係人所為行政管制,主要係針對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監造人等之行 為管制,此係以人為中心作為管制重點。

第一項 起造人

建築法第 12 條有明文其定義:「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 請人……。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自規定文義,起造人應負責取得建造執照,同 時也應申報開工,是關於申報開工之義務,依法律應由起造人完成。是以其為建築物 之申請人,作為建築管制之開端,起造人於建築法規範中,尤有其重要性。起造人作 為建築物建造該築物之申請人,關於建造執造與雜項執造之申請,即以其作為申請人 (建築法第 30 條),並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 39 條)。於施工管 理階段(建築法第五章),即受到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規制。於建築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 70 條)。再者,其承擔危害防止之 義務,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 任(建築法第 26 條第 2 項)。

另觀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雖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就起造人之用詞 定義,惟解釋上自應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作相同理解。另於規範內容上,該條例設定 諸多起造人應承擔之義務。具體而言,係課予其對於公寓大廈之興建、銷售、協助管 理等事項之義務。核其義務之內涵,均屬立法者本於建築法公益性之考量,所設之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規範,亦即,其係以「行為」為中心,作為建築管制之目標與範圍,

關於義務之內容與對象,自應循行政秩序法上行為責任之解釋脈絡逐一釐清。

因之,起造人義務之內涵與建築之許可與施工具有高度關聯,觀察上開義務類型,

屬行政秩序法上之行為責任人應承擔之義務類型。其義務之承擔與履行,原則上與建

336 蔡宗珍,前揭註 183,頁 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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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物本身並無關係337,蓋於建築物施工完竣前,並無建築物存在,故解釋上並不存有 因物之狀態控管所生之危害防止義務產生,因之與狀態責任無涉。

第二項 設計人及監造人

雖有關設計與監造於建築法並未有明確定義338,然有明文指出身分資格之限制。

建築法第 13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 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 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是以,因建築行為涉及建築法第 1 條所指之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等目的,具有濃厚之公益性,而建築師係經國家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及 格,經認定於該領域內具有建築行為之專業能力,因之立法者及將擔任建築行為之設 計人與監造人之資格,限縮於領取建築師證照之人。係因公益性之考量,限制人民之 職業選擇自由,此即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84 號所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 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 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之適例。

關於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之注意義務,則係依據建築師法第 18 條之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 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 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至於監造人所負主要之義務,係規定於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如建築工程必須 勘驗部分,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 56 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 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建築法第 60 條);另於

337 蔡宗珍,前揭註 183,頁 930。

338 因此,於實務上,「監造」與「監工」產生適用上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838 刑事判決指出:「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 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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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管理之初始階段,須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建築法第 70 條);最後,與起造人相同者,其行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 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 26 條)。

故而,綜觀上述規範,於解釋上,監造人與設計人於建築法之地位與起造人同,

原則上均為行為責任人之範疇。

第三項 專業工業技師

按「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 任。」、「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得充任技師。」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及技師法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專業工業技師亦如同建築師,屬於經考試管制具有特定領域專業知識與職能之人,

此處之專業工程技師即屬與建築法相關者。

因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雖屬於建築設計之一部份,惟因工程技術之專業不斷 在精進,本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下,仍以專業證照作為管制之基礎,故規定除了五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 辦理,建築師不得自行設計339

第四項 承造人

按建築法第 1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為限。」次按建築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 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另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二、變更承造人。……」

可知,建築法上之承造人,係指「經起造人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乃是一種名義上承造人,而非實際上承造人340

339 郭高明,前揭註 320,頁 74。

340 李建良,前揭註 12,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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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其義務,主要於建築物施工完竣前之施工管理階段,如對於建築工程之勘驗,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 56 條);對於施工不合於規 定或肇致起造人受有損失時所生之所害賠償責任(建築法第 60 條);承造人在建築物 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對於公共設施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建築 法第 68 條);於使用階段,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建築法第 70 條);最後與起造人相同者,其行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 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 26 條) 上開規定係承 造人之公法上責任,為建築法之特殊規定,屬於法律之強制規定,禁止以私法契約介 入,以變更承造人之地位,而規避其公法上之責任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