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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設施管理相關法令與人才培育之

第二章 智慧建築設施營運管理相關文獻

第五節 建築設施管理相關法令與人才培育之

一、建築設施管理相關法令發展現況

1.「智慧型建築設施設備」相關法律用語之定義

廿 一 世 紀 初 科 技 與 產 業 的 重 要 特 色 是 「 技 術 融 合 (technology convergence)」及「產業融合(industry convergence)」(盧希鵬,2004),而

「智慧型建築」在建築物的開發上,巳將上述的兩項特色顯露無遺。近十年來「智 慧型建築」巳經在台灣產、官、學界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技術及概念架構(內政部 建築研究所/財團法中華建築中心,2003),依內政部「智慧建築標章」制度之 定義,「智慧建築乃透過資訊通信之傳遞與綜合佈線及系統之整合達到建築物智 慧化之目的,並由自動化技術提升安全防災之功能,設備連動監控之技術達成節 能之效益,並提升環境之健康舒適,並藉由優良之設施管理維持智慧化功能正常 運作,並提升建築物的整體品質(溫琇玲, 2003)。」然而,目前「智慧型建 築」尚未為法律明文規範,類似法律名詞「智慧型工業園區」曾於配合發展亞太 營運製造中心所訂定之「智慧型工業園區設置及管理辦法」使用,其「第二條:

29 內政部建研所,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技術手冊,(民 93)

30 吳啟哲譯,圖解建築設備基礎百科,(六合出版社,2004)

31 陳凱,高層建築設備經營與施工指南(詹式書局,民 85)頁 11

32 朱明彰,電氣設備之保護作業(詹式書局,民 90)

本辦法所稱智慧型工業園區,指利用先進資訊技術建立完整資訊網路、結合研究 機構強化技術支援並提供行政一元化服務及優良工作環境之現代化工業區(智慧 型工業園區設置及管理辦法【民國 89 年 02 月 23 日廢止】)。」

在建築物的「設施管理」方面,以國際專業組織的相關定義(美國設施管理 協會(IFMA),日本社團法人設施管理推進協會,大英國協設管理協會等),應包 涵建築物本體,空間及其所有附屬的設施設備;台灣的法律體系中,「公共設施」

用語依「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第 42∼56 條」所訂(都市計畫及 相關法規彙編,93 年 9 月),是以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 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 生機構及機關;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等為規範內容,

這並不符合本研究案所指「建築物設施管理」的標的;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及「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 定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作為建 築物設施管理的範疇,則僅適用於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公寓大廈」,而尚未包括 非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而有關適用於特定(如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等)或不 特定建築物型態「建築物設施」的法律規範內容,巳廣範分別於相關營建法規、

建築管理法規、消防法規及公共事業法規等訂定。

台灣在「建築物設備」用語的法律定義,主要明訂於「建築法」第十條,「 本 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避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建築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修正】)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將建築物設備分為八類(建築技術規則,【93 年 6 月修正版】),以針對建築物的一般環境設備設計施工作詳細規定,且建築 技術規則另針對地下建築物及高層建築物以專章作補充規定;各項設備如訂有專 屬法規者,則責由各目的事業機關執行審查認可等管理工作。

茲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的分類架構表列如下:

表 2-15 設備的分類架構

電氣設備 通則,緊急照明燈及供電設備,特殊 供電、緊急廣播系統、避電設備。

給水排水系統

及衛生設備 給水排水系統、衛生設備。

消防設備 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

燃燒設備

燃氣設備、鍋爐、熱水器。

空氣調節及 通風設備

設備安裝、機械通風系統及通風量、

廚房排除油煙設備。

昇降設備 通則,昇降機、自動樓梯、服務昇降 機。

受信箱設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

電話設備

(資料來源:建築技術規則,93 年 6 月修正版)

另參照「智慧建築標章」制度,有關的設備規模又以「電氣、空調、照明給 排水熱源昇降機弱電消防、中央監控」等九項設備為分類標準(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財團法中華建築中心,2003);由此觀之,遍佈於各項法規、相關法令及制 度對建築物設施設備的用語及分類,顯然存在相當的不一致狀況;且由於法令規 章的不週延,而導致建築物外觀管理及設施設備管理維護工作上造成極大的困擾 和阻礙(劉慶男/丁育群/胥直強/王順治等, 2001)。

