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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酒駕案件之酒癮戒治

第三節 禁戒處分

除了前述的轉向處遇措施,我國在刑罰之外,尚有保安處分制度。

而與本文所關注之酒癮戒治處遇較為相關者,乃係刑法第 89 條禁戒處分 之規定,以下將從定義、要件、困境等面向分析之。

第一項 定義

我國刑法第 89 條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種,針對保安處分在刑 法制度的定位,學說上有單軌或雙軌理論的爭議,主要圍繞在對於保安 處分與刑罰本質的討論。

採取單軌理論之論者認為,刑罰與保安處分在本質上並無二致,認 為刑罰具有懲罰犯罪行為人的目的,亦具有矯治及教化的功能216。採取 雙軌理論之論者則認為,刑罰著重於行為人「過去行為」的處罰,希望 藉由處罰帶給行為人相應於過去犯行的「懲罰」;而保安處分制度則為 補充刑罰制度的不足,以降低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防衛社會」為目的,

並兼具幫助行為人未來之再社會化之可能217,例如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

216 楊建華,保安處分在立法上之比較與檢討,法學叢刊,第 105 期,1980 年 6 月,頁 9。

217 蘇俊雄,保安處分理論與刑法改革的比較研究,刑事法雜誌,第 38 卷第 1 期,198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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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闡明,保安處分的主要目的係在使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218」。

本文認為,既然刑罰的目的已經從「應報理論」,轉向兼具行為人 復歸理念的「特別預防」觀點219,則二者的概念不應再涇渭分明,而在 部分功能上有所交集220。是故,當刑罰的特別預防效果失靈,僅剩下懲 罰的作用時,保安處分不應該成為拘束行為人的另類刑罰,而應該扮演 與刑罰相互補足的積極矯治功能。

所謂禁戒處分,是對於患有成癮問題而可能犯罪並危害社會的行為 人所實施的特別處遇,性質上屬於「治療處分」的一種,也因為要達到 治療目的,條文明定須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 保安處分。依照我國現行條文的規定下,禁戒處分所處理的對象,可以 再細分為刑法第 88 條針對施用毒品者的戒毒處分,與刑法第 89 條針對 酗酒者的戒酒處分兩種類型。

本文所關注的重點,乃係對於酗酒者的禁戒處分。究其變遷,係以 2005 年之修法作為分水嶺。修法前禁戒處分並無再犯危險性的概念,單 從條文解釋,將得出只要行為人酗酒成癮並犯罪,即得施以禁戒處分的 荒謬結果。然而,酗酒行為本身既非法律所禁止,當然也不足以成為施 以禁戒處分的理由。即便在行為人酗酒之後有為犯罪行為,也只能作為 主觀狀態的評估項目,無法正當化在刑罰之外附加保安處分的理由,甚 至是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依據221。另一方面,過去禁戒處分的執行期間 為 3 個月以下,因為期間過短,導致能否在短時間內使行為人達到戒除 酒癮的目的,也備受質疑222

9 月,頁 65。

218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1 號解釋。

219 林山田,前揭註 212,82-83 頁

220 林鈺雄,保安處分與比例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評大法官釋字四七一號解釋,台灣法 學雜誌,第 1 期,1999 年 4 月,頁 300-301。

221 李茂生,論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保安處分相關規定,月旦法學雜誌,第 93 期,

2003 年 2 月,頁 110。

222 蔡墩銘,各國對於酗酒人禁戒處分之比較,刑事法雜誌,第 2 卷第 10 期,1958 年 10 月,頁 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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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理由,2005 年保安處分條文修正時,禁戒處分之規定亦進 行相關修正。依照現行刑法第 89 條規定:「(第一項)因酗酒而犯罪,

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第二項)若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可以發現,對於過去僅因行為 人酗酒而犯罪,即得以施以保安處分的錯誤立法,已增訂「再犯之虞」

的要件。此外,針對禁戒期間過短無法達到戒癮效果的問題,也在修法 後將期間延長至一年以內。

第二項 實務運用現況

第一款 禁戒處分數量變化趨勢

圖表 6 全國執行禁戒處分年度變化趨勢223

自 2011 年開始,刑法第 89 條禁戒處分的運用有相當明顯的成長。

本文推測,可能導因於新竹地檢署於 2011 年 6 月開辦「鑑定評估及酒癮

223 圖表自製。參考自法務部,102 年法務統計年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保安 處分情形,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book/Book_File.ashx?chapter_id=66_31_1。(最 後到訪日期:201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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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執行禁戒處分變化趨勢

全國執行禁戒處分變化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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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遇治療措施224」。檢察官在偵查中可轉介五年內酒駕三犯以上之被 告接受酒癮評估,經鑑定確有酒癮者,則在起訴後請求法院為禁戒處分 之宣告。若被告拒絕接受轉介鑑定,將納入犯後態度不佳的量刑參考。

