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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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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也多數並未負擔起其職業教育的責任,對企業來說,缺乏輔導工作的建教 合作制度,也僅是做為一般人力的「職業訓練」而已。

其次,除了我國的職業教育制度僵化以外,原本應作為職業準備功能的職業 教育卻仍被企業界大喊「學非所用」,其無法與產業界接軌的原因,經本文探究 主要有二。

一則為在我國的「學力」無法顯示其價值。在職業教育中,受訓者經由國家 整體產業、工商團體參與的證照制度取得「學力」後,比普通教育更能與就業接 軌,而國外許多國家更將職業教育與職業訓練兩者結合,形成國家資歷架構,建 立其技能證照的權威性、實用性。但在我國不但建教合作只透過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未與職業訓練相互配合、國內多數的利益團體、工商業團體也都未參與 其技能認證,致使國內普遍「學力」的效力不被認同。

二則我國職業教育的人力培育未受到重視,不但在職業教育中的評鑑制度依 然受到與普通教育合流的影響,實務經驗、技術專門著作不被肯定;本應作為職 業準備的職業教育中竟還出現許多特殊就業方案,明顯缺乏整體架構,方案與學 制之間更可能產生課程重疊的問題,徒然浪費國家資源。

然受到本文更為重視的,是在台灣眾多的「接軌」、「學習」方案中,均普遍 涵蓋在「教育」、「學習技能」之名下、被多數企業掩蓋其「勞動」之事實,進而 產生許多低於法律要求的勞動條件、甚至形成社會中普遍「沒有選擇而必須」的

「實習」競爭。惟本文以為,回到一般勞動關係來說,企業本來就無法僱用到能 夠立即上手的人力,也因此才會有適應期、試用期的概念,但是仍必須在法律的 最低基準規範下;但是如果企業透過這些「學習技能」的方案,忽略這些「學生」

的「勞動」事實,以低於法律規範來進行,甚至「無薪」,而企業卻又能博得「提 供實習機會」的美名,這些應該由企業負擔的「訓練成本」便轉嫁到「學生」身 上。

第二節 建議

綜合上述結論,我國的建教合作體制固然於落實上與理想有一段差距,惟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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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忽略建教合作制度自民國 43 年起對台灣的經建發展、以及時至今日質變後 對於經濟弱勢學生的正面影響,因此本文在此提出以下建議:

壹、短程目標-執行面 一、勞動檢查方面的落實

針對建教生的勞動權部分,在我國民間企業普遍不遵守法令的「價值觀」, 這個偏差的價值觀到了施行建教合作的企業中仍舊存在,其違法比率之高,對於 一個身心都尚未健全的建教生來說,不論是工時或休息休假等權益的受損均會造 成深遠影響。

但國內這不遵守法令的價值觀也多半是因為政府對於勞動檢查工作並未落 實,致使企業得以規避法令;是此,政府除了應徹底落實一般勞雇關係的勞動檢 查外,更應該對於建教生加強其勞動檢查,保障其勞動權益。

二、巡廠輔導工作的落實

在輔導工作方面,由於建教合作制度係為「學習」與「勞動」並行的一套機 制,對於以「學習」技能的建教生,因此在一般勞動條件的保障外,也應重視對 於建教生的輔導工作,特別是身處於「職業教育」中的職業學校,更應該落實對 學生的輔導工作,但是在過去的經驗中,學校未確實執行建教生的巡廠、輔導工 作的比例相當高。

目前,透過建教合作新法,規定教師必須每 2 周進行一次不經預告的巡廠工 作,並訂有罰則,這是相當值得肯定的。但在修法過程中卻刪除了建教生離校 30 公里以上的生活輔導與訪視計畫,本文認為,以某些施行建教合作的學校來 說,其合作的機構遍布全台,其距離之遙遠,更何況係為一個未成年的建教生,

因此這部分實有待另外立法保障。

另外在現實執行層面,固然該對於應輔導而未輔導的學校進行相當的懲罰,

使學校確實執行輔導工作外,其背後的原因也相當值得探究。根據本文的瞭解,

係有部分學校是由於專任教師不足的關係,所導致的輔導工作難以落實,這部分 本文將會在後續再做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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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評估訪視方面的落實

建教合作的訪視、評估工作是政府對於建教生權益的一種保障,儘管在未來 新通過的建教合作專法中,係能透過建教合作審議小組來針對合作機構的申請案 進行審議,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改善了過去在評估方面主要僅透過教 育部門、甚至由辦理學校的代表來執行的問題,增加其他相關團體參與的空間,

