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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混亂的建教合作關係

第二節 建教合作生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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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原則下,學生變成為人力仲介的犧牲品。

第二節 建教合作生是誰?

本章於第一節中,已對於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中所受到的「教學」做了一 番初步的瞭解;而在第二節中,本文將探究為何我國建教生會出現「學習」與「勞 動」這二重身份呢?

壹、建教合作生的法源

從法律面來看,我國有關建教合作生的規範散於各部法典中,這些法典的立 法精神不同,也間接直接的影響了對於建教生的觀點,他的身分,也受到所處的 環境不同而有不同的稱謂。橫向面來說,在學校時被稱為「學生」,而在工廠時 又被稱作「技術生」;縱向面來說,在建教合作制度成型以前、工廠法頒佈之際 被稱為是「學徒」、勞動基準法訂定以後被稱為「技術生」、而在高級中等學校建 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中又被稱作是「建教合作生」:

一、學徒

依據工廠法第 57 條:「未滿 13 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 入工廠為學徒者,不在此限。」以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本法所稱學徒包 括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依照所訂契約在工廠 中學習技藝者而言。」是故,學徒於工廠法之定義為:「在發動機器之工廠 226, 依照所訂契約在工廠中學習技藝者。」

早在民國 18 年,政府為保護我國之童工,在工廠法中的學徒一章早已訂定 了關於學徒訂定契約227與終止契約228、年齡限制229、工時230、工作環境231

226 工廠法第 1 條。

227 工廠法第 56 條:「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 當事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 住址;二、學習職業之種類;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存續期間;四、雙方之義務。」

228 工廠法第 66 條:「除第 31 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廠得終止契約:一、學徒反 抗正當之教導者。二、學徒有偷竊行為屢戒不悛者。」;工廠法第 67 條:「除第 33 條所列各款外,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終止契約:一、工廠不能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二、

工廠對於學徒危害其健康或墮落其品行時。」

229 工廠法第 57 條:「未滿 13 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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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是忠實義務232、競業禁止233、以及現在的廠商的爭議點之一-「技術生人 數比例234」的爭議等也源自於此。

惟在勞動基準法、職業訓練法尚未訂定之時,對於這些學生的法令規範有限,

勞動意識並不盛行;同時早期我國也以勞力密集產業為主,鮮有現今的出現的許 多問題,如技術生人數比例爭議。

二、技術生

關於「技術生」一詞,就我國目前法律有關的可以分成三個法令,一是職業 學校的建教合作,即本文所討論的「技術生」的學生身分之源頭;二是勞動基準 法,是有關技術生進入工廠產生勞動問題、規範勞動條件等之源頭;三是職業訓 練法,也就是我國「技術生」訓練制度的源頭:

(一)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

依據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參與建教合作之學生,

在建教合作機構稱為技術生。」、第五條:「技術生訓練契約,應由學校協調建教 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之規定,參與建教合 作之「學生」,在建教合作機構時是屬於「技術生」的身分,準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

(二)勞動基準法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64 條第 2 項:「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在此應

230 工廠法第 58 條:「學徒之習藝時間,準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而工廠法第三章是有關正常 工時、延長工時、以及童工女工等相關工時等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學徒訓練開始時 應有三個月之基本訓練,並得由工廠委託職業訓練機構或職業學校辦理。在工廠學習期間平均每 週應有七小時之理論傳授及職業道德課程。」

231 工廠法第 7 條、59 條:「童工及女工,不得從事左列各種工作:一、處理有爆發性、引火性 或有毒質之物品;二、有塵埃、粉末或有毒氣體散布場所之工作;三、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 置危險部份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及上卸皮帶、繩索等事;四、高壓電線之銜接;五、已溶 礦物或礦滓之處理;六、鍋爐之燒火;七、其他有害風紀或有危險性之工作。」「學徒除見習外,

不得從事本法第 7 條所列各種工作。」、

232 工廠法第 60 條:「學徒對於工廠之職業傳授人,有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

233 工廠法第 56 條第 2 項:「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234 工廠法第 63 條、64 條:「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工廠所收學 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分機會時,主管機關得令其減少學徒之一部,並限定其以後招 收學徒之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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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建教生」

