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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國的地方政府:總督府的建立

本節從歷史與制度面切入,分析台灣總督府的地方特色與政治妥協的功能;以 及,地方性集權政府的存在,也促進了台灣內部的政治變遷。

前面提到,文化統治是近代殖民主義的特殊因素;藉由強調他人文化與己身 的不同,所構造的一套文明開化論,也強固了殖民者揚帆他鄉、面對陌生異地的 信心來源。但這些統治與論述,都有賴一套在地型的政府制度加以強化或維持,

換言之,地方性的殖民政府,在決定殖民地的整體形象上,有關鍵的地位。

何以如此,這與日本蛻變為近代殖民帝國的時代因素有密切關係。當1853 年的美人裴利將黑船駛進東京灣,敲開了日本錮封國門。此時,日本就跟其他的 亞洲國家一樣,面臨著殖民時代的近身搏擊戰。後續的政治效應,導致了200年 歷史的德川幕府崩潰,1868年,大政奉還給年輕的明治天皇。儘管天皇的政權合 法性也有賴血緣倫理,但就制定亞洲的第一部成文憲法的層面而言,日本與其他 亞洲君主制國家,產生了關鍵差異。天皇親政之後,日本派遣大量人員到國外考 察政府制度,至明治廿二年二月廿一日(1889),頒布大日本帝國憲法,總共耗時 20年。這部憲法,雖循天皇的名號而被慣稱為明治憲法,但內容其實是研究、模 仿歐洲君主制國家的結晶。以結果論,在英或德(德意志第二帝國)的制度選項 上,日本偏向後者的君主立憲制。

只不過,當時的大英帝國可是地表上最強大的殖民國家,而德國要到1884 年,才在首相俾斯麥的擘劃下,依據柏林會議的外交協議,首度取得海外殖民地 (非洲喀麥隆)。換言之,以日本當時的政治條件,及明治憲法的體質,在建立新 政府的當下,不可能為擁有殖民地的將來未雨綢繆。於是,憲法中所揭櫫天皇崇 拜等同國體的日本文化論(丸山真男 1984:15),就在日後的殖民擴張上,遇到了 民族同質論的詮釋困擾。這個問題如何解決,許多研究者均對此做出了相應的觀 察與解釋。

大江志乃夫(2001:vi)便認為,殖民時期的日本,曾經建立一套官方的敘述

公式:日本帝國透過中華文化圈共同範疇的假說,先以同化、進而皇民化的的文 化統合手段,來聯合東亞,以圖阻擋外來(歐美)文化。不過,大江對此官方說 法提出反駁,他分析道,日本的殖民擴張行動,乃是為了對應清朝的衰亡與朝鮮 動盪的時代條件,因此時人所取之新近代立場,根本上是揚棄、而非回頭擁抱中 華傳統。此外,在細部政策面上,春山明哲(2001)則指出殖民地台灣的統治原則 歷有轉向,殖民初期的後藤路線,是為特別統治主義;到1919年後,則以原敬的 內地延長主義為主。無論是從歷史大環境,抑或執行細節的方向,關注殖民歷史 的日本學者,都指出了日本對應新殖民地領有之事,不僅無前行經驗可恃,還需 隨時經歷試行錯誤的政策反省,以及面對歷史機遇的挑戰。

此外,抵台之初,殖民者遭遇的統治難題,也與清代官僚並無大異。土匪、

游擊、鄉勇等地方勢力不但繼續存在;且清方對移交過程又非常消極。由當時日 方要求清朝應列出的臺灣(官方)財產清單的兩造應對中可見,即便日人已先行草 就交接目錄的樣式,希望清廷方面能夠清楚填寫「各海口、各府縣廳的所屬的官 有財產種類」,但清朝派出的交割人員,卻提不出官衙與官方所屬單位的具體財 產事項,負責交接的清官僚李經方最後只好折衷地、以概括性的語言,不清不楚 地回覆這份「清單」。所以,初來乍到的殖民者威信有限,也無法大力仰仗舊日 的行政資源,許多綜合因素下,殖民初期的統治時光,顯然十分艱難。

總言之,十九世紀的整體發展,不僅彌漫著高漲的殖民氣氛,還挾帶著各種 西方優越論的假說。因歐美列強壓力而倉促進行改革,並因1895年殖民臺灣、方 加入殖民者新鮮人行列的日本人,使得日本的嶄新帝國身分,含有尷尬的成色。

於是,無法以天朝身份自居的殖民者,立刻便面臨一個制度面的問題:殖民地可 以直屬於帝國的一般行政層級嗎﹖

一開始,日人打算比照北海道或沖繩的異民族征服前例,將臺灣納入明治憲 法的涵蓋範圍之中,好把殖民地合法化、視為帝國的一般領土。不過,明治廿九 年(1896)一月廿八日,總督府民政局卻對此提出不同意見。這些未來的臺地行政 官僚,論及總督府官制該如何建立,特別指出,若將臺灣比照北海道廳長官、沖 繩縣的前例,置於拓殖省大臣治下,「臺灣之行政無論難免遲滯」,「今日徒以求 外觀之美,將文明之制度適用於民心向背之新領土之人民,是絕對不可」(陳文 添等 1992:103-104)。

