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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責任人相關議題,相較於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雖屬於行政法領域內 較冷門之研究領域,惟其概念涉及基本權干預之前端性問題,包含以義務人主體之設 定問題作延伸,探討義務主體設定之合法性,並衍伸出責任人競合、義務之繼受等相 關問題。易言之,涉及人民能否成為行政管制干涉對象之及其干涉之正當性基礎,於 行政法領域具有高度重要性。

義務與責任一詞,於各領域中,具有不同解釋涵義,鑒於行政秩序法領域之責任 一詞,應係源於德國警察法之概念。本文認為所謂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係指當法 律將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設定為義務主體所應遵循的內容,或係該義務與行為 無關,而將物之支配實力納入義務主體承擔之義務內容。至於「責任」,應指義務課 予之「理由」,不論係因特定人之行為,須自我承擔、負責,又或者係因特定人對於 物之支配實力,確保物的狀態不致產生危險,而承擔起排除危險之義務。

行政法上責任之產生,不外乎係人民因其自身之行為導致,除此之外,單純之不 作為,亦有成為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可能性,於德國行政法學理上,依危害之係肇 因於個人之行為或是所支配之物之本身,可以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兩大類。其 中,狀態責任目前於我國法制上尚無直接明文規範,目前僅於「資源循環利用法」草 案總說明,見其立法痕跡,宜應參考德國警察任務法,就狀態責任為一般性或總則性 之規範,或是將此概念於立法理由中說明,以杜爭議。

接著,於第二章中,本文整理了行政秩序法上有關責任人之常見爭議問題,並加 以分析。首先,於責任之繼受,有關責任人之義務繼受問題,可就三層次為思考,其 中最重要者,毋寧在於第二層次有關可繼受性之議題,尤其重在一身專屬性之判斷。

關於其判斷,應探求系爭規範之立法目的,如發生義務人轉換之情事,則無法達成行 政干預之目的者,當具一身轉屬性,該義務即無具備繼受適格。另外,於第三層次中,

縱或危險已發生,人民因而負有抽象危害防止義務,惟該人民亦僅為主管機關課予義 務之潛在對象而已,除義務人尚無法具體特定外,義務之內容與範圍亦無法與本階段 特定,如承認可為繼受之標的,恐有過度擴張之虞,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另外,於複數責任人之選定,關鍵點應在於危害防止法則,以「有效及快速之危 險防止」之原則作為選定責任人之判準,而其判斷之重點,在於有效率的危害防止,

故而所謂應以選定行為責任人為原則之論理,毋寧僅係上開原則之具體化而已。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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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提出,有效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兩種裁量基準,本於使危害防止無漏洞,並考量行政 責任人之給付能力,比例原則旨在調控行政責任人之負擔程度,故應以有效性原則論 述為優先,比例原則次之,亦值參考。

於第三章中,本文著重行政法上責任人與行政罰法間之關係。由於責任人定位應 係於行政秩序之干預對象之體系架構,亦即,此屬危害防止法行政干預對象之範疇。

行政罰法僅為干預行政手段之一種,亦即並非所有責任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 行政規制效果均屬行政處罰,行政罰僅屬後果之體現之一,不排除有他類型之行政干 預手段(如行政強制執行)之可能。

鑒於狀態責任有其特殊性,行政機關如何於行政罰裁處中正確操作與適用,即有 待釐清。有關狀態責任應如何適用於行政罰法之問題,因狀態責任之基礎係因對物有 實際管領力之人對於物之危害防止義務,與行為要素無涉,故難以直接適用於行政罰 法領域。因此,應將抽象之義務具體化為特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後,方能依行政罰 法之規定處罰之。惟於經具體化狀態責任之危害排除義務後,雖容許主管機關予以行 政處罰,惟處罰後對於違法狀態之排除(狀態犯),具有向將來性,應屬行政執行之問 題,不容許主管機關連續處以罰鍰,實務上以數個不改善之行為義務,分別連續處罰,

容有疑義。

於第四章中,本文以行政秩序法上責任人之觀點分析我國建築法之規範架構,分 別「人」為中心所生之義務及「物」為中心所生之義務,作為我國建築法基本規範架 構-建築物實施之管制與針對建築物本身所為之管制二項規範架構。前者主要係,主 要係針對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監造人等之行為管制,此係以人為中心作為管制 重點;後者則係以對於建築物本身所為之管制,以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作為狀態責任人,

設定為管制之主體,此時係以證照表徵法律所欲維護之物的狀態,毋寧係附隨於建築 物產生規制效果,使物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等對於物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之人,承擔 對於物之狀態維持安全,承擔排除危害之責任。

最後,本文選擇幾則實務見解為判決評析,包含建築法中責任人類型之認定、以 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競合之選定與其具體義務之特定等問題,以本文曾論及之 行政法上責任人相關爭議之處理方式,實際套用於案例當中,以論證實務見解之合理 性,並提出己見。其中,有關建築法之立法問題,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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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處罰;……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 行為人。」其中於第 1 項將「室內裝從業者」列為義務主體。然解釋上難以將室內裝 修從業者解為狀態責任人,且觀察第 3 項之規定,顯然隱含室內裝修業者為行為責任 人之概念,故為了體系一貫性,宜將對於裝修業者之處罰獨立規定。

另外,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僅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列為義務主體,該等人為狀態責任人之屬性,本於處罰法定原則下,尚無法對於實際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行為人予以處罰,蓋狀態責任人之成立,本以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判斷重點。鑒於此,關於此問題,宜以立法解決之。

最後,有關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91 條第 1 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95 條之 3 等責任人類型之認定爭議問題,重點毋寧在於「使用人」概念之認定疑 義,建議立法者能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說明,以區別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適用差異,

並能使實務有一套可供依循之適用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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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

3.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診所。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 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 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 場所。

H-1

1.民宿(客房數六間以上)、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招待所。

2.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 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3.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 機構。

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居家護理機構。

5.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 服務等類似場所。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2.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一點二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之下列場所: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機構、小型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社區式 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小型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等類似場所。

3.農舍。

4.社區式家庭托顧服務、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場所。

I

1.化工原料行、礦油行、瓦斯行、石油煉製廠、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機構(場)

等類似場所。

2.加油(氣)站、儲存石油廠庫、天然氣加壓站、天然氣製造場等類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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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及書目 一、 專書

1. Eberhard Schmidt-Aβmann 著,林明鏘、陳英鈐、孫迺翊、陳耀祥、許春鎮、張 錕盛、張桐銳等譯,行政法總論作為秩序理念-行政法體系建構的基礎與任務,

初版,元照出版,2009 年。

2. Scholler/Schloer 合著,李震山譯,德國警察與秩序法原理,2 版,自版,1995 年 11 月。

3. 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2006 年 8 月。

4.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二),自版,2006 年 7 月。

5.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10 版,三民書局出版,2008 年 9 月。

6.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第 4 版,元照出版,2008 年 9 月。

7.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第 3 版,元照出版,2006 年 3 月。

7.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第 3 版,元照出版,2006 年 3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