係指於合法設立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 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243。因此,若學生前往事業單位

「無償實習」,即實習後未領取任何生活津貼,即使學校稱此種實習方式為「實 習式建教合作」,仍非該法所規範之「建教合作」,此種學生亦非該法所規範之「建 教生」。

同時,在新法中也可以見到對建教生權益的保障,包含生活津貼、積欠工資、

訓練及休息時間、災害補償、歧視、性騷擾、留用等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第 37 條中將建教生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其立法說明為:「由於本法已將所有勞基法 可適用於建教生之保障規定明定於本法相關條文中,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學校、

建教生在適用相關法律時,不知該優先試用本法或是勞基法,本條規定本法施行 後,勞動基準法第 64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亦即,將勞基法 上的「勞工」與「建教生」做了切割。

貳、在廠場中的建教合作生

在上述探討完關於建教合作生的法源之後,可以發現除了法源相當零碎以外,

諸多的法源也直接的導致「建教生」的身分相當複雜,雖然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 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希望藉由立專法整合,但是將勞基法上的「勞 工」切割了之後,建教生是否就不屬於「勞工」身分了呢?

一、有學習之名,有學習之實?

技職教育的目標,在於致力追求「實用」,學校透過建教合作的制度,可以 使學生在學校獲得基礎理論知識、同時又能藉由合作機構來加以印證、實務操作 學習,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明定:「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 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 理者不在此限。」

然而在我國的學校制式教育下,一則職業學校與產業真正的需求嚴重脫節,

243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草案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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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方面用來區隔設計師、技工等與建教生,壓低作為「非技術」的建教 生薪資,二方面用來控制學生提供「學習」做為勞動力使用。也就是說,在實習 中學生雖然可以學到與工作有關的一些必要「技術」,但是對學生而言,他究竟 學到的是「真正的技術」抑或是「社會建構的技術」250

二、無僱用之名,卻有勞動之實?

建教合作,其本意在於培養學生、培養基層技術人才。進入工廠後經由「做 中學」,在工作崗位上學習技術本無可厚非,但由於以技術生身分受僱者幾乎皆 為青少年,大多數年齡是已超過 16 歲,但又未滿 18 歲,因此勞基法也針對建教 合作生,特別訂有第 8 章「技術生」。

這些「學生」雖已超過勞基法童工保護的年齡,但對企業而言,作為新鮮人 的身份並不變,卻需承受與成年勞工相同的勞動環境251;同時,還可能冠以「學 習」之名,壓低其薪資待遇,甚至比一般勞工的勞動條件還低,這點經過勞委會、

教育部等專案調查、以及建教聯盟的問卷調查中也能得證。

三、有勞動基準法之準用,也有勞動之實,卻不屬於勞工身分?

一般企業在做抗辯時,多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以及「準用」兩點做為主要 論述:企業認為建教生並非以「給付勞務為目的」,性質與勞工並不相同;同時 認為「準用」一詞係立法者有意將「技術生」與「勞工」做為區別252

惟在實務中,當我國法院在判斷勞工身分有無時,常引用勞動契約法第 1 條253,係以勞動契約的定義與「從屬性」的概念作為判斷標準,來補足民法、

勞基法對勞動關係的說明不足,其後「從屬性」做為勞工的判斷依據可說是我國 法院的通說,從屬性的概念主要分為 2 項-「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254

250 More 在社會建構理論中認為,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會出現不同形式的「社會建構的技術」 技術工人所自誇擁有的「技術」,實際上最重要的作用在於限制其他工人進入勞動力市場,形成 所謂的「工人貴族」,而非真的在生產上具有必要性。轉引自 More, Charles(1980),參閱楊鳳宜

(1999),頁 49-52。

251 參閱楊鳳宜(1999),頁 1;陳雅惠(2006),頁 141。

252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267 號。

253 勞動契約法第 1 條:「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54 參閱鄭津津(2007),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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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本文就試著以「從屬性」的概念來試著判斷「建教生」的身分:

以下,本文就試著以「從屬性」的概念來試著判斷「建教生」的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