於是,領臺之初,為了臺灣應屬帝國中的何種行政層級,總督的職權是否需 取得內閣中的拓殖務省的同意,便已在台灣總督府草案過程中吵翻了天。最終,

經歷了藩閥政府與帝國議會兩造間,有關台灣問題的眾多爭論後,才折衷協調出 一個外於明治憲法涵括區的特殊地域法來,這就是明治廿九年(1896)之後,法 律第六十三號(簡稱六三法)出現的背景。地方性質的總督府,於是獲得獨攬全部

殖民地權力的特殊法源。

除掉最後一條規定有效期限外,六三法就像人類的手掌一樣,關鍵內容也只 有五條:

一 台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二 前條之命令,須取得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務大臣請求敕 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組織,以敕令定之。

三 臨緊急之時,台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二條)之手續,而直接發佈第一 條之命令。

四 依前條(第三條)所發之命令,須於發布後即請敕裁,並報告於台灣總 督府評議會。不准敕裁時,總督府須即公布其命令對於將來無效力。

五 現行法律、或將來發布之法律,其全部或一部,要施行於臺灣者,以 敕令定之。

六三法的第一條即表示:「臺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區域內,發佈具有法律效力 之命令」。總督府發布的法令即為律令,再通過第二條的重複認證後,便成為層 級最高的天皇命令,稱為敕令。就第二條內容而言,臺灣評議會及內閣的拓殖務 大臣似乎扮演了限制總督府立法權的角色,但是同年敕令第八九號的「台灣總督 府評議會章程」中卻表示,評議會組成成員不外乎總督府高層官僚,以及總督私 人幕僚;至於拓殖務省的功能,更像是個轉達公文給天皇的收發處。

六三法施行時間前後共十年,臺灣總督可於「管轄區域」逕行施政,在法律 層面上,除了天皇之外,他沒有其他的頂頭上司,而且島內的立法、行政權一手 抓,台灣外於明治憲法的內閣、議會等制度之外。此外,在六三法的羽翼時期 (1896-1906),台灣共經歷了五任總督。五任總督的背景,則有共通之處。從明治 卅年(1897)開始,台灣總督府的官規/官制第二條規定「總督ハ親任トス陸海軍大 將若ハ中將ヲ以テ之ニ充ッ」(敕令362號)。此中有個關鍵詞,即是總督必須由軍 方出身;行憲後的明治政府,儘管維持代議制度,但日本內閣從來無法對軍方人 事置喙,因此台灣總督的任命,也等於軍方的內部人事,這個狀況維持到1919 年後,臺灣方出現首任文官總督田健治郎。

1896-1906年間的六三法,不僅主張台灣是異法地域,甚至使軍方出身的總督 不必經由議會同意、任命。以六三法做為權力法源的台灣總督府,擁有無限大的 權力,集中於總督一人一身。大正九年(1920)發行的《臺灣青年》,回顧這段法律 時期,便總結為,「台灣總督,思欲所為,無論對於臺灣人,或內地人,凡居住 臺灣之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之安固,均為加危。而生殺予奪之權,悉盡歸於總督一 人之手矣」(《臺灣青年,漢文部》1/5:8)。

由於六三法之故,使總督府牴觸了帝國議會的主權,六三法的適憲性一直頗 富爭議。每在三年期限將屆、提交議會重審時,屢屢陷於不同派閥利益鬥爭,變 成内地某些政治事項的交換條件(吳密察 1991:139)。直到明治卅九年(1906),六 三法遭到廢棄,以法律第三十一號(簡稱三一法)取代,三一法的使用時期為明治 卅九年至大正九年(1920):

第一條 臺灣所要法律之事項,得以台灣總督之命令規定之。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需經主務大臣請敕裁。

第三條 臨緊急之時,台灣總督得直接發佈第一條之命令。

前項之命令,須於發布後直請敕裁,若不准敕裁時,台灣總督須 即公 布其命令對於將來無效力。

第四條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

第五條 第一條之命令,不得違背依第四條在臺灣施行之法律,及特以在 台灣施行為目的而制定之法律以及敕令。

將三一法與六三法相比,兩者間並沒有太大的差別。只不過,三一法的第二 條撤銷了官樣文章的總督府評議會,稍稍提高了內閣官員的行政功能;第四及第 五條,則讓帝國議會制訂的內地法律,應用於台灣時,改以層級高於總督律令的 敕令來發布。雖然三一法的出現,彌補了帝國議會遭到地區性總督府挑戰、限縮 的立法權,但內地法令還不能直接援用到台灣,總督府的權限仍然很大。

大正十年(1921)廢除三一法,頒布法律第三號(簡稱法三號),把立法的優 先權改給中央(內地)敕令,在第二條補充「無可施行之法律、或難依前項(第 一條)之規定者,因臺灣特殊之事情限於必要之時,得以臺灣總督之命令為之」

(臺灣青年漢文部 大正十年3/1:2)。於是,相較於一0年代六三法及三一法的異

(臺灣青年漢文部 大正十年3/1:2)。於是,相較於一0年代六三法及三一法的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