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調查之後,日人續對荒野林地展開地權清理,是為 1910-1925 年間的林野 調查。這時期的調查,集中在區分官有、民有地的目標上。在林野調查時期,
不僅是國家正式介入全島性地權整理的關鍵;此外,迥異於平原地區保留傳統 舊慣,邊疆地區的林野,卻被賦予現代化的地權觀念。
當文化變成政治,風俗被法律化,舊慣一辭窄化到土地行政事務上後,殖民 者藉此推廣了土地登記制度,也把殖民地的異地知識論給普遍化了。這種殖民知 識論,經常倚賴新vs.舊的對比性價值,來突顯殖民者的進步。例如舊慣調查會出 版《臺灣私法》便是典型。調查、研究了臺灣的不動產、人事、動產,及商事債 權之後,舊慣如清國法,是公私不分,而現代化法律則公私分明。人民的一般社 會活動與物質交易,均被納入到這個新舊對比的資料架構中(臨時台灣舊慣調查 會 1983a:4)。
新法與舊慣的差異,含有蓄意的偏見。但對統治而言,這代表著殖民者的文 書體系,終於走出總督府官制的表面文章,過去對殖民地的想像,此刻變成了每 個人民均須與之對應的表格。這個表格不僅存在於身份辨認、賦與國籍的戶籍調 查上,也存在於土地登記的公文書之中,於是殖民者這般地公開為自己辯白、且 如此為自己誇耀了:
或曰丈田者。原為國理財。搜民漏稅。國既富。斯民貧。…此但論其短。
而未及其長。知有弊,而不知有利也。曷故。概丈田者。不僅有益國家之 賦課。且能鞏固人民之利權。試思未丈以前。徵田混界。訴訟不休。或因 紛爭寸土。以致傾家。或因失群多年。易被侵占。…然自丈後。業主既定。
疆界亦明…(漢文台灣日日新報 明治卅八年七月二日:第四版)
何謂「自丈後。業主既定。疆界亦明」?指的絕非是丈量這個動作而已。當 時清丈僅限於清代土地臺帳與周邊田園的範圍,換言之,殖民者所知曉的疆界,
其實只存在於以熟田為主的登記書裡。然而,那些根本沒有契約文書存在的土 地,又出現在哪裡呢?
比起以熟田為中心的土地,林野其實更早進入殖民者的視野。早在明治廿九 年八月清查官方土地建物時,殖民者便指原為(清代時期)官有建物土地,及山林 原野,現改為(日本)官有(文書課編 1985/明治廿九年:59)。也就是說,平地地區 殖民者尚且需要區別官民財產,然山林原野全然不用,立刻歸為官有。何謂山林
原野,在這個時期泛指蕃地,但範圍也只侷限於晚清時設立的撫墾局周邊,現時 就地改稱為撫墾署,在總督府的行政層級上等於支廳。撫墾署雖以治蕃為主要任 務,然其統轄區域並未延伸到蕃地之中,而在原有支廳轄區內運作:
表 5-9 /撫墾署轄區
撫墾署名稱 官署位置 管轄區域
北
部
叭哩沙 叭哩沙 宜蘭支廳管內
大嵙崁 大嵙崁 台北縣直轄管內及基隆淡水兩支廳管內 五指山 五指山 西南以紅毛河藤坪河為界,
東北以新竹支廳轄區為界 南庄 南庄 西南以新竹支廳轄區為界,
東北以紅毛河藤坪河為界 大湖 大湖 苗栗支廳管內
中 部
林圯埔 林圯埔 雲林嘉義兩支廳管內
東勢角 東勢角 台中縣直轄管內及鹿港支廳管內 埔里社 埔里社 埔里社支廳管內
南 部
蕃薯寮 蕃薯寮 台南縣直轄管內及鳳山支廳管內 恆春 恆春 恆春支廳管內
東 臺東 臺東 臺東支廳管內 資料來源:(文書課編 1985/明治廿九年:86-87)。
由上表可見,管轄番地的撫墾署與負責一般民事的支廳,有疊床架屋的窘 境。要從地域上來辨別蕃地有點困難,但若改從行政語意來推敲,或更可見諸其 蹤跡。治台的第一年,日人在民情調查裡探究「山林制度官有民有」,便主張番 地暨所有未報墾民地,也「悉屬官地」:
坡厓之原始林係投誠歸化之民人,未經生蕃承諾報墾者,謂官有山林,其 許可民人報墾者,如荷蘭或鄭氏早已發給證書者即稱為民地。除此民地外 悉屬官地。其民有地即由自己耕作,及允許給他人佃耕。官有地亦得經官 方許可給予他人佃耕,此租稱謂雜疑」(林品桐等譯 1995:166)。
漢文台灣日日新報上的說法,則以是否生產經濟作物或礦物來判斷,可分為 熟田與荒地兩種。後者概屬官方,「田地、煙地、礦地、什種地,以產五穀、五 蔬,及諸金石果木。而一切荒地,埔地、曠地、墾地、番地,概置為無用地。由 是試拓殖法,行整理法,依土宜,植方物…」(漢文台灣日日新報 明治卅八年七 月八日:第四版)
但無論是哪種說法,一開始,林野地大抵被殖民者視做蕃地問題,相較於西
部平原進行的土地調查,與戶籍調查的進度密不可分,而林野地卻是被劃入撫墾
公共林野的出現,立即與當地人民使用林野習慣產生衝突,因臺灣舊觀念裡 視林野地為可自由開墾、伐採之地,以致所謂的公有地便是供公眾所用之地。領 台初期的文人寫山林人家,就說:「地僻任耕鑿,山瀘無是非。…官符從不到,
白日款荊扉」(孫元衡 1958:67)。一般說來,人民傾向無人所有的林野地,便是 公眾所有之地,只要力能所至,私人均能隨意採取利用。
