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構酒駕戒癮處遇制度
第一節 重返復歸之路
第一項 患有酒癮之行為人應屬於病犯
透過本文第三章的論證,在醫學的面向上,酒癮如同毒癮屬於物質 成癮的一種,因而,無論毒癮者或酒癮者皆屬於「病患」。然而,經過本 文的檢討,發現我國政府對於患有酒癮的酒駕行為人,僅仰賴嚴罰的刑 事司法,並未透過矯治行為人患有的酒癮問題,給予適當的處遇。
若以我國之毒品防治為例,過去,政府對施用毒品者的態度,有如 今日的酒駕議題,一昧採取監禁嚇阻手段,惟 1998 年政府將肅清煙毒條 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認了我國刑事政策將毒品施用者視為兼 具病患與犯人特性的「病犯」427。自此,對毒品施用者之戒癮治療產生重 大變革,採取「治療優先於處罰」與「醫療優先於司法」之理念,期望 透過矯治,幫助毒癮患者達到戒治效果,防免其面臨入監的反覆循環。
事實上,有學者已經提到,無論是患有酒癮之酒駕行為人、性侵犯 或毒品犯,皆係兼具有病人和犯人身分的「病犯」,惟目前我國政府對於 此三種行為人,僅有酒駕者尚未提供醫療、矯正與觀護系統的有效整合,
因而導致患有酒癮的酒駕行為人無法獲得適當的矯治428。尤其,本文擔憂,
我國政府倚賴嚴刑峻罰帶來大量監禁,並藉此將酒駕行為人隔離並排除 於社會之外的想法,與美國毒品戰爭中的反毒政策走向幾乎如出一轍,
且比較二者亦皆造成特定階層面臨社會排除問題429,似已形成殊途同歸的 不利後果。
427 李維宗,我國毒品犯戒癮治療政策之評估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所博士畢業論 文,2010 年,頁 4。
428 賴擁連,前揭註 99。(最後到訪日期:2015 年 7 月 13 日)
429 美國於 1980 年代起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採取大量監禁的反毒政策,透過此一嚴厲 的刑事政策,造成許多位處社會底層階級的黑人因而成為處罰的對象。 許華孚,美國監獄發 展的社會學分析―從共和國的機器到倉庫化管理,犯罪學期刊,第 7 卷第 1 期,2004 年 6 月,
頁 1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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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此,為避免我國酒駕法制逐步踏上美國毒品戰爭的後塵,且回應 1990 年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基準規則中指出「應朝非刑罰化和非 犯罪化的方向努力」的目標。對於患有酒癮問題的酒駕再犯與累犯,本 文將採取如同毒品防治之「治療優先於處罰」與「醫療優先於司法」之 理念,並參考比較法的制度,期待以「因地制宜」的方式,將「治療與 社會復歸並重」的精神導入我國現有的制度中,以期與我國的制度順利 接軌,成為可行的實踐方法。
第二項 比較法的選擇
美國與日本的比較法上,二者皆係以行為人「復歸社會」為目標,
惟對於改善酒駕行為人之酒癮問題,採取不同的處遇模式。前者透過創 設與傳統刑事司法制度有別的新型態法院制度,整合司法、醫療與社會,
進而達到治療行為人的結果;後者則是透過酒駕特別處遇計畫,並配合 大量民間戒癮機構的參與,以司法協助轉介行為人進入民間團體,以達 到社會內處遇的結果。又究竟我國在處遇模式的選擇上,應以美國法抑 或日本法作為借鏡?本文欲從以下二個面向切入討論。
首先,監獄作用的轉變,導致今日的刑罰不僅對於行為人根本欠缺 改善矯治之效,甚至還可能因為隔離與排除,使其未來難以復歸社會。
我國不能安全駕駛罪受處罰之對象不僅多為勞工階級,且部分入監受刑 人的經濟情況亦不優渥。基此,本文認為,在司法處遇模式的選擇上,
應該盡量採取非拘禁措施,才不至於使受拘禁的行為人再度被社會排除 的對象。
針對美國與日本的處遇模式,因美國的酒駕法庭具有不同種類的法 院模式,無論採取認罪協商前或是認罪協商後模式,只要行為人順利完 成治療計畫,即得以免去入監服刑的危險;而日本則是除了受緩刑宣告 的行為人以外,無論係透過假釋或是未來將施行的刑的一部執行猶豫制 度,行為人皆須在出所以後,才有機會透過司法轉介進入民間戒癮團體。
是故,若從避免行為人進入監獄隔離,以防免造成未來社會復歸障礙的 角度,採取美國酒駕法庭的方式應較具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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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我國面臨民間戒癮機構極度缺乏的問題,且司法與民間的合 作互動並不密切,司法程序結束,便意味著司法人員任務的終結。因此,
不僅難以期待行為人有機會透過司法的轉介參與民間戒癮治療,就連完 成醫院療程,欲自發參與民間戒酒團體,都可能因為機構過少而產生無 法參與的困境。
本文認為,雖然美國與日本皆強調民間團體的參與。然而,因美國 採取整合型的治療處遇計畫,民間團體的參與僅為治療計畫的一部分。
相較之下,日本強調由社會支持一環的民間團體,主導戒癮課程規劃與 執行。因此,若缺乏民間團體的參與,勢必無法順利推動。在我國酒癮 戒治極度仰賴醫療院所,且民間戒癮團體嚴重不足的現況下,採取美國 酒駕法庭的方式,似乎亦較能因應我國民間團體缺乏的難題。
