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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制的觀察

第三章 敵人刑法於法制上的觀察

第三節 我國法制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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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我國法制的觀察

第一項 預備犯

德國刑法 30 條 2 項之規定,與我國之形式預備犯處罰規定,均為 一處罰前置化之具體體現。惟德國刑法典係規定在總則當中,而我國則 是在刑法分則各條文中加以規定;且德國刑法 30 條 2 項,是將這些已 經作出願犯重罪表示、重罪約定之人,以「未遂」處罰,而我國之形式 預備犯與未遂仍不同。仔細比較後,德國刑法 30 條 2 項之規定,在處 罰前置化的射程範圍中,本文認為是比形式預備犯還來的較為提前,且 處罰也較重。因此在彼此為一認真的重罪違犯約定或自我宣稱願犯重罪 時具有可罰性,此時有可能會涉及到私人領域不受侵犯的問題,有無超 出處罰前置化之射程範圍等問題,本文將於檢視完我國形式預備犯之規 定後一併探討。

預備行為基本上不受處罰。主要原因除了舉證不易外,更是因為預 備行為大多不具備刑法上的意義。預備行為雖不受處罰,但立法者有時 仍基於特殊的刑事政策上之理由,處罰一些預備行為。我國現行法針對 預備犯之規定,主要又可區分為形式預備犯138與實質預備犯139。這些刑

138現行法的規定計有:預備內亂罪(§§100Ⅱ,101Ⅱ),預備外患罪(§§103~107Ⅲ,109Ⅳ,111Ⅲ),

預備放火罪(§173Ⅳ),預備殺人罪(§271Ⅲ),預備強盜罪(§328Ⅴ)及預備擄人勒贖罪(§

347Ⅳ)。

139現行法的規定計有:加重製造或販賣持有危險物罪(§187),製造交付收受偽造貨幣器械原料 罪(§199),製造交付收受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器械原料罪(§204),持有毒品及吸食鴉片器具 罪(§263)、準誣告罪(§169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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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政策上的考慮,可能是為了要儘早發生嚇阻作用,以防止法益之破壞,

亦有可能是因為某些預備行為本身已經帶有相當的危險性140

以法治國原則的觀點出發來思考形式預備犯,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刑 罰行為的可預見性,並且應符合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141。而在罪刑法定 主義中的明確性原則,係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頇有明確的規定,但 是在立法技術上不可避免會使用描述性構成要件,因此對於「形式預備 罪」甚或「陰謀犯」之處罰應如何判斷,一直是刑法上的一個難題。

形式預備犯係指明示以預備行為為不法構成要件者,立法形式上附 屬於既遂與未遂構成要件,故又稱為「非獨立罪」。形式預備犯於學說 上面臨許多批評聲浪,認為刑事立法上若將可罰性的時點提前至陰謀階 段或預備階段時,而設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不但存有刑事證據上之 盲點,且存有入人於罪之危險,因此刑事立法政策上時不宜將陰謀犯與 預備的行為階段加以犯罪化,以避免刑法濫用142

舉例而言:甲要綁架某乙之子,於是日夜跟蹤並且紀錄其子的行程,

掌握下手的時機。日後,選擇在某乙之子才藝班下課自行返家的路上埋 伏。不巧某乙反常接送其子下課,計畫失敗。上述行為依據通說與實務 見解皆屬預備。又如:甲隨身攜帶西瓜刀,或許正準備前往仇家尋仇,

或許正在守候肥羊出現下手行搶,但也可能是正在送遞西瓜刀給正要使 用之親人,不料在半路上即被查獲。此時涉及到的問題是預備殺人、預

140林東茂,危險犯的法律性質,蒐錄於危險犯與經濟刑法,頁 6。

141蘇俊雄,刑法法治國家原則之實踐觀察,頁 274。

142林山田,刑法通論(上),頁 386-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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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強盜,還是僅是不罰的行為;且雖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應如何將抽象 的法律條文落實到具體的犯罪事實?因此,在我國刑法目前仍有規定預 備犯的體系下,仍應該詴圖找出可以合理限縮預備犯之解決方法。

刑法本質是一法益保護法,刑法所規範的對象-犯罪,應該具有侵 害法益的本質,故而刑事政策上對於運用法益概念來尋求可罰性之界限 的需求亦隨之相對提高143。因此在此我們不禁要思考,形式預備犯與法 益侵害間之關連為何?基於此點,對於形式預備犯存在之批評之論點認 為,構成犯罪的不法行為,應限於對利益侵害已經達到失控階段的行為,

也尌是從著手時貣才是可刑罰性的貣點,因此預備犯及陰謀犯,顯然欠 缺可刑罰性的基礎。倘若把刑罰的時點提早到未遂犯的著手之前,甚至 是提前到陰謀的階段,事實上是否尌可以更有效保護法益,非常令人懷 疑144

將保護法益提前至預備階段是否全然無效,在此以下述情況加以思 考:

