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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大家先讀讀下面小故事:

菲菲與彭仔在民國七十五年結婚,二年後生了小綺,八十年時又生了 小博。八十四年時,雙方覺得個性實在不合,已經無法共同生活,乃決定協 議離婚。

雙方在協議離婚時,菲菲認為夫妻雙方都應該各擁有一個小孩的監護 權,但彭仔卻堅持不給菲菲監護權。菲菲礙於當時夫妻協議離婚時,監護權 原則歸夫的規定,又不想和彭仔維持這段婚姻,菲菲最後不得不把二個小孩 的監護權都給了彭仔。

菲菲與彭仔離婚之後,菲菲每次回去探望二個小孩時,就發現二人身上 經常青一塊、紫一塊的。仔細詢問,才知道彭仔經常在喝醉酒之後打小孩。

菲菲開始覺得自己應該積極地爭取孩子的監護權。而且,民法親屬編在八十 五年九月廿七日修改之後,夫妻已享有平等監護權,更加強了菲菲爭取監護 權的意願。

八十六年菲菲到法院要求法官改定二個小孩的監護人。法官在審理菲菲 爭取小孩監護權案件時,委託社工員到菲菲和彭仔的家中去做家庭訪視報 告。社工員訪視報告指出,彭仔的鄰居表示,彭仔有酗酒的習慣,而且常聽 到彭仔會大聲責罵二個小孩。法官也看到了小孩遭彭仔毆打的驗傷報告。

另一方面,社工員的訪視報告顯示,菲菲因與自己父母同住,白天有人 可以代替菲菲照顧二個小孩,而且,菲菲有穩定的工作,有足夠的經濟能力 扶養小孩。因此,法官就依照新修正的法律將二個小孩的監護權判給了菲 菲。(本故事由陳美華提供)

主題說明

依現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離婚有兩個方式,一為協議離婚,一 為裁判離婚,協議離婚只要雙方當事人就離婚條件談妥,以書面為之,並在 兩個證人面前簽字,且雙方親自會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發生效 力。若雙方無法協議離婚,則只能至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此時必須具備民法 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之十款事由之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通姦或惡意遺棄 等,純粹之個性不合或分居均不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因此菲菲與彭仔因個 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只能兩人協議離婚,不能至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又我國民法親屬編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七日修正生效前,協議離婚之子 女監護權原則歸夫,除非夫妻另有約定,亦即夫同意將子女監護權歸妻,否 則均一律歸夫,完全以夫父權獨大,罔顧子女之利益。菲菲只想離婚,彭仔 又堅持要子女監護權,菲菲只好讓步。

此種離婚子女監護權完全歸夫之規定,是建構在以父權獨大的家父長 制度,在家父長制度裡,妻以夫為天,妻無獨立之人格,妻之人格為夫所吸 收,妻僅是夫家傳宗接代之工具,既要為夫家傳宗接代,子女當然從父姓,

當然從父居,子女監護權當然歸夫,子女亦屬於夫家之財產,無獨立人格,

子女個人之利益及意願自不在考量之列。

但此種夫父權獨大的家父長觀念,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人權思想普 及,聯合國會員國並簽署「兒童人權公約」,正視兒童之人格尊嚴以及兒童 權利,因此世界各國亦莫不修改法律,規定離婚子女之監護權應以子女利益 為依歸,希望將子女因離婚所受之傷害降到最低。例如美國加州將監護權分 為 法 律 上 之 監 護 權 (legal custody) 及 身 體 上 之 監 護 權 (physical custody),原則上法律上監護權由夫妻共同享有,而身體上監護權則由法院 衡量子女之利益而定監護人,一般幼兒由妻任監護人。且縱然法律上監護權 及身體上監護權均判歸一方時,亦可同時判一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俾使子 女得以享受良好之撫育。無身體監護權之一方一定享有合理的探視權,俾求 子女之人格仍可在父母之關愛下正常成長。如果是父親有暴力情況必須是離 住處幾公里,在警察及社工人員陪同下才能探望孩子。

