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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罰法之概念

第三章 行政罰與行政秩序法上責任人

第一節 我國行政罰法之概念

第一項 行政罰法與其他有裁罰規定法律之適用關係

我國行政罰法受德國立法例影響甚深,係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OWiG)上之 規定訂定186。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 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行政罰 法第 2 條並揭示:「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 之,可理解者為,行為係屬行政法上義務,因違反該義務而須受有罰鍰、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惟行政罰法係於 94 年始通過並公布,因此即生與其他處罰法律 關係間之適用爭議。

一、 行政罰法為普通法之見解

參照行政罰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 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 繩……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 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自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與立法理由可知,行政罰法相對於其他處罰規定之法律,

居普通法之地位。行政罰法係有關行政處罰之一般性、總則性規定,倘若其他法律別 有規定時,則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因我國有關行政處罰之法規,長期以 來欠缺總則性規定,倘若全面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不免混亂,並不利於法安定性,故 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初,暫居於普通法地位為妥187

二、 行政罰法為基本法或總則性法律之見解

186 洪家殷,行政罰法之介紹,律師雜誌,第 303 期,2004 年 12 月,頁 14。

187 洪家殷,行政罰法:第一講--行政罰之概念及種類,月旦法學教室,第 84 期,2009 年 10 月,頁 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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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自立法理由之用語188,可見有意將行政罰法形塑為有特殊意涵之「普通法」。 另外,如其他法律有別於本法之規定,則適用其他法律之情況下,則不排除有破壞行 政制裁體系之一致性、原則性或架空行政罰法之可能,故如將行政罰法視為普通法位 階,似有疑慮189

自立法本意來看,實則係為處理行政法裁處時,因總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 式不一之問題,並且所謂其他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其範圍難以界定190。實際上,行政 罰法之規範內容,已將法治國家內涵具體化,就各類行政罰為綜合性及總則性之規定

191,因之,如將行政罰法視為普通法,於立法上將有所失策,可能有架空行政罰法之 疑慮192。亦即,如果於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而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時,行政罰法 將喪失統一且重新規範行政罰秩序之任務193。退步言之,縱或採取普通法之見解,亦 應排除行政罰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之條文,例如第 4 條處罰法定原則、第 5 條從新 從輕原則、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等194

本文以為,為了維護行政制裁體系之一慣性、一致性及原則行,避免架空本法,

應採取基本法說為妥,至於普通法說之見解,其理由之一在於法安定性之考量,避免 體系錯亂。惟查行政罰法係於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後 1 年施 行,至今已逾 10 年,因此於實務運作至今,已有相當的經驗累積,上開疑慮已顯著 降低。故而,原則上宜將本法視為總則性之規定,優先作為行政裁罰適用之依據。

第二項 行政法罰法基本概念

第一款 意義

廣義而言,係指國家及公共團體基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要求人民負擔各種行政法 上之義務,於違反時將受有不利益之制裁,包含行政刑罰、秩序罰、懲戒罰及行政上 強制執行。狹義而言,係以「秩序罰」為主要內容,係指行政機關本於維持行政秩序

188 例如「共通適用」、「統一性」、「綜合性」、「原則與準繩」等等。

189 李震山,論行政罰法「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及「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法學叢刊,第 207 期(第 52 卷第 3 期),2007 年 7 月,頁 11。

190 蔡震榮、鄭善印,行政罰法逐條釋義,修訂 2 版,2008 年 5 月,頁 125-130。

191 詹鎮榮,「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概念及範圍界定-兼論菸害防制法第二三條「戒菸教育」之法律性 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3 期,頁 136。

192 李惠宗,前揭註 161,頁 468。

193 陳新民,試論行政罰法草案的立法問題,國家政策論壇季刊,2003 年 5 月,頁 3。

194 詹鎮榮,前揭註 192,頁 136-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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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目的,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課予刑罰外之處罰195,行政罰法中所謂「行 政罰」係專指行政秩序罰,排除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行政刑罰、執行罰或懲戒罰者。

行政刑罰係指違反行政罰上義務者,受有刑法效果之制裁196;懲戒罰則係基於公法上 職務關係所生之制裁197

第二款 特徵

一、 對於過去行為所為之處罰

按為了維持行政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行政罰具制裁及防阻繼續違法之效果198, 以作為維持行政秩序之手段,並重於對過去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因此受處 罰時,必然其違法之行為已發生199。此可作為與行政執行罰區別之判準之一,後者本 質上並非處罰,係為了促使義務人履行將來之義務,而採取之行政上強制性手段。因 之,行政罰係重於過去已違序行為之處罰,至於受罰者能否於履行將來之義務,則非 所問。是以,凡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

均非屬行政罰法規範之對象200

二、 以刑罰外之處罰為手段

按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之規定,行政罰法以罰鍰、沒入、其他種類行政罰作 為處罰之手段,此本質與刑法上之處罰有別,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構成犯 罪之行為所為之處分,具有倫理之非難性;至於刑法之制裁,係針對反道德與反倫理 之行為,兩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201

又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因之行

195 洪家殷,前揭註 187,頁 44-45。

196 例如建築法第 85 條:「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197 李震山,前揭註 189,頁 4-5。

198 關於制裁處罰之目的,學理上有謂包含三大目的:1.衡平正義。2.分配正義。3.法律正義。見陳清 秀,行政裁罰事件追繳不法利得之研究,軍法專刊,第60 卷第 3 期,2014 年 6 月,頁 51。

199 洪家殷,前揭註 187,頁 47-48。

200 李建良,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的概念意涵及法適用上之若干基本問題「制裁性不利處 分」概念之提出,月旦法學雜誌,第181 期,2010 年 6 月,頁 140。

201 吳庚,前揭註 18,頁 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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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罰法第第 1 項即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亦可佐證刑罰與行政罰之處罰手段上有別。

三、 處罰對象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般人民

此係作為與懲戒罰區別之判準之一,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特定身分者,例如 公務員及軍人,前者有公務人員懲戒法作為規定,後者則有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 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所課予之處罰;行 政罰則係對於不特定身分之普通人民,為了達成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所為之制裁,

兩者無論餘處罰對象、目的以及程序上均有所區別202

四、 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行政罰係對人民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屬不利處分或負擔行政處分,其不利益 之成分,係低於刑事制裁效果、惟因具有裁罰性之緣由,故不利之效果高於單純之不 利益處分。因此關於裁罰性之要素,毋寧係作為認定系爭為不利處分或負擔處分之重 要判斷依據。論者即謂其具有三種功能:1.確認相對人違法之功能。2.干涉功能,使 相對人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3.預防功能,使相對人心生畏怖,嚇阻將來再犯之可 能203。惟關於「裁罰性」之認定,實務與學說間則有不同之看法。

首先,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204,可之係將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 處分、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保全措施等三大類型,以負面表列之方式,以界 定不利處分之裁罰性205

202 吳庚,前揭註 18,頁 479;洪家殷,前揭註 187,頁 46。

203 洪家殷,同上註,頁 47。

204 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 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

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 券交易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

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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