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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構酒駕戒癮處遇制度

第二節 建構我國酒駕戒癮治療的藍圖

第一項 改善禁戒處分以實質導入酒駕法庭制度

若從保安處分制度的優點與缺點出發,本文認為,採取保安處分的 優點在於,保安處分制度不僅獨立於刑罰之外,且依刑法第 98 條之規定,

若被告於保安處分之處分執行完畢後,經法院認定已無再執行刑之必要 者,即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惟或有質疑,刑罰除了特別預防的功能外,本身帶有應報懲罰行為 人過去犯行的作用。因此,保安處分不能完全替代刑罰,自然無法以刑 法第 98 條之規定,作為落實非拘禁處遇的管道。然而,此一說法的前提,

係立基於刑罰的懲罰效果,符合公平應報的要求,換句話說,唯有行為 人的犯罪行為與刑罰合屬均衡者,方得據以主張442。惟本文已經證明,

不能安全駕駛罪的修法,不僅無視行為人的酒駕行為,是否合於具體危 險之狀態,即逕以認定其犯罪之成立外。若進一步探究修法的根源,更 是因為國家無力提供妥善的福利制度,才造成大量勞工階層,因而進入 監獄,最終產生「社會排除」結果。由此可見,現行法下的不能安全駕 駛罪,根本無法作為公正評斷行為人過去犯罪行為的工具,當然更不能 以之為依據,拒絕受禁戒處分宣告的行為人適用刑法第 98 條的機會於千 里之外。尤其,此種說法忽略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與保安處分制度同時 兼具矯治行為人的作用。特別是,若未來保安處分成為我國新型態的社 會內處遇方式,行為人得透過禁戒處分,矯治其酒癮問題,復歸社會的 目的將更加明確。

雖然我國目前採用刑法第 98 條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類型,主要集中 於強制工作的情形443,惟本文於搜尋刑法第 98 條的相關裁定時,意外發

442 賴擁連,理性選擇理論與其犯罪防治對策之探討,警學叢刊,第 36 卷第 2 期,2005 年 9 月,頁 204;Thomas Mathiesen、許華孚(譯),前揭註 53,頁 131。

443 參見附錄四訪談紀錄,法官 D 表示:「一年大概只有 1、2 件保安處分的案件是適用第 98 條,從案例上來說,法院裁准讓行為人依據刑法第 98 條,免除刑之執行的情況,是非常少 見的……之前看相關裁定,大概案例都是強制工作,像是技訓所或是被告工作的場所尌會發函 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明被告的工作情況良好,已經沒有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的必要,那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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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令人「耳目一新」的結果444。有法院之裁定以防免行為人入監執行後,

「導致精神治療中斷」之危險為由,准予免除刑罰之執行。因此,本文 認為,若未來得以有效貫徹「矯治」行為人,而非固守懲罰行為人的迷 思,應該可以將刑法第 98 條作為未來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執行的基礎。

尤其,保安處分同時兼具防衛社會、矯治、改善行為人的功能,從 目的而言亦屬正當。惟目前我國保安處分制度仍非完美,因此,若要將 美國酒駕法庭的制度,以禁戒處分作為引入的管道,實際上應先就本文 第三章提到的禁戒處分困境,進行妥善的回應,才有辦法構築更穩固的 論述基礎。基此,本文將從以下七個面向進行改善與調整,其中,第一 款至第三款屬於審判階段,第四款至第七款則為禁戒處分期間之矯治計 畫進行方式,期待得以就此建構我國酒駕戒癮治療的藍圖。

第一款 踐行囑託鑑定以篩漏行為人

首先,就我國法院宣告禁戒處分之決定,欠缺醫療專業性的問題。

目前多數法院就行為人是否合於刑法第 89 條禁戒處分「酗酒成癮」的要 件認定,仍係由法官個案認定,且因受限於多數法院在何謂酒癮的認定 上,仍停留在被告需達到「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 1 、2 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之情形445」的 刻板印象,實際上忽略了酒癮者初期與常人近乎無異的生理狀態,致使

官尌會向法院聲請讓行為人適用刑法第 98 條之裁定。」

4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 2334 號(節錄):「經查,受刑人嚴國安 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 4 月 11 日以 99 年度訴字第 10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準強盜罪)、4 月(搶奪罪)、3 月(竊盜罪),定應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2 年 6 月確定,及受刑人係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 卷可稽。受刑人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貣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 監護處分迄今,即將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執行期滿,受刑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穩定,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 1 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聲字第 1284 號執行卷宗可憑,聲請 人以為免受刑人入監執行導致精神治療中斷,認為所宣告之刑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除受刑 人刑之全部之執行,本院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粗體字與底線為筆者 所加)