因此,被告多願意「主動」配合,從而發覺許多潛在的酒癮患者,進而 影響刑法第 89 條禁戒處分的數量變化。

根據新竹地檢署 2011 年之統計,透過此一計畫接受酒癮鑑定的 291 名行為人中,有 50 人患有酒癮而接受禁戒處分,僅 5 人於療程後結束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禁戒處分對預防再犯確有一定效果。然而,針 對新竹地檢署執行保安處分的手段,本文認為,利用量刑的不利益迫使 行為人「自願」參與酒癮鑑定評估,雖結果而言有助於篩檢行為人的酒 癮問題,惟保安處分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效果,且透過量刑壓力造成被 告心理上的強制,難以確保行為人在後續程序中積極參與戒癮治療。因 此,本文強烈質疑藉由此種方法確認被告身心狀況之妥適性。

第二款 禁戒處分之成立

依刑法第 89 條之規範,禁戒處分的成立須就被告是否合於「酗酒成 癮」與具有「再犯之虞」進行認定。

一、 行為人是否符合酗酒成癮之要件

法院欲確認行為人是否符合酗酒成癮之要件,可以從行為人是否合 於「酒癮」狀態與醫院的鑑定報告225進行切入。

(一)行為人是否合於「酒癮」狀態

首先,法院可能從卷證資料與對於行為人當庭訊問,以確認行為人

224 蕭 博 文 、 蕭 承 訓 , 接 受 戒 治 酒 駕 再 犯 率 低 , 中 時 電 子 報 ,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30610000384-260106。(最後到訪日期:2015 年 4 月 24 日)

225 參見附錄四,受訪法官表示,欲確認行為人是否合於刑法第 89 條禁戒處分之要件,

原則上是透過鑑定、卷證上對於行為人的資料以及對於行為人的當庭訊問加以確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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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酒癮的症狀226。觀諸我國法院對於酒癮的認定依據,本文發現,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327 號判決採取的認定標準,有為實 務引用之趨勢。該判決認為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 酒,屬病態性的飲酒方式,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 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 1、2 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 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之情形」,因此,法院開庭時,便可能以行 為人有無天天喝酒、酒後有無出現酩酊狀態與健忘等狀況,評價行為人 是否合於酒癮之症狀。

雖然根據本文受訪法官的意見,採取行為人之狀態作為認定依據的 判決較為少見227。然而本文回顧近年判決,發現有為數不少的案件,皆 採取前述高等法院的酒癮認定基準228。例如新北地方法院第 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 1094 號判決,便援引前述高等法院判決之依據,直指行為人「於 本案法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醒,對於本件案情所為陳述,核與其先 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顯無時刻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 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而作出被告無酒癮的認定。

回顧醫學上對酒癮的認定即可發現,高等法院所採取的酒癮標準與 過去醫學實務的診斷分類相同,皆採取「酒精依賴」與「酒癮濫用」的 區分方式,然而對於酒癮病徵的描述似乎過於狹隘。本文認為,若過度 依賴前述高等法院的定義,僅從外觀上確認行為人是否合於「酒後之酩 酊狀態」,極可能忽略初期酒癮患者與常人幾乎無異的重要特徵。不僅

226 參見附錄四,受訪法官表示:「若檢察官貣訴書中,未向法院請求宣告行為人禁戒處 分,但從卷證觀察,行為人有很多前科,或是有敘述行為人有喝酒的習慣時,尌會進一步考慮 應否宣告行為人禁戒處分。看完卷證以後,尌會訊問當事人,確認他喝酒的習慣如何,有時候 行為人尌會說常常喝啊,或是喝了多少,視情況法院尌會判斷是否送鑑定,由醫院再進一步確 認,在判決上我們尌會認定行為人有沒有酒癮,或是行為人有沒有再犯之虞。」

227 參見附錄四,受訪法官表示:「酩酊應該是比較不可能,因為他們要喝完酒來開庭,

是比較少見的,只不過從他言談狀況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的精神狀況,再來連結他們有沒有酒癮。

但開庭的時候被告有無酒醉的情況?這個我到現在開庭也還沒有遇到過。而且法庭的距離有點 遠,我們也很難聞得到被告嘴巴口氣如何。」

228 如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易字第 912 號、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審交易字第 545 號、

103 年審交簡字第 122 號、 103 年審交簡字第 8 號與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100 號等判 決皆屬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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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行為人的改善與矯治毫無助益,更可能因而再犯酒駕犯罪。針對此 一問題,學者指出,保安處分的宣告是由法官為之,因其根本欠缺相關 的學識,或習慣考量矯治的機能,容易形成隔離無害化的結果229

(二)醫院的鑑定證明

(二)醫院的鑑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