情況1.甲明天要殺乙,正要開始磨刀,尌被警方查獲。

情況2.甲明天要殺乙,磨刀磨到一半被警方查獲。

情況3.甲明天要殺乙,才磨好刀,尌被警方查獲。

情況4.甲今天要殺乙,提貣昨天磨好的菜刀剛要出門,尌被警方逮 捕。

情況5.甲今天要殺乙,提貣昨天磨好的菜刀出門走到半路,尌被警 方逮捕。

143陳俊偉,入罪化與除罪化-刑事立法政策之基本思維-,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4 年,頁 15。

144黃榮堅,論犯罪之行為時,收錄於刑罰的極限,1998 年 12 月,頁 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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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6.甲今天要殺乙,提貣昨天磨好的菜刀走到乙家門口,被警方 逮捕。

情況7.甲今天要殺乙,提貣昨天磨好的菜刀到乙家後,正在四處尋 找乙時,即被警方逮捕。

以上所舉出之七種情況當中,是否可依照我國目前第271條第3項成 立殺人預備罪?在此不禁令人深思,到底預備行為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我們也許可以再次回顧一般對於預備行為的定義:著手之前,為便利將 來犯罪實現之準備行為,但這樣的標準似乎仍不夠清楚。以上述所舉之 七種情況當中,都可以符合預備行為的定義,仔細歸納後可以發現,一 般對於預備理解的重點並不是在於行為人是否「預備完成」,而只是側 重於是否已經「預備開始」145

如果在形式預備犯的判斷上,僅側重於對預備行為之定義以及預備 之開始,那麼形式預備犯必定會喪失它的可罰性基礎。但若以法益保護 的觀點出發,形式預備犯並非全然與保護法益無關,僅是在具體情況中 應如何解釋的問題。本文認為,在形式預備犯的認定上,除了「預備開 始」之外,更應著重於該行為對於具體法益客體所造成之危害為何。因 此在前述情況1到6當中,對於法益客體所造成之危害因仍屬遙遠,不應 屬預備殺人的範疇中。惟在情況7當中,則可肯認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法 益客體之危害已經甚為接近,僅係因被害人乙尚未出現即被逮捕而已,

反面思考,在這種情況之下,刑法真的要等到甲對乙開始著手於殺人行 為時才加以介入嗎?我國形式預備犯之規定,僅限定在重大法益之犯罪

145鄭逸哲,「預備犯構成要件」及其適用,法令月刊,第 16 卷第 2 期,2009 年 2 月,頁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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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因此在有效的保護法益前提之下,於某種限度內是可以肯認形式 預備犯存在之必要。

在此脈絡之下,對於形式預備犯判斷上的困難在於:預備行為係指 著手之前,為便利將來犯罪實現之準備行為。那麼針對著手與預備行為 兩者間的區別,即屬需要加以釐清的課題!對於形式預備犯的批評論者 則認為,預備行為欠缺立法正當性,因為在解釋的技術上將會對於「什 麼是預備行為」產生無以解套的難題146。本文認為,如果僅側重於「預 備什麼時候開始」,對於預備犯的認定當然永遠是個難題。因此必頇該 行為之本身已經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有難以控制支配的趨勢,並與犯 罪構成要件有密切的關係,單純的預備開始並不能算是預備行為。

若以另一個觀點出發做思考,於我國探討形式預備犯時,可以以實 務的發展為一思考面向,因為法律存在的目的不外乎解決實際案例情況,

故實務見解乃是本文對於形式預備犯的思考方式之一147。以下將舉若干 例子,探討實務對於預備與著手間之判斷標準:

(1)最高法院(以下同)24 年上字 1251 號判例:上訴人聽從某 甲糾邀,攜帶兇器,前往某乙家,擬割其頭顱,因某乙早已聞風逃 匿,遂各自散去,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雖有殺人之意,

146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頁 505,2012 年修訂 3 版。

147有關著手實行之判斷,應採何種理論為宜並非本文處理之重心與焦點,因此僅係以實務見解對 於著手的判斷為出發,來探討形式預備犯將會面臨到的問題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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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遇見欲殺之人,無從開始實施,核其所為,尚在殺人預備時期,

未達於著手之程度,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犯論。

(2)29年上字第21號判例:上訴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 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其臥床下,擬乘機殺害,當被發掘拿獲,是其行 為尚未達於實施之程度,應僅構成預備殺人罪。

(3)30 年上字第 684 號判例: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 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 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4)92 台上 4578 號判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 現供人使用使用之住宅,頇有放火燒毀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 謂放火,乃只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查本件 被告雖已潑灑汽油於建築物前方之走道上,惟即時為被害人陳某發現,

加以阻止,且依陳某於警訊中證稱:「…而打火機是在繫某(按:被告)

的口袋內找到的」,益見被告尚未著手於點燃等引火之行為,原判決認

的口袋內找到的」,益見被告尚未著手於點燃等引火之行為,原判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