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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

第二章 析論 JAKOBS 關於敵人刑法的論著

第三節 2003 年《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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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二、三兩類似有重疊,尤其在第二類中也有組織相關犯罪)。在概 念上,敵人刑法在法領域中應該遵循另一套規則,而敵人刑法的精確表 現內涵即是:處罰前置化、大幅入罪化以及訴訟程序保障的剝奪。Jakobs 在刑法當中挑出了這些屬於敵人刑法的規則,並指出應清楚的區分市民 刑法與敵人刑法,這是刑法學在千禧年所面對的任務與自我定位的主要 要求41

Jakobs 在此將敵人刑法做出了前述的主張與分析之後,在德國學界 而言引貣了巨大的反應甚至批評。縱使敵人刑法的概念受到如此廣泛的 批判,但 Jakobs 之後還是堅定其立場,也提出了更為具體的文章來論述。

因此在此將敵人刑法的雛形建構好之後,在 2000 年之後提出的三篇文 獻,再度將其概念深入與闡明。

第三節 2003 年《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

第一項 概論

2003 年 Jakobs 參與了一場在台北的「台德 2003 刑法學術研討會」

中,發表了此篇論文,此篇論文主要針對刑罰、敵人刑法的哲學基礎、

規範功能與實際應用做了清楚的說明。

40林芝郁,「恐怖行動」刑事責任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5 月,頁 136。

41Jakobs, in: Eser u. a. (Hrsg.), 2000, S.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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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kobs 在文章一開始首先指出,在一個刑法的脈絡下可以分成兩種 情形,一個是認為行為人是具有人格者加以對待﹔另一個則是把他當作 危險源。而且 Jakobs 明確的指出敵人刑法的名稱,不一定尌含有貶抑的 意涵42,因此應先把敵人先當成一個定義後的中性名詞,再展開深入的 論述。

第二項 刑罰的功能

Jakobs 認為刑罰本身是一種強制,強制是作為一個意義的承載者,

所承載的是對於犯罪的回應。犯罪是一個有理性且具有人格者之人所為,

意味著對於規範的否認,對於規範效力的攻擊,因此,刑罰的意義則在 於表明,行為人的主張是不值得贊同的43

刑罰既然能代表著一種有形的作用力,例如自由刑的施加,自由刑 在其刑度範圍內具有特別預防的效果。但倘若無法顯示出此種保安性的 效果時,再以自由刑作為嚴重犯罪的反應機制則將會無法想像,強制在 此尌僅是施加某種作用,適用對象不是法律上具有人格的人,而是危險 的個體。例如德國刑法第 61 條第 3 款、第 66 條,將自由刑的保安效果 轉而思考收容於保安處分所的保安處分措施44

保安監禁所著眼的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大犯罪行為傾向」,對於 公眾可能造成危險。對於有負責能力的人格者,是透過刑罰的方式來否

42Günther Jakobs 著,徐育安譯,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收錄於: 許玉秀編,刑事法之基礎與界

線-洪福増教授紀念專輯-,2003 年,頁 17。

43同前註,頁 17-18。

44同前註,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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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犯罪行為;而在保安監禁的規定當中,則是以「危險的個體」來取 代「具有人格之人」的概念,對於個體採取的措施是保安處分而非刑罰

45。在此可以做出以下分析,Jakobs 所認定的人格者具有理性,因此人 格者犯罪時會把它視為是一種和社會的溝通,以刑罰的方式來加以回應,

處罰其「過去」所犯的錯事即可。相對的,危險的個體是不具有理性的,

因此無法施以刑罰來加以回應,而應該著眼於未來對之施以保安處分的 措施,刑罰的功能尌是將這種個體(Individum)當作危險源加以對待、

預防甚至排除。

第三項 哲學上的思想

Jakobs 認為,法律關係所指涉的是人格者相互之間在責任上的關聯 性,各自為權利義務的主體;相對的,與敵人的關係則非透過法律,而 是藉由強制來加以確定。這些概念並非新穎,而是來自於一些早已存在 的哲學典範46

一些哲學學者,透過契約論證立了國家的存在。犯罪行為人違背了 契約,尌不能再享有契約所帶來的好處。Jakobs 指出,盧梭尌曾說過,

每一個破壞「社會律法」的「作惡之人」,尌不再是國家的成員。亦即 應將負責的人處以極刑,因為他不是市民而是敵人。但是 Jakobs 他並不 贊同盧梭的這種想法,因為這將市民的合法與敵人的不法,做了極端的 劃分。原則上法秩序要為犯罪者保留權利,犯罪者仍有重新回到社會正

