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2.5 營建工程解決爭議之處理方式
一般對於爭議處理方式計有和解、斡旋、調解、調停、仲裁、訴 訟。目前國內實務界解決各類工程爭議的最主要方式為協議和解(磋 商) 、調解、仲裁、法院訴訟等數種模式,其中和解與調解,一般又可 分為訴訟外之和解及訴訟上之和解、訴訟外之調解及訴訟上之調解 [36],惟工程爭議通常牽涉較複雜之工程專業技術問題,幾乎不為承包 商及機關所考慮;但政府採購法中對於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訂有調解制 度後,近年來申請之調解件數已有大幅成長。
另國外較具特色之爭議解決制度為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迷你法庭(Mini Trial)、協助發現真實 (Fact-Finding) 、 調解後仲裁(Med-Arb) 、爭議審議委員會(Disputes Review Board,DBR) 。
2.5.1 和解
和解協商為一種既合作又需競爭行為之決策程序。 即合作探討效 益前緣,增加大餅,以公平程序競爭爭取己方分配比率。如何讓協商 成為正和競局(positive-sum game),且能達到效益評估準則,則它具有 重要經濟性價值,應多予利用於工程交易之各階段,並於契約簽訂階 段,將協商機制訂入交易契約規則,於履行與爭議處置階段,應優先 採協商和解處置,提高獲致雙方合意的爭議處置結果之機會[37]。經由 當事人協議解決爭議具有節省時間、程序費用,維持良好合作關係等 優點,且證據資料最為完整,理論上有利合理解決方案之達成,正如 國際工程承包界的著名格言所說的「好的訴訟不如壞的妥協(A poor settlement is better then a good lawsuit)」[39]。但基於以下因素,其應用 尚有限制:
一、爭議金額太大,難以形成共識。
二、爭議形成經過數年之久或案情複雜,當事人無能力釐清案情或研 擬解決方案。
三、當事人主觀防衛意識過強,無法坦誠協議。
當事人之一方為公營機構,於契約規定不明或受法令限制時,無 法接受解決方案;此外,為免上級機關或審計機關之質疑,或唯恐誤 觸刑事責任,不願作裁量決定,以協議方式解決公共工程契約爭議,
於現階段幾乎十分困難 [38] 。
2.5.2 調解
訴訟法之調解及公共工程爭議調解;調解為法院依當事人之聲 請,於起訴前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勸諭杜息爭端,由當事人自行成 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可見調解為起訴前所進行之程序,其用 意在藉由調解而減少訴訟;而調解成立之基礎在於當事人成立合意,
當事人對調解方案無合意,則調解即不成立。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但實務上以調解解決民事爭議之 案件數目有下降之趨勢[38]。
調解具有低成本,維持當事人和諧之優點,如能以調解解決工程 契約爭議,將有助於工程之推動;有鑑於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 85 年 11 月報院成立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訂頒「處理公共工 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其目的在消除政府機關承辦人員保守心態,
商得就招標爭議之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及契約爭議之調處(要點第 十條第一項)向爭議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但契約爭議尚需經對造當事 人同意。上述調處制度施行後頗受歡迎;其後政府採購法立法時,將 調處更名為調解,並進一步規定,履約爭議屬廠商申請調解者,機關 不得拒絕(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政府採購法於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以調解解決公共工程契約爭 議,依法有據;鑑於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具有較佳公信力及低成本之優 點,預期將受廠商及機關之歡迎,但私人工程契約爭議並非其規範範 圍,似尚可考慮擴大應用範圍。
