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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爭議案件之蒐證與主張舉證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47-54)

第二章 文獻回顧

2.4 國內公共工程契約特性

2.4.4 工程爭議案件之蒐證與主張舉證

表2.10 蒐證類型

事件類型 蒐 證 方 向 TypeⅠ

承商履約型

契約要求承商如何履行契約 承商實際履行契約之情形

承商實際履行契約之情形與契約要求的情形是相互吻 合的

TypeⅡ 業主違約型

契約要求業主之應辦事項為何 業主實際履行契約之情形

業主實際履約之情形與契約要求的情形並不相符,也 就是業主違約

承商原先的工程預算是多少 承商實際支出的成本是多少

實際支出的成本比預定成本多出了多錢,也就證明承 商受有損失

業主違約與承商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TypeⅢ

情事變更型

有無法預知的事情,也就是發生了情事變更事由 承商原先的工程預算是多少

承商實際支出的成本是多少

實際支出的成本比預定成本多出了多錢,也就證明承 商受有損失

情事變更之事由與承商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二、以民法作為請求權依據

依吳庭珺[29],工程契約中提出對於業主與承包商彼此之間之權利 義務,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工程契約訂定當事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包 括下列幾點[30]:

(一) 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

依民法第五○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主辦機關對於廠商所完成之工

作有付款之義務,相對於主辦機關給付報酬,廠商之義務必然要為其 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訂定雙方分別負有「給付報酬」與「完成一定 工作」之責任。所謂「一定之工作」不僅只是約定於工程契約中一定 之工作範圍,其意涵尚包括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且完成之工作務 必須具備約定之品質。當廠商之實際工作範圍超出契約工作,則衍生 價格變動之問題,當工作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則衍生給付遲延 之問題;當完成之工作物未具備約定品之品質,則衍生瑕疵擔保責任 問題。

(二) 完成工作之交付與受領完成之工作:

依民法第五○五條第二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廠商於完成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後,須交付給主辦機關,此為承攬人交付完成工作之 義務。 工作可部分交付,報酬亦可部分定之、部分給付,另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而拒絕交付完成之工作,亦即廠商 必須履行其完成工作之交付義務後,才有向主辦機關請求給付報酬之 權利。民法第五一二條第二項:「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 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不論廠商依工程契約 完成其工作因故僅完成部分而須終止契約時,主辦機關依契約相關程 序完成驗收後,即應給付全部或部分之報酬並受領之。

(三) 定作人應協助工作之完成:

民法第五○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 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 人應協助之事項在工程契約上不一定十分明確,大體上應包括:土地 及工地之提供與障礙排除、業主供給材料之交付、關聯性廠商界面之 協調處理、施工問題或疑義之解釋及其他依契約約定業主應協助完成

之事項等。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顯見主 辦機關如果不能依契約行使其應協助之義務,對工程之遂行有其相當 程度之影響。

(四) 工作損失之風險承擔:

民法第五○八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 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當 工程完成後,主辦機關即應依程序辦理驗收,如因主辦機關遲延,而 使工程已完成部分受損時,其損失即應由主辦機關負責;除此之外,

公共工程通常都訂有保險條款,目的係為將風險轉嫁給第三人,但工 程遇有保險範圍外之損失,或可歸責於主辦機關本身者,其損失亦將 由主辦機關自行承擔。

(五) 工作物之瑕疵擔保:

民法第四九二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這是廠商對其完 成之工作負有瑕疵擔保之基本責任。工程產生瑕疵在所難免,故民法 第四九三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表示工作之瑕疵,主辦機關有請求修補之權利,而廠商有負 責修補之義務。然而因瑕疵修補而衍生契約訂定雙方之互動與權利義 務,如雙方對瑕疵能否修補或修補費用是否過鉅(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三 項)、何謂重要瑕疵(民法第四九四條)、承攬人有無過失(民法第四九五 條)、定作人供給材料有無瑕疵(民法第四九六條)、承攬人有無告知(民 法第四九六條)、定作人預知瑕疵但承攬人未依期限改善(民法第四九七 條)之認定等等亦為應注意之重點。

(六) 工作物交付之遲延:

民法第五○二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失。」遲延之條件必須是逾約定期限或 逾相當時期,且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當工作發生遲延,承攬人 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甚至解除契約。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五○四 條說明,工作雖有遲延,若業主於受領時不提任何保留動作,即視同 受領,自此後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是不須負責任的。

(七) 承攬契約之終止與解除:

