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美日相關制度之比較檢討
第一節 治療式司法下的美國酒駕法庭
本文以下將就酒駕法庭所貫徹的的治療式司法進行說明,再針對問 題解決法庭的內涵加以整理。最後,本文將介紹美國酒駕法庭的制度,
並擇以阿拉斯加安克拉治地區為代表。
第一項 治療式司法概說
傳統司法制度面對因身心疾患而反覆犯罪的行為人,無法提供適當 處遇,而使他們走入黑暗的陰影成為社會的邊緣人。是故,開始有學者 反思,在維護精神病患自我決定權利的同時,法學可以給予這類的行為 人何種支援與幫助。準此,有別於傳統司法制度的「治療式司法」概念 隨之誕生。
第一款 背景
所 謂 治 療 式 司 法 (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 是 由 美 國 的 David B. Wexler 與 Bruce J. Winick 於 1987 年所提出,期望藉由治療式司 法的運作,確保病人有效行使如拒絕接受治療等權利,並且給予患者選 擇及制定治療過程的機會,增加患者對於治療計畫的信賴與服從,以提 升個人自信並獲得理想的治療效果。更得以使醫謢人員在提供服務時,
以病患為中心導向,有助於積極的對話以及治療方案的選擇269,使被治
269 Slobogin & Christoph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Five dilemmas to ponder, 1(1) PSYCHOL.PUB.POL’Y& L. 193 , 195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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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者「回復精神和心理上的健康270」。 第二款 意義
治療式司法並無十分精確的定義,更精準地來說,其定義是有意的 被忽略的。提倡者 David Wexler 認為,「治療式司法提供了一種法學的觀 察視角271」,不僅從法律的角度探討應否給予被告治療或是不治療的效果
272,更得以清晰化法律與精神心理的關係。故若受限於嚴格的定義,反 而可能導致治療式司法的概念無法被靈活運用。
治療式司法以行為科學分析治療與否對法律的影響273,且在強化治 療效果的同時遵循其他重要法律原則。因此,治療司法必須在不牴觸其 他憲法保障的權利的限制下進行274。
必須強調的是,即便治療式司法的定義寬鬆且富有彈性,並不代表 其之範疇包含「家父長主義的行使275」。換言之,治療式司法主張不以強 制力迫使行為人遵從國家所制定的規範,使行為人得以保有自主決定之 權利276。
另一方面,當治療式司法將法律作為潛在的治療機關(therapeutic agent),法官、檢察官、律師均成為治療式司法不可或缺的一環277。基此,
治療式司法與傳統司法所投射之審判意象,具有極大的不同。
270 BRUCE J. WINICK & DAVID B. WEXLER,LAW IN A THERAPEUTIC KEY:
DEVELPOEMENTS IN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365(1st ed.,1996)
271 David B. Wexler, Reflections on the scope of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1(1) PSYCHOL.PUB.POL’Y& L. 220,221(1995)治療法學的提出者 David B. Wexler 教授再三強調,
治療法學的定義本不應該加以限縮,否則可能會造成範圍涵蓋過小,導致無法影起學術界的共 鳴,或甚至在治療法學還未成熟前,因過度關注於治療式司法的定義而導致錯放研究重心的不 良結果。
272 Bruce J. Winick,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3 PSYCHOL.PUB.POL’Y& L 184, 185(1997)
273 Bruce J. Winick & David B. Wexler , supra note270, at 649.
274 James L. Nolan Jr, Redefining Criminal Courts: Problem-Solving and the Meaning of Justice, 40 AM.CRIM. L.REV.1541, 1547(2003).
275 Bruce J. Winick, , supra note 272, at 193
276 Id. at.188-89.
277 David B. Wexler, supra note271, at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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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司法 治療式司法
目的 紛爭解決 問題解決
效果 法效果 治療成果
檢辯關係 對立 合作
重視內容 事件本身 被告
法官的地位 公正第三人 如同教練般
參與者 少 多
審判重點 過去已發生事實 未來的治療計畫
審判方式 正式 非正式
講求 效率 有效性
表格 7 治療式司法與傳統司法投射於審判時之比較278
傳統司法的目的,毋寧是希望達到紛爭解決的目標;而治療式司法 則企求被告得以根本性解決導致其再犯或累犯的問題根源。因此,傳統 司法在效果上產生的是法效果,而治療式司法則是讓被告最終獲得良好 的治療成果。
其次,在審判關係上,傳統司法的檢辯雙方立於對立的兩造,法官 則為客觀中立的第三人;從治療式司法的觀點,法院被視為治療機關,
故法官不僅扮演治療團隊的領導角色,檢察官與辯護人更處於合作的關 係,以期制定利於被告的治療回復計畫。就程序的參與者,治療式司法 有別於傳統司法,不限定須具特定身分之人才得以參與程序。因此,諸 如醫生等非法律專業的第三人也可以在程序中表達意見。
就審判程序的重點,傳統司法程序僅關注於「過去」已經發生的個 案事實,而治療式司法則是聚焦於如何使被告在「未來」完成治療計畫。
基此,傳統司法強調審判須遵守刑事訴訟程序,並恪守法律之規定進行 判斷;治療式司法的程序卻經常是非正式的。最後,傳統司法程序往往
278 表格自製。參考自 BRUCE J. WINICK & DAVID B. WEXLER , JUDGING IN A THERAPEUTIC KEY: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THE COURTS 6(1st ed.,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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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求效率,以期在短時間內達成紛爭解決的目的,治療式司法則為了更 妥善地處理行為人的問題,經常常要花費幾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
第二項 問題解決法庭 第一款 背景
1980 年代,美國毒品問題氾濫。國會通過加重刑責的法案,以期管 制毒品的濫用。然而,嚴罰的政策不僅未改善毒品問題,反而造成大量 行為人湧入監獄而產生過剩收容的結果。在這樣的背景之下,毒品法庭