調解制度之優缺點:
一般而言,調解具有低成本及快速解決爭議之優點;政府採購法 之調解更有較佳公信力,可謂優良之爭議解決制度;但仍有以下之缺 點:
(1)調解適合雙方均有退讓空間之爭議,若已知差距甚大或屬法律 或契約解釋之原則性爭議,則未必可以調解解決,因此應用上有限制。
(2)調解結果並無拘束力,若一方堅持不同意調解方案,則可能勞 而無功,更增費用及時間之花費。
(3)調解人進行調解時,注重雙方有無均可接受之方案,至於法律 上之依據及正確價值判斷為何,並非重點,因而調解無助於解決契約 爭議法理之演進及探
2.5.3 法院訴訟
訴訟為傳統解決爭議之方式,民事訴訟是解決私法爭議傳統方 式,最具公信力,效力亦最強。具有審判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法的安 定性與可預測性、判斷的確定力與執行力等優點。但用於政府採購爭
議之解決,對當事人卻非最有利之方式。按民事訴訟有嚴格之程序規 定、證據法則、管轄分區、公開審理及上訴制度等特色,因此具有欠 缺彈性、費用高昂、曠日費時等缺點。同時,履約爭議以訴訟解決時,
時常因為在訴訟的攻擊防禦程序,造成原有之商業合作關係破裂,因 此衍生出以其他途徑解決履約爭議之情形[15]。
「訴訟」係指當事人雙方向法院提出請求主張自己法律上權利,
由國家司法程序管轄,判斷一經確定,即發生既判力及執行力,以解 決彼此間爭議。工程履約爭議於當事人契約間未訂有仲裁合意,或未 能以其他爭議處理方法處理時,均得以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尋求解 決。這種方式是由國家公權力介入,以判斷方式處理,原則上一造起 訴另一造非應訴不可,且法官都是法律專家,可被期待有較公正無私,
能執著於法律維護契約的尊嚴及法律的穩定性及可預期性,就爭端解 決之角度,法院是最傳統,也是最有效的爭議解決方式,但訴訟用於 解決工程爭議[30]。
訴訟之優缺點:訴訟既為傳統解決爭議之制度,無論民事實體法 規及訴訟法等程序規定均已發展頗為成熟,法官均受嚴格法律訓練,
經國家考試及格且受憲法保障獨立審判之人員,輔以三級三審之上訴 救濟制度,當事人受不公或不法審判之機會,可謂微小;但現今商業 社會,當事人注重快速、省錢及專業審理,以此為標準,則訴訟具有 缺點如下:(1)審理費時:傳統訴訟方式因設有三審三級的審級救濟制 度,對於工程爭議之處理,固然較能避免因誤判而導致當事人權益之 受損,但也因為如此,以訴訟方式解決技術性高之工程爭議,往往曠 日費時,緩不濟急,甚至可能導致工程停頓,正所謂「遲來之正義不 是正義」,這正是法院訴訟解決工程爭議之最大缺點。(2)缺乏信賴基 礎:法官非當事人所選定,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缺乏信賴基礎。(3)費用
較高:三級三審均需繳納訴訟費用,律師費亦按審計酬,當事人負擔 沈重。(4)欠缺專業審理:工程爭議通常涉及專門技術與知識,傳統法 官均為法律背景,法院法官之處理上,無法像仲裁或申訴會調解之程 序可由專家直接審理,而需借助於專家之鑑定,法官對鑑定結果亦無 能力判讀,則若欠缺公正鑑定機構,則當事人受不公判斷之機會因而 大增。而鑑定單位之選擇及所做鑑定報告之解讀等,仍會有認知上的 差距。(5)有洩密之虞:法院審判原則上係公開為之,工程若有涉及營 業秘密部分將因而曝光。(6)拘泥形式:法院審判須遵循一定程序,較 拘泥於法庭形式,當事人常有與法官間溝通不良或無法盡訴其言的挫 折感,對判斷結果難以信服。
2.5.4 仲裁
仲裁制度之引進及應用概況仲裁制度引進之初係以公斷為名,早 於民國十年即訂頒「民事公斷暫行條例」;民國四十四年核准成立「中 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惟實際上有關業務甚難推展,已如前述。民 國五十年訂頒「商務仲裁條例」,六十二年訂頒「商務仲裁協會組織 及仲裁費用規則」,我國仲裁制度由此確立[38]。
「仲裁」係雙方當事人之仲裁合意為基礎,即係指當事人於工程 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或於工程爭議發生後簽訂仲裁契約,指明雙方 當事人合意再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下,就所產生爭議,不經國家法院 的管轄,而依據仲裁程序,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任一仲裁人,及二仲裁 人共推之主任仲裁人所組成之仲裁庭,依照雙方當事人所約定或法律 所規定之準據法與程序規則,經一定程序過程後,做成仲裁判斷。我 國作為仲裁之準據法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的「仲裁法」,