並明文規定於法令中。

但本文以為,過去在訪視評估工作中最常出現的卻是「執行面」的問題,以 目前的審議工作來看,不但委員的審閱資料時間不足、甚至有部分的企業僅將審 閱資料作為例行工作,並未實際落實其訓練計畫;因此本文建議,除了在前端的 評估審議作業上必須給予充裕的時間外,後續的訪視作業也應確實檢核建教生的 訓練計畫執行情況,落實其技能學習計畫。

四、專業技能層面的強化

(一)建立針對「產業」的評估機制,淘汰不適合的產業

由於建教合作在制度上仍是屬於職業教育的一環,而非如職業訓練一般係能 夠提供企業立即性、即時性的制度。是故在職業教育的本質上,應為培育中長期 的人才,尤其為需要進行長期培養的產業,如鑄造、模具、美容美髮業等,而非 僅進入急需用人的職場去操作標準作業流程(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 SOP)。

是故,本文建議應建立一套針對「產業」的評估機制,對於不適合建教合作 的產業逐步淘汰,一方面確保其技術深化的可能性,培育建教生將來於核心勞動 市場中的專業技術,二方面也能視整體經濟發展而不斷調整產業類別,培養經濟 建設所需的技術人才。

(二)針對職務進行「工作分析」,建立技術晉級表,使其技術難以替代

有鑑於部分學校、企業並未充分瞭解建教合作其培育人力的目的,致使建教 生在職場上的技術深化不足,在容易被取代的情況下形成替代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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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為,除了在上層做「產業」別的篩選外,在廠場層級也應對於欲進行 建教合作企業的職務進行「工作分析」,而正在進行建教合作的企業則可以透過

「工作再設計」,建立起技術晉級表,對於建教生的學習技能方面建立架構,而 非僅止於重複性的工作抑或「社會建構的技術」,使其技術難以被替代,建立實 際走向技術本位的建教合作制度,以擁有足夠的就業能力。

貳、長程目標-廣義建教合作概念-建立我國的 VET 體系與國際接軌

在長期方面,有鑑於我國的「建教合作」自民國 60 年代大力推廣高職輪調 式建教合作的關係,逐漸產生概念上的不斷狹義化,進而出現現今的建教合作新 法範圍「僅僅」保障高職的學生。

本文以為,為了要解決台灣目前各式各樣建教合作「類似體系」的問題,就 廣義而言,這些方案都應該屬於「建教合作」的一環,而不是排除在外。因此,

首先必須要體認這些學生同時具有學習與勞動的雙重性質,將之建立起「職業教 育訓練關係」;同時,廣義的建教合作更是具有整體國家動員的概念存在,因此 除了在國家層級必須有政府經建、勞政相關部會參與外,做為民間力量的工商業 總公會、全國級的勞工工會團體也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透過國家整體動員的力 量,進行社會對話,配合國家經濟發展,並將我國的「職業教育」體系與「勞動 市場政策」互相結合,建立起屬於我國的職業教育訓練體系(VET)以及資歷架 構,進而與國際接軌,充分發揮其「建教合作」的目的與功能。

一、體認學習、勞動的雙重性質-建立職業教育訓練關係

(一)建教合作生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是「學習」,也有「勞動」

關於建教生的身分,在新通過的法案中即可以清楚看見,不論是政府或是民 間團體都希望能夠將建教生的「學生兼具勞工身分」能夠做一個定位,只因為過 去建教生在法律上又是學生身分、又同時準用勞基法,進而產生了主管機關混淆 的情況。

在新法中,不論是對於職業學校專任師資的要求、學分數的採計等,都是對 於建教生基本「受教權益」的要求,而從基本工資、工時、休息休假等也能夠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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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對「勞動權益」的保障,兩者互相拉扯的結果,最後在新法中都留下了痕跡,

也間接承認了建教生是同時存在「學習」與「勞動」的事實。

既使回到一般的勞雇關係來看,在職場中的勞工抑或初入職場的新鮮人,仍 是透過「做中學」來適應職場生態,何故這些在職場上的建教生,必須承受與成 年勞工相同的勞動環境,但卻冠以「學習」技能之名,並壓低其勞動條件,本文 認為這是十分不合理的。

因此,本文以為,「學習」與「勞動」兩種狀態本無法明確切割,亦無須切 割,勞工可以存在「學習」的狀態、學生亦能存在「勞動」的事實,在新法通過 之際雖已將建教生排除勞基法的適用,但仍不能否認建教生是實際上具有「勞動 事實」存在的。

(二)建教合作契約關係方面-建立「職業教育訓練關係」

1、建教合作生的雙重法律關係

我國的勞工主管機關以及法院判決均認為,建教生與合作企業之間並非「勞

我國的勞工主管機關以及法院判決均認為,建教生與合作企業之間並非「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