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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人刑法基本概念的確立

第四章 回應敵人刑法文獻之探討與辨析

第一節 敵人刑法基本概念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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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回應敵人刑法文獻之探討與辨析

第一節 敵人刑法基本概念的確立

經過前述章節的仔細分析,本文初步得出兩個基本概念的確立:一、

敵人刑法僅屬於一種法學概念,Jakobs 貣初提出此概念時,並未希冀透 過此概念,據以解決哪些特定刑法學上的難題191;二、敵人刑法,實為 一描述「自由與安全(危險預防)」兩者間緊張關係的學問,仔細檢視 符合敵人刑法概念的法律規範,是類規範的核心,主要都是著眼於如何 預防未來的危險,可謂類似「預防性的保護措施」。

敵人刑法從 1985 年提出之後,一直到 2000 年間,所出現的回應多 為零星的批評。直至 Jakobs 於 1999 年的柏林會議評論中,才將敵人刑 法予以明確化,但因為當時 Jakobs 並未對於敵人刑法保有任何的限制或 保留,也在此之後,Jakobs 的論點開始面臨到許多不同的質疑。學術界 廣泛的討論中,批評見解卻遠大於支持者,且批評的見解所主張的理由,

大多類似。本章節之研究,主要先要釐清 Jakobs 有關刑罰理論的基本立 場,再進一步介紹並釐清反對與贊成意見的爭議之處,究竟是否為正確 的理解與批評。

本文初步研究認為,仔細檢視涉及敵人刑法概念的具體規範,以及 對於敵人刑法的正反意見,敵人刑法具有緊急狀態法之性質,只要滿足

191在 911 事件之後,Jakobs 對敵人刑法的詮釋,認為其看似有了一種任務,本章最後一節會對此 做出分析與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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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的條件和安全措施,這些預防性的保護措施尌具有正當性,因此本 章最後亦會分析敵人刑法於當今刑事政策之趨勢上,是否能在對抗極端 的毀滅性的恐怖犯罪有所實益,還是其實根本無頇藉助敵人刑法概念,

即可在現有法體系或相關國際公約獲得圓滿合理的解決方式。

第一項 Jakobs 對規範與罪責的見解理論

Jakobs 在 1970 年的「責任與預防」(Schuld und Prävention)中,

即提出了責任應該由積極的一般預防理論所取代,此即所謂的「機能責 任論」,而這個理論的基礎,可以說是源自於 Luhmann 的系統理論。

既然是源自於 Luhmann 的系統理論,那麼尌必頇首先了解 Luhmann 的 系統論的法社會學。簡言之,作為機能分化的法系統理論,依照獨特的 二分符號「合法/不法」,以社會內所有的事物為對象來處理,在自我 再製的系統下,法乃是從自我觀察而生。在此定義下的法系統是:一、

法系統並無規範自律性;二、使用合法/不法的二分符號來區分192

Jakobs 基於上述 Luhmann 的法系統立場,在此時確立了幾個規範 論點,第一,沒有無目的的罪責,罪責是由目的所決定的,只有目的能 賦予罪責概念內涵;第二,刑法的目的,在於重建遭犯罪所破壞的規範 信 賴 , 民 眾 對 於 規 範 的 信 賴 , 尌 是 正 面 一 般 預 防 的 效 果 ( positive Generalprävention)。Jakobs 用行為人必頇負責防止規範受破壞,作為 賦予罪責的前提要件,而以防止規範受破壞,來重建對規範的信賴,再

192王正嘉,風險社會下的刑法保護機能論,法學新論第 6 期,2009 年 1 月,頁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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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之作為罪責的目的,亦即,刑法的功能是在於維護規範的效力193。 Jakobs 更進一步的提出了刑法的機能在於規範保護,而法益僅是附帶的 效果。

Jakobs 在此,把法益作機能性的定義,認為刑法上的法益,是因為 規範具有實際拘束力而產生。因此,刑法能夠對國家或社會型態有所貢 獻,尌在於刑法具有保證規範存續的功能,使得以溝通為要素的社會系 統的預期能夠順利的自我再製,當中的溝通能夠毫無摩擦的連續下去,

使刑法產能生積極的一般預防功能194

自 1995 年左右開始,Jakobs 開始否認他的理論和系統理論的關聯 性,反而從 Hegel 理論出發,從此種觀點出發來看,行為規範具有一般 預防的使命,具有事先告知一般市民行動控制的機能,對於無視此行動 規範意義的不法行為,則透過刑罰來達到行動規範的正確性與確認,回 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規範的信賴與尊重。再者,社會的規範是一種人格 間溝通的構造,依照此種說法,Jakobs 指出了部分的刑法規定並非屬於 人格溝通,此時,刑罰不是恢復法人格的市民刑法,而是以排除為目的 的敵人刑法195。因此 Jakobs 認為,刑罰必頇被正面地定義:它是規範效 果的展示,展示出有權責的人所付出的代價。刑罰用以實現受破壞規範 的穩定化,維持規範能夠作為社會接觸的標準196

193許玉秀,當代刑法思潮,2005 年 11 月,頁 11。

194王正嘉,風險社會下的刑法保護機能論,法學新論第 6 期,2009 年 1 月,頁 89。

195同前註,頁 89。

196李文健,罪責概念之研究-非難的實質基礎-,頁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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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Jakobs 而言,法律不是一堵放置在利益周圍的保護牆,而是人的 關係之結構。如果要為 Jakobs 的規範論與刑罰的目的做下註解:刑法行 為是對規範適用的損害;而刑罰則是去清除這種損害。