若從經費開銷與違反效果切入,問題解決法庭和一般的社區處遇制 度相比,是一項吃力不討好的工作。不僅花費金額較一般社區處遇活動 來的高,若行為人違反問題解決法庭所設定的要求,仍可能面臨再次進 入監獄,造成與傳統司法並無二致的結果430。惟本文認為,這樣的質疑,
僅適用在被告確有可能受有其他更有利的社區處遇情況下,方得成立。
需再次強調的是,我國司法體制下,酒駕再犯或累犯多被定位為高風險 犯罪族群,因此,幾乎已無法適用替代刑罰措施,導致行為人往往僅剩 下進入監獄一途。更極端地說,在我國的情況,針對具有酒癮問題的酒 駕犯罪者,即便是初犯的情況下,我們都難以期待司法的轉向處遇可以 提供被告一個妥善治療的管道,促進行為人積極復歸社會的可能。更遑 論本文所聚焦的酒駕再犯或累犯,在身處我國酒駕嚴罰化的趨勢下,已 經面臨根本無法適用轉向制度的困境。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美國酒駕法庭的制度,不僅兼容酒癮治療與 幫助行為人復歸社會的觀點,更使行為人仍得以保有家庭生活與原本的 工作。對於我國酒駕犯罪中結構多為勞工階層,且面臨民間戒癮尚未充 實的現況下,應更能契合我國刑事司法現況與需求。
430 John A. Bozza , Benevolent Behavior Modification: Understanding the Nature and . Limitations of Problem-Solving Courts, 17 WIDENER L.J. 97, 143(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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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酒駕法庭模式的選擇適用
針對第四章提到的美國酒駕法庭模式,本文以下將嘗試就各法院模 式的之優劣進行評估,選擇合於我國刑事司法體制的類型。
第一款 判決後模式不利行為人復歸社會
判決後模式將治療計畫定位為「替代刑罰」概念,當治療計畫結束 後,被告得否免除刑之執行,仍繫於被告原應受刑期的長度多寡。故即 便行為人完成治療計畫,若過去參與酒駕法庭的期間,尚不足以抵免行 為人的全部刑期之時,行為人面臨須再次進入監獄服完剩餘刑期的不利 結果,也形成即便透過治療計畫根除再犯或累犯的酒癮問題後,行為人 卻仍要入監服刑的弔詭。本文認為,若被告計畫結束後還需要進入監獄,
將可能導致其在計畫中養成的積極生活態度,或是被告的就業或就學因 而中斷。不僅將使治療處遇效果大打折扣,更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
第二款 認罪協商前模式無法在我國順利推展
針對認罪協商前模式,簡而言之,係以「緩起訴」的方式使被告參 與治療計畫。與其他二種類型相比,藉由給予行為人緩起訴的方式,即 使行為人中途放棄計畫,或是因參與狀況不佳而遭到撤銷緩起訴時,效 果僅是檢察官再行起訴的結果,而不至於使被告直接面臨判刑或是進入 監獄服刑的立即危險,因而仍可以保有受到公平審判的機會。
觀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就緩起訴要件之規定,只要符合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得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可以給予緩起訴 之優惠。對於因酒癮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被告,似有得以適用之餘 地。
有學者更以問題解決法庭的毒品法庭為例,指出我國尚未全面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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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因為欠缺各領域專業人士的意見整合,導致無法規劃涵蓋司法、醫療、
心理甚至是社區的整合性處遇治療計畫,形成僅是變相使司法監督權移 轉到醫療院所,影響治療處遇的效果437。
雖有學者樂觀的認為,只要利用現有的緩起訴制度,並搭配如轉向 委員會的聽證程序,實質上即能達成如同美國問題解決法庭般的效果438。 然而,我國聽證程序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62 條439,若要直接運用在刑事 程序中似乎有其困難,且治療計畫的主持人應由何人擔任,亦無法透過 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而得到解答。於本研究訪談中,即有司法人員指明,
若欲透過緩起訴制度與戒酒治療的有效配合,達到轉向處遇的效果,勢 必要制定妥善的執行辦法才有可能實踐。基此,僅倚賴聽證委員會的制 度,仍舊難以發揮如同問題解決法庭的效能。
另一方面,或許會有人認為,若強化我國緩起訴制度的運用,並修
另一方面,或許會有人認為,若強化我國緩起訴制度的運用,並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