(drug court)於 1989 年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市誕生。並經證實參與者 之再犯率明顯較低279。
自此,以毒品法庭為首,不同類型的問題解決法庭如雨後春筍般出 現。時至今日,除了毒品法庭與酒駕法庭(DWI court)外,包含家暴法 庭(DV court)、精神法庭(mental health court)與賭博法庭(gambling court),
均屬於問題解決法庭的一種。
雖然問題解決法庭和治療式司法有著不同的歷史發展脈絡,然而,
二者在概念上具有諸多類似之處。因此,有認為問題解決法庭係以治療 式司法的理念作為法制基礎280,使行為人得以獲得妥善治療並達到解決 問題的最終目的。
第二款 內涵
一、 問題解決法庭的意義
問題解決法庭的「問題」,廣義包含各式精神、物質障礙與社會問題 的總稱281。問題解決法庭係對於具有再犯傾向的特定犯罪所設立。有別
279 Lovrich, Nicholas P. 、Lutze, Faith E.、 Lovrich, Nichole R.、賴擁連(譯),前 揭 註 62,
頁 13。
280 Bruce J. Winick, Applying the Law Therapeutically in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69 UMKC L. REV. 33, 39 (2000)
281 Goldstein, Herman, Improving Policing: A Problem-Oriented Approach, 25(2)Crime and Delinquency 236 , 242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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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傳統訴訟體制的法院類型,問題解決法庭提供了新型態的司法處遇,
希望透過法院所提供的治療,除去造成被告犯罪的問題282,以期改善傳 統司法制度下,無法解決犯罪一再發生的「旋轉門」(revolving door)困 境283。為了突顯與傳統法院的差異,問題解決法庭稱呼參與者為「客戶
(client)284」而非犯罪者。
不同於傳統訴訟程序中,法官扮演的公正第三人角色。問題解決法 庭由法官擔任「領導人」的整合性角色,帶領包含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緩刑官與課程設計者等成員,共同制定根絕被告問題的個人化治療課程。
雖然問題解決法庭的組成各有不同,但皆包含治療(treatment)、聽證
(hearing)、毒品或酒類檢測(drug /alcohol test)等內容,以期使被告 達到社會復歸、解決自身問題的最終目的。
二、 強調參與程序的自願性
在程序的轉換上,問題解決法庭不是利用法定程序的強制力迫使被 告加入治療。相反的,除了須經由被告提出參與申請,更有層層把關審 核被告是否適宜加入治療計畫。唯有通過審查的被告方有進入問題解決 法庭之資格285。因此,問題解決法庭僅得鼓勵參與者自願加入並繼續接 受治療。若欲避免法院帶有強制性之色彩,有學者認為,應讓參與者享 有「說話」的權利且受到肯定286。更具體來說,使參與者保有說出感受 與想法的權利。以法官為首的治療團隊,也必須認真傾聽參與者的意見,
讓他們感受到作為「人」的尊嚴與尊重。
為避免參與者擔憂拒絕加入問題解決法庭,將面臨入監服刑的不利 結果,而產生被迫參與的情況。學者認為,法官僅能強調問題解決法庭 得為被告帶來的「社會復歸」效果,以及完成治療的再犯防治功能。其
282 Bruce J. Winick,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Problem Solving Courts, 30(3)Fordham Urban Law Journal 1055, 1060(2002)
283 Id. at.1056.
284 David B. Wexl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d the Criminal Courts,35 Wm. & Mary L.
Rev. 279. ,286 .(1993)
285 Bruce J. Winick, supra note282, at 1076.
286 Id. at 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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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皆應交由被告自行認定以保有自主決定的權利287。 三、 問題解決法庭的法官特質
在問題解決法庭中,法官作為治療團隊的領導人,應該具備以下特 色。
首先,法官需經特殊訓練以強化其專業知識288。第二,應使參與者 感受到尊重。法官除了於治療過程傾聽參與者的意見,避免因犯罪前科 影響溝通時的態度外,藉由面對面與參與者對話,了解參與者的真正需 求,並促使其重建自我表達與解決問題的信心,以利早日復歸社會289。 第三,避免「家父長式」的互動290。問題解決法庭除了制定個人化 的治療計畫,還會定期以「聽證」(hearing)方式讓法官與參與者會面,
就其治療與復原狀況加以討論。若採取家父長式的方式,可能造成參與 者更大的焦慮,甚至導致精神狀況的惡化291。
最後,因為問題解決法庭的關注焦點,並非法律「事件」的解決,
而是處理導致「被告」再犯的原因。因此,問題解決法庭的法官應該帶 著如履薄冰的心情,設身處地為被告尋求最好的解決方案292。更重要的 是,法官必須認知唯有透過被告重建自信並建立擺脫問題的信心,才可 能根除造成其再犯的身心問題293。
第三款 問題解決法庭與傳統法院的區別
作為與傳統法院有所區隔的新型態法院模式,即便問題解決法庭處 理的問題各有不同,皆展現了以下的特徵。
287 Id. at 1079.
288 Id. at 1065.
289 Carrie J. Petrucci, Respect as a Component in the Judge-Defendant Interaction in a Specialized Domestic Violence Court that Utilizes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28, 2CRIMINAL LAW BULLETIN.263, 285-286 (2002)
290 Id. at 913.
291 Bruce J. Winick, supra note282, at 1072.
292 Bruce J. Winick, supra note275, at 188-189.
293 Bruce J. Winick, supra note282, at 1067-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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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權的積極運用
有別於傳統訴訟程序僅關注個案之解決,問題解決法庭期待藉由司
有別於傳統訴訟程序僅關注個案之解決,問題解決法庭期待藉由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