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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處理重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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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例驗證

5.3 爭議處理重點分析

連續假期配合政策先行開放三車道影響、中油停油及學生聯考季 節配合政策,作為工期展延理由,本次展延亦因三階段縮減施工,

監造單位仍建議業主以單獨計算方式核定工期;承包商於本次接 獲配合交通疏導計畫之公文時,即向業主及監造單位作費用及工 期之聲明。本次所產生之文件為:88 年端午連續假期配合政策開 放三車道之公函及業主通知配合政策停工書函、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發佈考試期間高速公路所有路面停止施工之新聞 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公務聯繫單、承包 商第六次申請工期展延之書面資料、監造單位審核工期之書面資 料,雙方往來文件。

三、第八次工期展延,則為契約變更書編號:CCO-481-44-31(即第 44 號)契約變更匝道儀控系統工作排程工期展延計 126 天,業主亦比 照第五、六次之核延工期以單獨計算方式辦理;另契約變更編號 CCO-481-48-32 除三座跨越橋下外,第三階中央分隔帶縮減取消施 工,業主即片面於契約變更書中依減帳金額比例扣減工期14 天;

承包商於89 年 06 月 01 接獲業主契約變更書,於契約變更書用印,

並於89 年 06 月 23 日檢還用印完成之契約變更書,並於函復公文 內註明(1)承包商僅就變更之金額簽認。(2) 工期扣減違反契約一般 規範8.4(6)c 延期效力之規定,該公司不予認同。本次所產生之文 件為:契約變更書編號:CCO-481-44-31、CCO-481-48-32、雙方 往來文件。

四、有關第42、43 期工程款、物價調整款之給付及各項履約保證金解 除等,業主以本工程逾期265 天,逾期罰款 3 億 9750 萬元為理由,

估驗,雖業主以前述理由發回不予以辦理,承包商則透過公司法 務適時以公文方式主張利息之請求,確保應有權益。

五、承包商於爭議過程中,除適時與業主做良性溝通外,對於承包商 之權益均能適時於文件內主張保留。

六、本件工期爭議始於88 年 01 月 29 日,整體工程 88 年 10 月 28 日 竣工後,由工務所將爭議全卷,移請該公司法務部門研擬對策;

案經工務所內業承辦人會同法務部門再與律師討論,律師分析全 案勝訴之可能性後,再針對工務所於爭議處理過程時所蒐集之文 件、資料加以檢討;經研商本案之攻擊或防禦策略,再評估是以 提請仲裁、調解、訴訟方式辦理,擇其對本件爭議較有利之方式 處理。查本工程契約中規定有關爭執部份,依一般規範5.25 節規 定,契約當事人若有履約爭執可提請仲裁,另於仲裁過程,兩造 當事人均可對事實之加以陳述,一般仲裁人之選任,亦比較具有 工程專業背景人士參與,對承包商比較有利,故本案討論後採仲 裁方式辦理,爭取權益。

七、律師檢視工務所於爭議處理過程時所蒐集之文件、資料,經篩選 於提付仲裁時檢附之聲證文件證據,如下說明:

(一) 一般文件:契約書主文、契約有關履約之爭議處理規定、契約 工期展延規定、歷次契約變更書(增減金額,彙整詳附錄 5.2)、

變更設計詳細計算書、設計圖等。

(二) 施工過程產生之文件:核定基本網圖、核定展延書面資料及施

工網圖修正、估驗申請書、核定之估驗申請書、爭執雙方往來 函(彙整詳附錄 5.3)、會議紀錄、監工日報。

(三) 完工驗收之文件:竣工結算數量、竣工圖、驗收缺失通知、驗 收改善紀錄、結算驗收證明、保固切結書。

(四) 其他:政令公告。

八、經與專業律師討論後,工務所於89 年 04 月 05 日依一般規範 5.25 節規定,踐履爭執仲裁程序;90 年 02 月 13 日完成仲裁前置程序,

詳表5.3[45];業主於 90 年 02 月 23 日通知承包商,逕依契約規定 辦理,業主函復內容並未明確同意交付仲裁,故承包商為求慎重 再於90 年 09 月 12 日向業主確認依 90 年 02 月 23 日通知之函示 提付仲裁,業主則於90 年 10 月 23 日函示同意提付仲裁解決紛爭。

九、廠商於90 年 10 月 30 日正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申請,仲裁 協會於91 年 12 月 11 日作成仲裁判斷。

表5.3 一般規範 5.25 爭執 5.25 爭執

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契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契約或由契約 所引起之爭執,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辦理。

編號 引用條款 步驟 辦理時限 主要程序內容 1 5.25(1)

工 程 司 決 定

事件發生爭 執或歧見時 磋商

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契約 或由契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 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契約屬於工程司最 後 決 定 權 或 承 包 商 不 得 異 議 之 事 項 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 5 天 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不能解決之

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 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 2 5.25(2)

工 程 司 為 專家

工程司以專 家身分作工 程鑑定

工程司憑其技術及其對有關工程之知 識,將以專家身份作工程之鑑定、簽 證、丈量、評價

3 5.25(3) 工 程 司 並 非仲裁者

在決定、證明、丈量及評價事項中,工 程司不得為仲裁者。

4 5.25(4) 工 程 司 考 慮 慮 之 期 限

工程司考慮 慮期限

60 天 關於任何爭執或岐見,除另有規定外,

工程司考慮時間以60 天為限。

5 5.25(5) 工 程 司 之 通知

決定以書面 通知承包商 及陳報高公 局

工程司應將其決定,以書面呈報高公 局,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必要時工程 司亦可隨後修改其決定。

6 5.25.(6) 工 程 司 指 示

工程司為使工作繼續進行不致中斷,得 於任何時間內為爭執事件發出書面指 示,承包商亦不得因此認為高公局已同 意其應得額外補償或延長工期;爭執事 件,仍應在不停工之狀態下,由高公局 或工程司與承包商以協議方式合理解 決。雙方皆應接受其他規定之約束。

資料來源: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修訂一般規範[45]

表5.3 一般規範 5.25 爭執(續) 編

引用條款 步驟 辦理時限 主要程序內容

7 5.25(7) 訴諸覆決

承包商不服 工程司之決 定提請高公 局申訴

15 天 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 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天 內向高公局申訴。

30 天 高公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 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天內將其裁決以 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

8 5.25(8) 訴諸仲裁

高公局所作 決定不滿意 時,得提出 請求仲裁

15 天 如承包商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 意時,承包商應於收到高公局書面裁 決之次日起十五天內,依下列步驟以 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否則視同 接受。

5.25(8)a 程序建立

將求償或問 題以書面通 知

承包商如欲以仲裁解決爭執,求償或 問題,應事先將此要求書面通知高公 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之事項。

5.25(8)b 仲 裁 之 產 生

承包商不滿 意高公局答 覆時,得於 期限內提出 仲裁

20 天 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 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

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 高公局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 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 裁。

5.25(8)c 仲裁結果

仲裁結果判 定,對其雙 方有共同約 束力

除非任何一方認為商務仲裁協會之裁 決有欺詐、獨斷、不公等嚴重錯誤外,

商務仲裁協會之決定應視為最後定 案,對高公局及承包商均有約束力 9 5.25(9)

訴諸法律

無法依契約 規定解決,

得逕行提起 訴訟

a. 因高公局或承包商對商務仲裁協 會裁決不服,得向適當管轄權之法 院提出民事訴訟。

b. 適當管轄權之法院應為台北地方 法院。

c. 訴諸法律時,承包商應依據中華民 國法律條文解釋。

資料來源: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修訂一般規範[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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