2.「建築物設施設備」設置標準與維護管理之相關法令

建築物本體就是一項設施,其構成必需要能達到設置使用目的的環境空間組 合,而各空間的環境狀態則有賴各項建築設施設備來維持,而建築設施設備是經 過定量評估環境需求及負荷後,利用機械手段來控制環境因子或現象,而使建築 物能維持設置使用目的用途的最佳狀態(何幼榕,1998)。

法令規章規定建築物應設置的設施設備包括公共空間(如法定停車場、安全 步梯、避難室、避難平台、法定空地、開放空間……等),及標準設備(如消防、

昇降、緊急供電……等);有關詳細的設置規範、項目及標準,必須查核建築法、

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規章依法設置,應設置而未設置或不符合設置標準者,均會受 到主管機關的處罰或制裁。

建築物的部份設施設備並非法規規範要求設置者,而是因配合建築物的使用

機能或增加其附加價值而增設者,如休閒設施、數位通訊設施、商務設施、保全 設施等,此類設施設備雖然不是強制設置,但有些設施設備(如游泳池、獎勵停 車位)於規劃設置時,亦必須遵循相關法規規範標準進行設置、管理及使用(顏 世禮,2000)。

規範設置及管理建築物設施設備的相關法令規章可分為四類:

(1)第一類為建築法系的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安全檢查簽証及申請辦 法等。

(2)第二類為消防法系的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各類場所消防設備設置標 準、各類場所消防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

(3)第三類為專屬設施設備的相關法令,如電業法、電信法、自來水法、下水 道法、防空法、停車場法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制定的法令。

(4)第四類為與設施設備相關的其他法令,如共同管道法、能源管理法、屋內 線路裝罝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管理辦法等。

建築物設施設備的設罝及管理規定的法令(建築物使用管理法規彙編,【87 年 6 月】),一般都具備下列內容:

(1)法源依據,及無法適用法令特殊狀況之處理方式。

(2)規定設備之種類及各項設備名稱,

(3)設備、材料之認定標準。

(4)以設備設置之觀點,界定建築物之場所認定。

(5)依建築物之用途按場所分類,規定必須設置的設備種類。

(6)按各類設備所涵蓋之各項細項設備,具詳細規定設置標準(設置基準、施 工技術),及各該項設備器具應具備之功能(性能構造基準)。

(7)管理維護責任、申報作業之規定。

對於建築物設施設備管理權人的法律規範而言,依建築法第 77 條明訂「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從民國 93 年修正的建築法(第六章)內容可以看出,修法後的建築管理重點在使用管理,

法令除巳增加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的罰鍰與營業場所使用致人遭受傷亡的刑責 外,在建築管理的方法上也有重大的改變,由於主管建築機關長久以來人力不 足,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改由房屋所有人每年定期委託專業人員檢查簽證後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政府僅在行政方面加以監督與處分,其 目的在加強建築物所

有人或使用人的防災與維護公共安全的意識,並加重其責任。另一方面對室內裝 修已納入建築管理,凡室內裝修設計圖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使用不燃材 料、耐燃材料、耐火板,並不得破壞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 設備。室內裝修必須委託經內政部登記認可的室內裝修專業人員辦理,並送請建 築師公會審查與勘驗,其目的也在於提高建築物的公共安全(許宗熙,1998)。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的職務包括「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第 10 條)」;於 92 年修法時增訂「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 36 條)」及「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執行。

(第 36 條)」明確增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的責任,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辦 法第 13 條規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從事「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

及「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高永昆,2004)。」

3.「建築物設施設備」相關法令之未來展望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為政府行政組織的研究機關,於 1995 年 10 月 30 日正式 成立,專責有關建築相關法規及應用技術的研究,過去巳完成的研究專案中有關

「建築技術規則」者巳超過一百二十案,但研究內容大多數較偏重於營造及建築 技術的層面,對建築物在導入使用期間後的管理維護課題則探討較少,「建築法」

及「建築技術規則」為台灣現行審查建築執照的主要依據,建築法的立法宗旨僅

及「建築技術規則」為台灣現行審查建築執照的主要依據,建築法的立法宗旨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