本來,臺灣社會裡並不存在有公有地需報備使用的傳統,在林野地的範疇尤 其是。無主之林野地收歸公有、即等同於有主之地的新地權概念,與公有地可免 費利用的傳統做法,正好背道而馳。明治三十六年三月十日,總督府更進一步頒 佈府令第十五號「臺灣保安林施行細則」,將明治三十四年(1901)九月律令第十號 中的八種禁止開墾的公有土地,加以實地調查後,立牌宣稱為保安林。而且在同 年府令第十五號的第六條中,特別訂立罰則,若保安林造成損害者,「應依照總 督府所規定而賠償之」,而明治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則又頒改正案,此罰金 具體規定額略減,是為第十二條「處二圓以上。十圓以下之罰金」。是什麼樣的 行為會被課以罰金?只要採摘竹木芝石或是放牧牛馬豬羊,抑或火耕開墾的初級 農業,均在處罰範圍。
不過,在某些情形下,殖民者會以緣故關係地之名,半承認地讓人民繼續使 用官有林野(李文良 2004)。不過,就算是在平地,殖民者有時宣稱的公有土地,
也有地權紊亂的可能。在明治四十一年(1908)三月十八日民政長官發給覆審法院 通牒,詢問公共事業的土地所有權問題,經法院通決後,則決議「屬於公共事業 的市場若是屠畜場,不得取得土地權利」(法院月報 明治四十一年2/4:13)。也 就是說,經過土地登記整理地籍,雖重新構畫了一套環繞舊慣的新表格,但是卻 也導致許多爭議。當時,地契冒認、偽造等弊端十分頻繁,使得以文書證據來進 行土地登記事宜時,登記官的「實質審查,責任語焉不詳,多只就書面審查,為 形式的審查,實為不足」(法院月報 明治四十一年2/8:54)。
無論如何,這套環繞著舊慣進行土地登記的公文書類,不可能涵括全台。而 那些無主地、拒登記的隱匿地,或未進行土地調查事業的澎湖臺東兩廳,是否也 能援用土地登記? 原則上是的。明治四十三年《法院月報》鼓吹,「對多年等閑 之山林原野及其他未登錄之土地台帳,應整理其土地權利」(法院月報明治四十 三年4/11:201)。這個觀點暗示著,那些未能提出土地契據的未開發之山林原野,
當直接歸撥給接管臺灣主權的總督府所有。
早於明治二十八年十月,日本政府便匆匆擬定了「官有林野取締規則」。第 一條即指出「可證明所有券之地券,又其他確証的山林原野,總地來說,不為官 有。」換句話說,無人出示契約歸其所屬的林野地,立刻屬於官有。這個法令充
斥著濃厚的現代土地所有權色彩,其後還搭有相關的賣售讓渡的法律配套,很顯 然日本政府一開始是打算以土地資本的形式來處理臺灣的森林原野地,但還沒有 具體的林野開發或投資的官方政策。不過,在地籍登記未完成,及明治四十三年 十月開始的律令第七號「林野調查規則」的林野土地調查尚未開始前,這類的林 野地權宣稱畢竟還只是一只虛文。
直到頒布、執行了土地登記的法令及相關程序後,總督府才把目標轉到林野 地上,因而在明治四十三年(1910)發佈律令第七號的「林野調查規則」:
從爾來土地登記法之實施,土地權利被確保,伴隨來民眾生業及臺政振作 日新興隆情況,至此時此際,感到土地利用是經濟上最必要,思及應該整 理被多年等閒的山林原野及其他未被登錄土地臺帳的土地權利,以作為順 應時勢之順序的適當處置,就是見諸於今回發佈的林野調查規則…
只不過,林野調查雖然是土地調查與土地登記的餘韻,它卻不能沿用臺灣土 地舊慣。當時日本內地的不動產登記,容許八種不動產形式,而臺灣則有業主權,
典權,胎權及贌權四種的土地登記的形式,無論內地或殖民地,關於土地的行政 措施,都考慮到原有風俗。但「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一條卻說:「對未被登錄 土地臺帳之山林、原野其他土地,主張業主權者,應向政府申告之」。第六條又 說:不為第一條申告的土地業主權屬於國庫。在公布林野調查規則後,林野及未 登錄地區,竟然比一般平原熟地,更被框入單一業主權的現代法律裡了。
明治卅八年,藉由土地登記與戶口調查兩個手段,國家為繼承分割或過戶買 賣的文件有效性提供保證,在在強化了人民向政府登記土地的誘因。雖然還有現 金納稅及種種附加稅等負擔,民眾難免採取滯留觀望的態度,但整體說來,土地 登記並不引起相當反彈。見諸臺法/法院月報當中的諸多土地訴訟判例,大多與
明治卅八年,藉由土地登記與戶口調查兩個手段,國家為繼承分割或過戶買 賣的文件有效性提供保證,在在強化了人民向政府登記土地的誘因。雖然還有現 金納稅及種種附加稅等負擔,民眾難免採取滯留觀望的態度,但整體說來,土地 登記並不引起相當反彈。見諸臺法/法院月報當中的諸多土地訴訟判例,大多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