445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32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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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禁戒處分的比例仍屬偏低。

若從美國酒駕法庭的制度而言,「篩選」適合的參與者乃係運作酒駕 法庭的核心原則之一。行為人需接受成癮狀況、心理狀態、生活環境與 未來參與計畫時的治療院所之專業評估446,以避免不適宜參與計畫的行 為人進入,或是在參與計畫的過程,對於其他參與者帶來不良的影響。

換句話說,若酒駕法庭制度引入我國,即便被告確有酒精使用障礙,也 並非即得藉由禁戒處分接受戒癮治療。因此,法官應該積極運用刑事訴 訟法第 208 條囑託鑑定之規定,使具有醫學、心理諮商等專業的評估團 隊參與鑑定。

本文認為,若藉由禁戒處分制度作為美國酒駕法庭引入的管道,保 安處分原所偏重的「社會防衛」危險性色彩也將隨之淡化。是以現行制 度下,法院難以區隔「酗酒成癮」及被告「再犯危險性」的認定問題,

或是藉由專業的精神科醫生評估,也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未來再犯危險性 高低的質疑447,均將得到適當的緩解。當鑑定的標準不再單純依賴精神 醫學專業,而係由司法人員、醫學與心理諮商專業的專家共同討論評估,

也不會發生法院與醫院互相丟皮球而不敢承擔危險性判斷責任的危險。

惟若欲避免主觀的評估方式,將流於專家或法官的恣意,或甚至導 致使用率偏低,造成多數行為人仍須入監服刑的危險。本文認為,我國 立法者應仿照美國酒駕法庭制定明確的評估方式,就何種行為人須排除 於禁戒處分制度外的負面表列事項(如犯有殺人罪等重大犯罪)予以明 文。計畫內容與進行方式亦應秉持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基準規則 的要求,作為替代刑罰制度的非拘禁處遇,才能更有效的利用此一制度。

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美國法院的審判程序係將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的程序分離,並在量刑程序前依照案件性質,由緩刑官提出「量刑前調 查報告」,以充實法院對於行為人的認識與了解,達到量刑個別化的結果。

相反的,我國審判制度則將證據調查、法律適用及科刑裁量三個階段融

446 染田惠,前揭註 295,頁 76。

447 盧映潔,前揭註 230,頁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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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同一個程序448。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明定「科刑調查」

之規範449,惟現行實務就論罪與科刑階段似無明確區分,且過於偏重事 實認定,而有忽略科刑程序之嫌450

本文認為,即便我國踐行科刑調查之方式與美國有所不同,二者之 目的均係為達到「罪刑相當」的量刑結果451。惟為避免認事用法之程序 時點未清楚分割,造成當事人無法有效率地進行攻防,或是因法官過度 重視構成要件的判斷,造成法官在量刑階段未重視到被告的酒癮問題,

應參考學者的建議,待法官表明有罪心證後,方進入科刑程序,以便有 效落實科刑調查制度452

另須注意的是,有學者對於我國鑑定專家是否足夠提出質疑453。本 文認為,從美國酒駕法庭的鑑定評估方式可以發現,採取團隊合作評估 的情況下,法官不單純依賴專家的認定,而是居於團隊領導人的角色,

擔任整合各方意見的決策者。因此,法官不僅應具備法律專業,對於問 題解決法庭的「特殊問題」,更應有深入的認識與了解。準此,若欲有效 踐行鑑定評估制度,未來對於法官的專業培訓,勢必應有所強化。而我 國精神醫學與觀護體系人力缺乏的問題,本係長久以來的積弊454,究竟 未來應該如何進行政策的制訂,才得以有效調配,也需要由國家做好協 調的工作,否則終究將無益於制度的推動。

第二款 適度延長處分期間

448 柯耀程,量刑辯論構想的思辯,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24 期 ,2013 年 4 月,

頁 35。

449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 行之。」

450 林俊益,科刑辯論,月旦法學教室,第 27 期,2005 年 1 月,頁 42。

451 我國實務就科刑調查之時點,多在行為人被訴事實訊問結束後行之。參見林俊益,同 前註,頁 44。

452 何賴傑,論刑事訴訟法之傳承與變革-從我國與德國晚近刑事訴訟法修法談起,月旦 法學教室,第 100 期,2011 年 2 月,頁 183。

453 盧映潔,我國刑法修正案有關增減刑罰及保安處分規定之探討與評析,月旦法學雜誌,

453 盧映潔,我國刑法修正案有關增減刑罰及保安處分規定之探討與評析,月旦法學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