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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秩序法上責任人基礎論

第二節 義務之繼受

第一項 權利義務繼受的概念

無論在公、私法領域,法律關係皆有變動之可能。其中就主體所有之權利或義務 產生變動,於法律上脫離原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改由第三人享有或承擔,即所謂權 利義務之繼受(Rechtsnachfolge)95。其中,行政法領域內,多將「義務之繼受」

(Pflichtennachfolge)歸至行政法法律關係變動中之態樣之一,係涉及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變更之情形96

按權利義務之繼受,可就是否因所存之各別權利義務之標的移轉,而產生主體之 變動,區分為「概括繼受」(Gesamtrechtsnachfolge)與「個別繼受」

92 李介民,危害防止措施行使的合法性-兼論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8 號判決,法令月刊,

第63 卷第 11 期,2012 年 11 月,頁 32-33。

93 李震山,前揭註 46,頁 90。

94 李震山,同上註,頁 90。

95 陳敏,人民公法權利義務之繼受,收於政治思想與國家法學-吳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10 年1 月,頁 461。

96 陳敏,前揭註11,頁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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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nzelrechtsnachfolge)。前者指前一權利義務主體,本於特定法律上原因下,移 轉於後一全體義務主體,質言之,係指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他 人整體之權利義務,如繼承、合併或改組97。舉例言之,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規定即明白指出繼承人予被繼 承人間,關於主體間之法律關係變動,係具有整體性。後者指個別之權利或義務,本 於個別之法律上原因,依法律之性質而移轉者而言,例如買賣、贈與等98。申言之,

概括繼受者,係指繼受事由發生後,由被繼受人所有權利、義務同一並整體的概括移 轉予繼受人99

第二項 行政法上義務之繼受

本文主要係對於行政法上責任人之相關爭議研究,於行政法上義務具有多元之類 型,依其標的及內容作區別標準,含有抽象義務、具體義務、狀態義務及行為義務、

金錢給付義務及作為、不作為予容忍義務多樣類型,並且容易與其他行政法律理論100 產生連結、適用關係,實屬行政法領域中難解且重要之課題之一。以下僅以行政法領 域,並將權利義務關係限縮於「義務」層面,為近一步地研究。關於行政法義務之繼 受,本文為方便說明,繪製層次流程圖如下101

97 林昱梅,前揭註 42,頁 55。

98 陳敏,前揭註 95,頁 461-462。

99 黃啟禎,前揭註 38,頁 309。

100 例如,人民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繼受之案件。

101 本體系參考自李建良,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題初探-兼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

六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收於2005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湯德宗、

劉淑範主編),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6 年 12 月,頁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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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2:義務繼受之思考層次

第一款 行政法上義務繼受之基本原則

按行政法上義務之繼受涉及主體變更之問題,故於要件上須合於「主體非同一性」

(Nicht-identische Rechtssubjekte)及「義務同一性」(Identität übergehender Pflichten)102。申言之,前者因義務而轉出之主體與繼受義務之主體,邏輯上不可能 具有同一性;後者繼受人之義務地位,須直接承接自其前手之義務地位,亦即繼受人 所繼受之地位(繼受義務之內容及標的),須與前手相當,並無取代前手之情況,始具 義務同一性103

因危害防止法上人民應負之行政責任,與民法上的拘束力有別。否定危害防止法 上繼受可能行之見解者,指出於受到危害之特定物有狀態責任者時,特定義務移轉後 所生的權利義務轉變,行政機關進而所採取之行政干預措施,並非基於法律責任之繼 受而來,法律並無規定於狀態責任之情況,使相對人受到繼受狀態責任之拘束力104

102 詹鎮榮,人民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繼受-以基於行政處分受領給付之類型為中心,東吳法律 學報,第26 卷第 3 期,2015 年 1 月,頁 11。

103 李建良,行政法上義務繼受問題初探-兼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暨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收於2005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湯德宗、劉淑範主編),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6 年 12 月,頁 85-86。

104 李介民,危害防止法上責任繼受與成本分擔,法令月刊,第 65 卷第 12 期,2014 年 12 月,頁 51。

層次一

•繼受之情事•概括繼受或個別繼受

層次二

•是否具備可繼受性

層次三

•法律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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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見解則認為,不應全面否定行政義務之繼受,應該視義務是否為一身專屬性,