民法第五一一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以及第五一二條:「如承攬 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其 他如報酬超過概數甚鉅者、工作瑕疵及工作遲延等問題,定作人或承 攬人均有選擇是否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但 通常必須滿足其相對之條件,且承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通常伴有賠償 損失之規定,不論業主或廠商行使此項權利時,責任之釐清應為更重 要之問題。

(八) 施工中代理職權之交付與行使:

工程施工期間,主辦機關有時會指派或委託其代理人或技術顧問 機構,代理主辦機關行使契約中所賦予之職權,代理人與契約關聯廠 商相互配合與協助,為其必然之義務,施工中主辦機關委託代理人代 理之職權一般包括:(1)對契約條文與工程圖說之解釋權。(2)對工程設 計、品質或數量變更或更改之指示權。(3)對與工程相關協調與配合工 作之裁決權。(4)對工程施工之指揮與監督權。(5)對工程施工中各階段 之查驗權。(6)對工程材料樣品與施工計畫書之審查權。(7)對工程施工

步驟、方法、工地佈置及機具設備遇有中途變更之同意權。(8)對工程 申請計價之簽證與核轉權。

三、工程爭議案件如何達成判斷

專案工程發生爭議時,裁決人就案件須為判斷時,須認定案件的 事實,從而確定應適用的法規。裁決人認定事實時,不能僅依裁判人 員個人的認知,須依證據作客觀合理的判斷。法規是否或存在或可適 用於本案,須依賴證據使其明顯,證據的重要由此可見。所謂證據,

可分兩面觀察;對當事人而言,為足供證明其陳述為真實的資料,對 裁決人而言,則為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的資料;多數學 者認為證據可定義為「凡足使法院確信應證事實或法則為真實之外部 原因」,可供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93 條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舉證責任的一方,若 未舉證或舉證不足,即可能受不利判斷或判斷[31]。

(一) 認定事實

事實之認定,係指裁決人於爭議之判斷中對於事實或法律之事實 認定而言。裁決人之事實認定,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際發生之全部事實 而為之,而係受裁判上目的之限制,僅須就法律上有意義之事實而為 認定。然此等事實乃屬過去之事實,法院於裁判時應對其真實性為認 定與否之決定[32]。

事實認定乃經由訊問證人、鑑定、書證、勘驗等而得證據資料,

經裁決人斟酌所得證據資料及雙方辯論之全意旨後,經自由心證而為 之;故裁決人認定之事實為主觀之事實而非客觀之事實。由於事實認 定乃藉由各項證據而推定,故證據之正確性將直接影響事實之認定。

其次,裁決人之自由心證亦為影響事實認定正確與否之關鍵;因此裁

決人仍應依經驗法則作為輔助心證形成之方法。

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由經驗歸納而得之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之知 識與法則,其中有屬於常識者,亦有屬於專門知識者;而公共工程之 爭議案件,則多屬於專門知識者,亦增加案件進行之困難。

(二) 舉證責任

工程爭議之兩方皆有舉證之責任。舉證責任具有二層意義,一是 裁決人就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無法判定真偽,此 時就該法律規定無法適用,所產生之不利益歸於一造當事人之準則,

為客觀舉證責任;其二為當事人為避免受不利益之判斷,在裁決過程 中,積極的就有爭執之事實,為證據之提出以為證明,就此所負之責 任為主觀之舉證責任[33]。

客觀的舉證責任,係為一種抽象的規定,不因具體之訴訟進行狀 態而發生變動,至訴訟審理之最後階段為止,事實關係仍無法確定時,

始發生作用。故關於某特定事實須由何造當事人負客觀的舉證責任,

在爭議發生之前即已決定,而不受爭議審理過程之影響,即該事實在 爭議之提出中,是否有證明之必要,當事人須提出何種證據始有勝訴 之希望,在裁決時究竟得到何種之心證等,均無影響客觀的舉證責任。

主觀的舉證責任即當事人為獲得有利於已之裁判,而就其主張之 事實,提出有關之證據,以支持其主張之責任。爭議中主要事實之主 張與舉證,皆由當事人負擔,若當事人不主張,或僅有主張而未舉證,

裁決人即不得以該事實為裁判之基礎[34]。

基本上,舉證責任與採自由心證以認定事實之主義並無關係。但 裁決人審理案件時,難免有事實關係不明確,而導致薄弱之心證,因 此訴諸舉證責任予以決定,此對當事人而言較為合乎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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