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酒駕案件之酒癮戒治
第二節 酒駕犯社區處遇與治療概說
為利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應透過刑罰以外的非拘禁手段,達到 促進行為人更生改善的終極目標。因此,本文以下將嘗試檢討社區處遇 的意義,並檢證我國的緩起訴與緩刑之轉向處遇制度,是否已經為酒駕 再犯或累犯建立妥適的社會復歸途徑。
第一項 社區處遇意義
所謂「社區處遇(community treatment)係相對於機構內處遇之概 念,透過減少或消除機構性的使用,讓犯罪者其仍得以在社會中生活,
並利用指導、援助等手段使犯罪者改善更生,以利行為人復歸社會150。 隨著近年人權意識的抬頭,國際規約也對於刑事政策中人權概念應 如何落實,提供了明確的方向。其中,與社區處遇概念最直接相呼應的,
當屬 1990 年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基準規則(東京規則)151。 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基準規則的制定背景,係因監獄的過剩 收容,顯示國家經常以防衛社會、犯罪預防、應報與隔離之名限制犯罪 者之自由。甚而忽略刑事司法體制下,對於犯罪者應提供非拘禁措施,
147 黎士鳴,前揭註 120,頁 30。
148 湯夢彬、溫增光、孫曉光、劉明倫,酒癮問題與治療,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第 24 卷第 10 期,2009 年 10 月,頁 348。
149 劉鴻徽、李嘉富、楊聰財、張敏,前揭註 96,頁 326。
150 許福生,犯罪與刑事政策學,台北:元照,修訂一版,2012 年 9 月,頁 483。
151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Non-custodial Measures (The Tokyo Rules),
14 December 1990,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documents/ga/res/45/a45r110.htm(last visited Apr. 2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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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Non-custodial Measures 1.1:The present Standard Minimum Rules provide a set of basic principles to promote the use of non-custodial measures, as well as minimum safeguards for persons subject to alternatives to imprisonment.
153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Non-custodial Measures 2.7:The use of non-custodial measures should be part of the movement towards depenalization and decriminalization instead of interfering with or delaying efforts in that direction.
154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Non-custodial Measures 10.1:The purpose of supervision is to reduce reoffending and to assist the offender's integration into society in a way which minimizes the likelihood of a return to crime.
155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Non-custodial Measures 10.3: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 given non-custodial measure, the most suitable type of supervision and treatment should be determined for each individual case aimed at assisting the offender to work on his or her offending. Supervision and treatment should be periodically reviewed and adjusted as necessary.
156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Non-custodial Measures 10.4:Offenders should, when needed, be provided with psychological, social and material assistance and with opportunities to strengthen links with the community and facilitate their reintegration into society.
157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Non-custodial Measures 12.2:The conditions to be observed shall be practical, precise and as few as possible, and shall be aimed at reducing the likelihood of an offender relapsing into criminal behaviour and at increasing the offender's chances of social integration,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needs of the victim.
158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Non-custodial Measures 14.4:In the event of a modification or revocation of the non-custodial measur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shall attempt to establish a suitable alternative non-custodial measure.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may be impo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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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基準規則強調「行為人之社 會復歸」,且係國家設置非拘禁措施之最低人權標準。我國作為國際上 的一員,自應以達到上開目標進行努力。
第二項 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如同前述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基準規則的設立背景,我國亦 面臨監獄超額收容的問題。如何在研擬提升訴訟經濟、抑制重大犯罪的 再犯和累犯與紓解監獄擁擠現象之政策方針,以化解輕重失衡的刑事司 法現象,成為政府所關注的重要課題159。因而,在「兩極化的刑事政策」
的基礎上160,我國提出「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的司法改革。
「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包含嚴厲與寬鬆的面向。所謂「嚴厲刑事 政策」,係從維持法秩序以及保護社會大眾法益的觀點161,針對兇惡且侵 害重大法益的行為人,採取嚴格刑罰手段,以達到維持法社會秩序及保 護大眾法益之目的,包含刑法第 47 條之累犯加重、假釋制度趨嚴等皆為 適例。相對於此,「寬鬆刑事政策」係以刑罰謙抑思想為基礎162,對於犯 罪行為輕微的事件及對象,盡可能以非拘禁措施,防免自由刑對於行為 人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並達到使其重新回歸社會之目的,如緩刑和緩 起訴制度均可屬之。寬鬆刑事政策有別於嚴厲刑事政策所強調的社會防 衛概念,係著眼於行為人的「改善可能性」163,期待可以藉由轉向政策 讓行為人改過遷善,以利其復歸社會。
only in the absence of other suitable alternatives.