以及考量義務之具體化程度、概括繼受或特別繼受以及法律上基礎等要素而判斷之,

其中狀態責任之繼受,向來係較有爭議的問題105

第二款 一身專屬性

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可具移轉性,或可繼受性,學說上則指出,應端視法律是否別 有規定,若無特別規定者,則應判斷系爭義務是否具備「一身專屬性」而定。關於其 判斷,應就各義務內容認定之,觀察系爭義務與義務人間是否具可分隔性或可脫離性

106。一般而言,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具一身專屬性,可為移轉之標的,

例如將建築物許可予以廢止,對不動產之受讓人亦生效力。

關於一身專屬性之判斷,早期曾有見解指出,財產法上之權利並不具屬人性,而 得作為繼受之標的;惟事實上,難以排除所有財產權均非具屬人性之色彩,例如祭祀 公業之股份,因溯及同源,而享有該同姓之公同共有土地或其他公同財產之孳息,其 權利內容因祭祀公業之特約有約定,產生了屬人性之色彩107。因此,以標的是否為財 產權之二分法之判斷模式,似已不可採。

學者李建良進一步提出,如將行政處分之內容區分其規範內涵之重點,可分為以

「人的屬性」或「物的屬性」之行政處分。前者如該處分之內容重在人之資格或能力,

係指作為法律關係內容之權利義務,與權利人或義務人緊密相連,以致權利人或義務 人轉換時,原本之法律目的無法達成108;後者如建築物之設備、狀態、位置等。如處 分之內容以人的屬性為規範重點,則即具一身專屬性,無法作為繼受之標的,該處分 即應處分相對人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後者則否,因系爭處分規範目的係以物作為規範 重點,是以其效力不僅止於系爭處分相對人,故可作為繼受之標的109

準此,本文以為,關於屬人性之判斷,因涉及權利義務之移轉,於公法領域內,

105 李介民,同上註,頁 51-52。

106 李建良,前揭註 103,頁 94。

107 黃啟禎,前揭註 38,頁 311。

108 林三欽,土壤汙染行為責任人之繼受與法律溯及適用-簡評大法官釋字第 714 號解釋,法令月刊,

第65 卷第 1 期,2014 年 1 月,頁 13;李建良,前揭註 103,頁 99。關於更細緻的理論,請參閱後者,

頁94-100。

109 李建良,違法的正當娛樂-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月旦法學雜誌別冊(1)-公法篇,初版,2000 年1 月,頁 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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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涉及行政法對於人民之權利干預,此判斷固然可以從物之屬性、替代性與否作為判 斷是否與責任人所附之義務緊密連結之依據之一。惟如回歸比例原則作為判斷標準,

毋寧首重「合目的性」,因之法律規範之目的、背後所保障人民之法律上利益等,應 為其核心領域。故而,應探求系爭規範之立法目的,如發生義務人轉換之情事,則無 法達成行政干預之目的者,當具一身專屬性,該義務即無具備繼受適格。另外應予以 區別者,如所有權人之變更或者原本具有對物之事實管領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 形成之狀態責任義務人亦隨之改變,因此並不涉及權利義務繼受之問題110

附帶論及,關於罰鍰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學說及實務向來採肯定看法,認為罰鍰 具有警惕行為人之作用,故於行政處罰前受處分相對人已死亡者,該處罰無論確定與 否,均應註銷111。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即指出:「行政 罰鍰系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 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 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之能力即行喪失。」

惟罰鍰處分確定後,受處分相對人死亡者,得否繼續強制執行,此問題於實務及 學說上迭生爭議11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1 號理由書則以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為特 別規定,縱或罰鍰處分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繼受之標的,行政機關仍得基於該罰鍰 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強制執行。故而,實務上即採用區分是否具一身專屬性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執行判準,如係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即可作為繼受之標的,由繼承人繼承,義務人死亡如遺有財產可併就該遺產及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執行,毋須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之規定;另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該義務不得作為繼受之標的,則應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之規定,對 義務人之遺產繼續執行113

另外亦常經受討論者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所定之整治義務,是否具備 一身專屬性,而可作為繼受之標的。多數見解均採否定說,認其不具一身專屬性,例 如學者李建良指出,因汙染行為人之整治義務,與行為人之身分、資格與能力無涉,

1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88 號判決參照。

11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1 號廖義男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112 學者對此撰文甚多,如蔡宗珍,公法上無主義務之強制執行?-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1 號解 釋,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 期,2008 年 3 月;李建良,論行政強制執行之權利救濟體系與保障內涵-

112 學者對此撰文甚多,如蔡宗珍,公法上無主義務之強制執行?-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1 號解 釋,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 期,2008 年 3 月;李建良,論行政強制執行之權利救濟體系與保障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