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日本民法繼承編實施與否之議論

第六章 總督府評議會中臺灣人之民法繼承議題

第二節 日本民法繼承編實施與否之議論

以內地延長主義為契機,府評議會在「廣徵民意」的名目下成立,隨後總督 府逕就教育、道路、日本民商法實施等問題諮詢之。其中,日本民法是否應全面 適用於臺灣人一案,因事涉廣大民眾,項目蕪雜,引起爭議,為田健治郎就任時 認為最重要的三要事之一,37特別是當中的繼承問題,當時報紙亦言「此次諮問 法案。其中最滋議論者。無如長子相續制也。」38本節先說明 1921 年以前臺灣 的民事法制與舊慣中的繼承情形,接著再說明府評議會上的相關討論,以及輿論 中多數人的主張。

一、1921 年以前民事法制與舊慣中的繼承問題

1895 年日本取得臺灣後,因典章制度一時難以驟改,只好便宜行事,將有 關民事事務之司法權委諸各縣內務部。391895 年改行軍政,置法院,總督府於同

37 1922 年 7 月 26 日田健治郎日記記載,「予赴任臺灣之後,一般政務施設之外,感決行三大要 件之必要。其第一,為地方制度之確立。第二,為教育制度之改善。第三,私法之統一,則 為民法、商法實施之問題。」吳文星等編,《臺灣總督田健治郎日記》(下)(臺北:中央 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2009 年 11 月),頁 35。

38 謝師蠡,〈讀黄欣氏之民法施行論(續前)〉,《臺灣日日新報》1921 年 8 月 4 日,日刊 5 版。

39 谷野格,《臺灣新民事法》(臺北:臺灣時報發行所,1923 年 2 月),頁 12-13。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93

年 11 月發布〈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規定臺灣住民之民事訴訟由各地所屬之法 院或其支部審判,而審判官(法官)所審判的依據為「地方之慣例及條理」。40 「民事一般法」是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及其附屬法律之便宜之稱呼,1896 年復行民政之後首度明文規範民事一般法的是 1898 年的律令第 8 號。1898 年,

總督府經當時的府評議會議決,頒布律令第 8 號〈民事刑事商事律令〉,規定「凡 民事商事刑事案件應按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其附屬法律照 辦」,但是有關民商法,「事限於本島人及清國人竝不干預內地人外洋人之民事商 事案件」,刑法的適用亦除開臺灣人與中國人。41

1908 年所頒布之〈臺灣民事令〉則是日治前期最主要的民事法令。該令規 定民事事項應準據日本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及臺灣總督指定之附屬法律,但 是若為僅涉及臺灣人或清國人,除了極少數依用日本本國相關法律之外,其餘皆 依照舊慣,而與土地有關之民事事項也一律依據舊慣。42〈臺灣民事令〉不僅確 認了臺灣人的民事事項依用舊慣,其效力也一直維持到 1923 年才被改變。

也就是說,直到 1923 年以前,臺灣的民事審判準據依案主的民族不同而有 所不同(有少部分除外例),原則上適用日本民法,但若案主非在臺日人時,則 視為除外例,準據臺灣舊慣審判。43會有這樣雙軌並行的結果,是日本一方面亟 欲改正與外國的不平等條約,一方面又接受後藤新平的建議,對臺灣人採取舊慣 政策的結果。44王泰升則認為,日本對臺灣進行統治,初期採用「尊重舊慣」的 原則,乃是因為前仆後繼的抗日行動,讓統治者領悟到臺灣人和日本人之間存在 著種族文化上的鴻溝,在參考了西方強權國家的殖民地統治經驗後,為了避免殖 民地人民的全面反抗,在民法上選擇了依被殖民者自身的習慣規範加以處理,45 即舊慣。

40 日令第 21 號,〈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臺灣史料稿本》1895 年 11 月 17 日。

41 律令第 8 號〈民事刑事商事律令〉,《府報》第 330 號(臺北:臺灣總督府,1898 年 7 月 16 日),頁 55。

42 律令第 11 號,〈臺灣民事令〉,《府報》第 2513 號(臺北:臺灣總督府,1908 年 8 月),

頁 84。

43 谷野格,《臺灣新民事法》(臺北:臺灣時報發行所,1923 年 2 月),頁 13-16。

44 淺野豐美著,何義麟等譯,〈近代日本的「條約改正」與臺灣殖民地法制的初步建構〉,若 林正丈、吳密察主編,《臺灣重層近代化論文集》(臺北:播種者文化,2000 年),頁 307-346。

45 王泰升,〈殖民現代性法學:日本殖民統治下臺灣現代法學知識的發展(1895-1945)〉,《政 大法學評論》第 130 號(臺北: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2012 年 12 月),頁 7。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