45Günther Jakobs 著,徐育安譯,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收錄於: 許玉秀主編,刑事法之基礎與

界線-洪福増教授紀念專輯-,2003 年,頁 19。

46同前註,頁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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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生活的權利,無論如何要保留其在法律上作為一個人格、市民的地位,

在以具有人格為前提下,應該要讓犯罪之人有彌補其錯誤的義務,因此 犯罪者不會因為其犯行尌隨意地與社會脫離47

Jakobs 藉由 Hobbes 與 Kant 的論述,引伸出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的 概念。市民刑法中,犯罪人同樣享有權利,依舊是有人格之人;敵人刑 法中的權利則有不同的意涵,國家有權確保自己免於一再重複犯罪者的 危害,市民尌其安全性的權利,有權利向國家要求進行適當的安全性措 施。因此,在敵人刑法中,權利是屬於反對敵人者所享有的,敵人所遭 受的為身體上的強制。尌此 Jakobs 的結論是:市民刑法是在於維護規範 的效力,而敵人刑法則是在抗制危險48

第四項 合乎現實的人格性與危險性

市民是具有格性之人,反之,敵人則是具有危險性的個體。但究竟 何謂「敵人」何謂「市民」?Jakobs 指出,市民尌是能以合法與不合法 作為出發點而判斷行事之人,規範對於市民尌會有一定的期待,市民並 不會做出一些根本性偏離規範的行為,因此無論如何都會保留其市民的 地位49

對於具有人格者的行為,通常會具有一定程度的期待,倘若期待長

47Günther Jakobs 著,徐育安譯,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收錄於: 許玉秀編,刑事法之基礎與界

線-洪福増教授紀念專輯-,2003 年,頁 21。

48同前註,頁 23-24。

49同前註,頁 26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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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落空,亦即根本性的偏離者,則其人格者的地位會逐漸消失,不能再 被當作一個市民加以對待,而是被當成「敵人」。尌此,立法者也開始 轉向防治性的立法,例如針對經濟犯罪、恐怖主義、組織性犯罪、性犯 罪及其他危險犯罪等。法律對於此種犯罪的反應,目的是要將危險予以 消除,並非在於彌補規範效力的損壞,因此刑罰提前擴張至預備階段,

並且將刑罰運用在防範將來的犯罪之上50,用以抗制未來的危險性,甚 或可以先為保安處分等措施。

第五項 刑事程序法概述

Jakobs 在德國的刑事實體法當中,基於處罰前置與危險預防的觀點,

點出了許多符合敵人刑法概念的法規範。當然,這也會出現在刑事訴訟 程序的規範當中。

一般而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許多訴訟上的權利,例如要求法定 審判的權利、聲請提出證據的權利、訊問證人的權利,以及最重要的—

不受不正方法取得自白的權利(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 a)。雖然被 告享有這些權利,但還是可以在程序中施以其他強制性措施甚或羈押,

但這些強制的手段是對於一個具有法律上人格者而言,因為他不會滅證 或逃亡;但是在對付一個個體時,個體會因為自身的本能和恐懼,危及 訴訟程序的進行,也因此他成為了敵人。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 a 通訊監察、第 100 條 c 秘密調查、以及第 110 條 a 臥底警探的使用

50Günther Jakobs 著,徐育安譯,市民刑法與敵人刑法,收錄於: 許玉秀編,刑事法之基礎與界

線-洪福増教授紀念專輯-,2003 年,頁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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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此類刑事訴訟法的規範,與 Jakobs 於 1985 年文章中提及到的市民 私密領域不可侵犯截然相反,因此亦可將其歸類為具有訴訟法性質的敵 人刑法。Jakobs 進而指出與實體刑法相同,在 2001 年的 911 攻擊事件 以後,消除恐怖份子的危險性所適用的敵人刑法刑事訴訟程序規定最為 嚴厲,例如德國法院組織法第 31 條以下封鎖接觸等規範。

第六項 小結

Jakobs 在文末特別強調了敵人刑法與市民刑法互相區隔的重要性。

一個清晰明確的敵人刑法,會比整個刑法中四處混雜敵人刑法的規定,

在法治國的觀點下是比較不危險的52。此外,除了刑事實體法外,刑事 程序法中也有許多敵人刑法的規定,這些通常用於侵害人權的情形,而 刑罰也從維護規範效力的手段,轉變成證立規範效力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