159 蔡碧玉,刑法之修正與當前刑事政策,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 論文集,台北:元照,初版,2004 年 1 月,頁 24。
160 兩極化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の二極化)係由日本學者森下忠於 1988 年所提出,惟 法務部於研擬過程,擔心若使用「兩極化」之名,容易被聯想成為兩個極端。因此,將名稱調 整為「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鄭善印,兩極化的刑事政策,收錄於:罪與刑-林山田教授六 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台北:五南,初版,1998 年 10 月,頁 734;許福生,前揭註 150,頁 541。
161 許福生,前揭註 150,頁 543
162 許福生,前揭註 150,頁 547。
163 謝煜偉,二分論刑事政策之考察與批判-從我國「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談起,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畢業論文,2004 年,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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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我國酒駕案件社區處遇現況
依循我國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脈絡,本文所關注的酒駕再犯與累犯,
因具有高度的再犯危險性,恐受嚴厲刑事政策的管制,而難以適用社區 處遇制度。然而,若從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基準規則的要求,國 家不僅負有防免行為人進入刑事監禁設施的責任,更應積極提供非刑罰 化的處遇措施。
另一方面,因應寬鬆刑事政策之走向,我國制定附條件緩起訴與附 條件緩刑的規範。立法初衷導入刑罰以外的轉向處遇制度,創造了一幅 避免被告進入自由刑的牢籠,以利其更生復歸的美好圖像。
基此,本文希望探討我國的轉向處遇制度,在酒駕嚴罰化無益改善 酒駕再犯問題的現況下,立法者是否透過社區處遇制度,注意「戒癮治 療」的可能性,並重視我國潛在酒癮患者的嚴重問題?以及是否遵循聯 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基準規則,讓酒駕再犯或累犯亦有適用緩起訴 或是緩刑制度的可能?
第一款 緩起訴制度 一、 緩起訴制度概說
2002 年我國增訂緩起訴制度,立法理由中期許「使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 別預防164」。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的規定,若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 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同法第 253 條之 2 並賦予檢察官得於宣告 緩起訴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一定條件之權限。且被告若 在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所受宣告附帶之條件,檢察官得依據同法第 253 條之 3 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
164 參考刑事訴訟法緩起訴章節增訂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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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以及疏緩監獄擁擠現象之終極目的172。然而,亦有認為緩起訴制度 提供檢察官將案件提早脫手的捷徑,將使檢察官原先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與主導證據調查之監督責任,因為緩起訴制度的出現而得到解套,恐成 為檢察官逃避追訴義務的避風港,因而主張檢察官發動附帶條件的緩起 訴應該是「最後選項」173。更有認為,要求被告完成的義務勞務,需要 確能達到「教化」之功能,否則,將失去刑事訴訟制度追求公平正義之 立法目的174。
本文認為,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既然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且同時制定有絕對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的規定,無非是課予檢察官 在起訴時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對於無法舉證達到起訴門檻的案件,自應 以不起訴為優先。故緩起訴制度僅能作為犯罪達到起訴門檻時,為被告 之利益而給予的優惠,而不得曲解為檢察官卸責的管道,更不能被任意 濫用。因此,若事證資料尚無法達於起訴門檻,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若以達起訴門檻,考量給予行為人緩起訴之優惠,且利於社會復歸的角 度,應給予行為人不附帶條件的單純緩起訴,才不至於使緩起訴制度變 相成為一種「另類刑罰」。
二、 附條件緩起訴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運用
(一)酒駕行為人的前科紀錄決定得否適用緩起訴
緩起訴對象之選擇,雖然條文規範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皆得以適用,然而實務上各地檢署的內部規範卻多訂有行為人 前科限制之要求。若酒駕行為人的前科紀錄達三犯以上175之行為人,幾
172 吳巡龍,我國應如何妥適運用緩起訴制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5 期,2002 年 6 月,頁 108。
173 陳運財,前揭註 169,頁 92。
174 吳巡龍, 前揭註 172,頁 110。
175 參見附錄二訪談紀錄,檢察官(A1)表示:「針對可以緩貣訴的犯罪,不論酒駕與否 都會考量前科的狀況來決定是否給予緩貣訴,多數的情況下,在二犯的情況尌不會給予緩貣訴 了,原則上若被告沒有前科,被告酒測值又若不高,尌可能給予緩貣訴。」;附錄三訪談紀錄,
檢察官(A2)亦表示:「現況來說,只要是酒駕初犯尌會給予緩貣訴,二犯的話視被告狀況決 定,三犯尌貣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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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難以適用緩起訴制度。
基此,對於因酒癮問題再犯或是累犯酒駕的行為人,現行緩起訴制 度雖然有附帶戒癮治療的可能,卻在實務的操作下,無法成為行為人社 會內處遇的管道。
(二) 統計數據分析
首先,就 2009 年至 2013 年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新收案件數進行分 析,本文發現,近年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案件呈現整體上升趨勢,惟在 2011 年至 2012 年之間案件數量突然下降。本文推測,可能原因為 2011 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修法,將刑責下限向上修正,導致得適用緩起訴案 件較修法前明顯較少。2013 年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再度修正,將犯罪成立 要件之呼氣酒精值明定為每公升 0.25 毫克,導致較過去更多的酒駕案件
首先,就 2009 年至 2013 年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新收案件數進行分 析,本文發現,近年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案件呈現整體上升趨勢,惟在 2011 年至 2012 年之間案件數量突然下降。本文推測,可能原因為 2011 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修法,將刑責下限向上修正,導致得適用緩起訴案 件較修法前明顯較少。2013 年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再度修正,將犯罪成立 要件之呼氣酒精值明定為每公升 0.25 毫克,導致較過去更多的酒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