由於仲裁具有專業、經濟、迅速及有效等諸多優點,故為國際上所通
用之工程爭議處理方式,國內做為公共工程爭議的處理模式,也已成 為一個趨勢。
民國七十七年間,國內推動捷運工程建設,鑑於國內從無捷運工 程經驗,除開放國外承商以單獨或共同承攬方式承包工程設計、施工 外,亦延聘國外顧問(以美國為主)協助技術審查及研擬契約條款,國外 慣用之仲裁條款亦加入契約一般商業條款中,對提高外商進入本國市 場之意願有正面之作用。民國八十二年中運量木柵線系統承商法商馬 特拉公司,主張土建工程延誤機電系統進場,提出高達十億之仲裁案,
其後再追加標的金額成為二十餘億元,仲裁結果承商勝訴十億餘元。
媒體大幅報導之下,仲裁及工程仲裁廣為國人所知,更引起工程界的 廣泛注意;由於國內政治環境丕變,威權解體,人民權利意識高張。
影響所及,工程承商漸漸不認為向業主求償,這項案例也意味著廠商 為爭取本身之權益狀況下,工程糾紛索賠的時代已來臨。
近數年間,因工期延誤提出求償之承商大幅增加,主張業主應補 償費用之範圍,除可歸責業主之延誤因素當然提出求償外,就不可歸 責於雙方之延誤因素(例如颱風,管線障礙等)亦提出求償。承商多選擇 於業主核給工期後,再據以求償。若類似求償均受仲裁人肯定,除以 往工程慣例將受破壞外,業主審查工期之態度將更為嚴格,業主與承 商之關係將更為緊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告修正「商務 仲裁條例」為「仲裁法」,仲裁制度漸形完備,而得仲裁解決爭議之 範圍亦擴大;展望將來,以仲裁解決工程契約爭議,仍為主流之方式。
仲裁乃具有(一)基於當事人書面之合意(二)當事人放棄由法院裁判 之權利(三)仲裁人之判斷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等三項本質。工程仲裁有 其優點,惟不容否認的,現行工程仲裁在施行上,仍存有不少問題。
與訴訟比較,以仲裁解決爭議具有快速、省錢、保密及專家審理
之優點,且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斷有同一效力,顯然較為適合解決 以商務爭議為主之工程契約爭議,但同時亦存有缺點,說明如下:
欠缺上訴救濟管道:當事人對仲裁判斷不服,除非有仲裁法第四 十條列舉之九款事由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否則無救濟管道。
仲裁結果受仲裁人主觀影響甚大,欠缺可預期之穩定性:仲裁庭 通常由三人組成,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後,由其共推主任仲裁人組成 之。仲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 定之;因此兩位仲裁人之多數意見,足以決定仲裁之結果。工程爭議 案件,多涉及工程技術問題,若三位仲裁人中,只有一位熟悉工程技 術,而該仲裁人對爭議案件又有特定見解時,仲裁結果即有偏於一方 之危險。
2.5.5 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
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簡稱 ADR 以 訴訟方式解決爭議,於中國大陸稱之為「替代性解決糾紛機制」;ADR 的概念首先不是在我國形成的,它起源於美國的六、七十年代。那時,
美國的經濟發展速度很快,社會矛盾較為凸顯,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 大、訴訟收費昂貴,由於司法資源有限,很多訴訟案件拖延嚴重。在 這種情況下,便創造性地使用了一些新的糾紛解決方式,建立了多種 形式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這一做法不僅大大緩解了法院的審 判壓力,而且隨著制度的完善,給群眾解決糾紛帶來了很多便利,為 國家的穩定、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到了八、九十年代,西方很多國家從本身利益出發,紛紛效仿這 一制度。現在,我國正處在經濟穩步、較快發展當中,也是矛盾糾紛 的凸顯期,在現實面前我們改革現在的司法體制,引進西方的“AD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