德國更明文規定「父母在照顧及教育子女時應考慮子女不斷增加的獨 立自主,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及需要。父母應依子女發展之狀況與子女 談論有關親權之問題,並儘量取得其同意。」「違反子女尊嚴之教育措施是

不被允許的」,於父母離婚時,「法院應作最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定,在做裁 定時應考慮子女之依賴,尤其對父母及兄弟姊妹之依賴連繫關係。」並規 定法院在決定監護權事項前須聽取少年局之意見。少年局於離婚、分居之 案件應協助父母發展出一個雙方均能接受的親權行使方案。」(陳惠馨 1993)

我國民法親屬編經婦女團體六年的努力,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七 日修正生效,於第一○五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增訂第一○五五 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參考社 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五五條之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 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 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換言之,子女監護權不再當然歸父親,原則上由父母雙方協議,可以 約定單獨一方監護,他方享有探視權;亦可約定雙方共同監護,但此前提 要雙方捐棄成見,成熟對待孩子。若雙方無法協議,則可請求法院為子女

利益酌定適當監護人。若雙方協議結果不利子女,例如將子女送孤兒院或 販賣為雛妓,則法院或社政單位可以主動介入,不受協議拘束,另行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

此外,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換言之,即使父母在 協議離婚時未約定探視權,均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新修正之法律讓子女人格尊嚴及權利受到尊重,子女不再是父母的財 產,父母無權再對子女享有生殺予奪之大權,父母無權虐待子女,即使是 一片不捨之愛心,亦無權置子女於死地。

討論題目

一、妳/你認為子女是我生的,當然屬於我,我要如何管教小孩,甚 至虐

待小孩是我家的事,國家公權力無權介入嗎?

二、妳/你認為何謂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妳/你認為孩子尚小,其判斷能力不足,故不須尊重孩子之意願,

以父母之意志為意志?

四、妳/你認為子女從父姓,是夫家的人,若監護權歸妻,是妻代夫扶養 子女,將來子女仍屬夫家,所以除非子女改從母姓,否則妻心裡無法 平衡?

五、假如夫妻均為高級知識份子,夫管教子女方式相當權威,要求相當 嚴

格,子女因懼怕而功課良好,但不快樂;妻以民主方式與子女互動,

重視子女個別興趣及差異,但對功課未要求如此嚴格。夫妻兩人經 常

為子女教育問題吵得不可開交,甚至鬧離婚,此時你認為何人監護

女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六、父親有毆打母親的紀錄並有煙毒前科,而母親因不堪父親同居之虐 待

,離家出走多年,且現與男友同居,母親離家出走期間,子女由父 親

照顧,但父親不是動輒毆打子女即將子女丟給自己母親(即奶奶)照 顧

,奶奶僅能給孩子溫飽而已,父母若離婚,子女監護權究應歸誰,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七、妳/你認為應以何種制度之設計,保障子女之最佳利益?

延伸活動

一、觀賞「克拉瑪 V.S. 克拉瑪」等有關子女監護權之影片並進行討論。

二、請學生對離婚婦女作訪問,並作報告,以瞭解離婚婦女爭取子女監 護

權所面臨之困境。

閱讀建議

尤美女(1992),〈媽媽的愛心敵不過爸爸的資力?〉,

台北:家庭月刊,第 195 期。

尤美女(1996),〈如何爭取孩子的監護權?〉台北:家庭月刊,第 238 期。

尤美女(1996),〈探視權,離婚時要約定清楚!〉,

台北:家庭月刊,第 240 期。

尤美女(1996),〈台灣婦女運動與民法親屬編之修正〉,

台北:萬國法律,第 90 期。

王如玄、翟敬宜(1997),《婚姻生活的法律智慧》,台北:月旦。

吳嘉麗、尤美女、沈美真、紀欣、張玨、蘇芊玲(1998),《現代社會與婦 女權益》,台北:空中大學。

陳惠馨(1993),〈比較研究中、德有關父母離婚後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收 錄於陳氏著《親屬法諸問題研究》,台北:月旦。

《女人完全逃家系列手冊-離婚篇》(1997),台北:婦女新知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