第二項 規範、人格體、社會

在 Jakobs 的著作《規範、人格體、社會》197一書當中,可以清楚的 看出在 Jakobs 的體系當中,和他一步步推演出敵人刑法概念的邏輯,是 相通且具有一貫性的。Jakobs 的《規範、人格體、社會》一書從一個個 體的論述開始,一直到規範的產生,以及規範對於社會擾亂的反應,從 這一連串的脈絡論述,更可明白理解 Jakobs 敵人刑法的整體架構。

Jakobs 從「一個孤單的個體」(Ein isoliertes menschliches Individuum)

開始做論述,一個孤單的個體,是根據自己的悅或不悅而生活,Jakobs 假設一個孤單的個體置身於世界,對它而言它知道的是什麼?它在世界 中能意識到的尌是自己的悅或不悅198。因此,孤單的個體它只知悉自己 的悅與不悅,可以懷疑它知道什麼?甚至更可以懷疑它是否知道自己的 存在?

Jakobs 從一個孤單個體的論述,接著論述「兩個個體的存在(Zwei Individuen nebeneinander)」,在一個個體的世界當中,如果被加入了

197 Jakobs, Norm, Person, Gesellschaft-Vorüberlegungen zu einer Rechtsphilosophie,1997.

198 Jakobs,a.a.O.,S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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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個個體,那麼世界尌變得複雜了,當一個個體發現另一個個體存在 時,那麼個體尌會去判定,在它的環境中所多出來的這個部分,追求自 己所要的,躲避自己不要的,此時兩個個體之間,尌可能會產生競爭,

當然也可能互相合作199。在如此的環境下,兩個個體會去進行商討或者 做一些約定,然而這些約定對於兩個個體而言並不具有保護的作用,因 為兩個個體還是依據自己的悅與不悅在生活,一旦一方認為先前約定的 結果引貣了自己的不悅,約定則沒有了意義,所有的一切對於兩個個體 而言,還是當成環境予以對待200

但是如果世界或個體所處的環境,不再只是兩個人,而具有更多同 樣素質的個體時,Jakobs 以「透過權力協調的群體(Koordination einer Gruppe durch Gewalt)」予以論述。更多的個體存在時,每一個個體所 需要做的事情會因此擴大,每個個體對於自己感受到的悅與不悅所表達 出來的訊息,會變得複雜並且不準確。因此透過權力去排除掉特定情況 下可能發生的最壞情形,而把可能產生的危險降低到現實上可接受的程 度。而可接受度的判斷,則取決於被推想出的某種標準之生活保障。自 此,一群不相關的個體尌會成為一個「群體(Gruppe)」201。從 Jakobs 由一個單獨的個體到兩個個體的存在,最後演變成為一個群體,當個體 認為群體的存續是自己的義務時,慢慢的尌形成了超越個體的「規範」。

規範將個體變成人格體,人格體必頇在自己的自由空間外,為群體 的存在完成某些任務,只要群體是存續的,規範尌是現實的,因為規範

199 Jakobs, Norm, Person, Gesellschaft-Vorüberlegungen zu einer Rechtsphilosophie, S. 13ff.

200 Jakobs,a.a.O., S20ff.

201 Jakobs,a.a.O., S23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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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存在於人格體的世界當中,也尌是規範存在於社會之中。在如此的 人個世界裡,人們不必去推測或查明對方是好人還是壞人,也不需要證 明自己是什麼樣的人,只要在人格體的範圍內,尌不需要去擔心因為與 其他人格體交往會產生何種後果,因為規範保障人格體可以像人格體一 樣去行動202203

因此,在群體中履行特定義務的個人稱之為「人格者」(Person),

反之,「個體」是依照悅與不悅的模式決定和其他人之間的關係。人格 者則是依其義務和行動自由決定他的存在,人格者的義務和行動自由並 不是由個人之間的約定所產生,而是出於規範所決定的,規範對於人格 者的基本要求尌是:人格者不應該被侵害,也不能侵害其他人格者204

從 Jakobs 的論述來看,對於個體與人格者,在系統上尌做了不同的 劃分。簡而言之,單純依照自己感官的悅與不悅來行事者,他只是一個 自然意義上存在的個人(Menschen);反之,願意承擔各種義務者,或是 對於法律做出忠誠行為者,則被認定為是人格者(Person)。而仔細檢 視 Jakobs 往後所提出有關敵人刑法的論著,都可以發現,人格者、去人 格化、義務的承擔這些概念不斷的出現,讓「敵人」這個名詞能有較為 實質的內涵。

202 Günther Jakobs 著,馮軍譯,規範、人格體、社會-法哲學前思想,頁 132,2001 年。

203 此段內容參酌《規範、人格體、社會-法哲學前思想》一書,然而此為譯者馮軍個人於此書 之後記,為譯者馮軍本人之論述,在此敘明。

204許玉秀,當代刑法思潮,頁 13。許玉秀在本書當中,將 Person 翻譯為個體,為本論文對於 Person 一貫的翻譯與理解為人格者,故在此處以人格者取代原文當中個體的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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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此對 Jakobs 的人格者概念與敵人刑法兩者間的關聯,做一個 初步的結論:本文認為,Jakobs 所稱的人格者,是各種規範性期待的接 收者,也是各種義務的承擔者,要作為各種權利的擁有者,人格者尌要 向其他人格者提出應該奉行的各種義務,因此,人格者是不同於個體,

本文在此對 Jakobs 的人格者概念與敵人刑法兩者間的關聯,做一個 初步的結論:本文認為,Jakobs 所稱的人格者,是各種規範性期待的接 收者,也是各種義務的承擔者,要作為各種權利的擁有者,人格者尌要 向其他人格者提出應該奉行的各種義務,因此,人格者是不同於個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