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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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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共同承擔風險之機制。

參考國外立法例,瑞典病人賠償保險制度給付要件,除須有因果關係、判 斷是否具有可迴避性與限制醫療傷害型態及嚴重程度,以達補償範圍限縮之 效;而紐西蘭醫療意外補償制度則將醫療意外區分為醫療錯誤與醫療不幸,醫 療錯誤,以醫護人員具有過失為要件,而醫療不幸,不以醫療人員是否有過失 為要件,但必須符合罕見且嚴重的結果,依此準則來限縮給付補償金範圍。上 述兩國補償制度在考量財務負擔下皆有其給付範圍之限縮,而我國醫糾法草案 38 條規定,醫療事故補償以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及無法排除因果關係者為 限,考量醫療處置與人體之複雜性,在實務上仍常有反覆鑑定且結果不一致的 情況,是以,相當比例的案件在鑑定後勢必落入無法排除因果關係的範圍之 中,將加重醫糾法補償財政上的負擔。而與生產事故或疫苗接種帶有為公益犧 牲精神色彩不同,疾病治療係個人利益,其風險原應由個人承擔。然而考量現 今醫療糾紛多數案件皆有因果關係難以釐清的困境,是以醫糾法所創設之補償 制度勢必須將此類案件納入,無法比照國外制度限縮給付範圍,排除因果關係 判斷之灰色地帶。人終須面對老、病、死的問題,疾病的無差別事實上也具有 社會整體性,是故此類因疾病治療所致的風險實現造成的損害,應由全民社會 共同承擔。

第二節 建議

一、重傷害及死亡案件之醫療爭議應強制調解

醫療糾紛既有其特殊性,醫糾法立法也應凸顯其在規範上針對糾紛處理之 特殊性,始符合醫糾法另立專法之用意。醫療糾紛發生初始,常處在雙方 缺乏互信且各自堅持立場的狀態,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將更加深對立程 度,更需要良好的協調機制取得雙方平衡。為強化本法調解功能,針對重 傷害及死亡個案等非告訴乃論案件也應採強制調解。

二、非告訴乃論醫療糾紛案件,應透過醫糾法立法調整刑事政策,有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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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及法院之司法裁量權。

基於生命權為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一旦消失其他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 的思維,人生命喪失之事本不該經磋商而消滅,本文肯認本條背後立法精神可 見對於生命權最高之價值彰顯。現行制度下,非告訴乃論類型之醫療糾紛案 件,刑事追訴權發動與否掌握在公訴機關,換言之,倘若醫病雙方當事人已達 和解,僅具有民事上和解效果,難保不受刑事追訴,對於緩解醫療糾紛現況並 無實際助益。然醫糾法立法之精神與終極目標在於解決醫療人員與病家「兩 方」之間的糾紛,透過雙方調解協商的方式,將原先可能直接進入訴訟流程的 糾紛弭平,減少浮濫訟源,以改善醫療執業環境。在非告訴乃論之醫療糾紛案 件中,當雙方當事人已透過醫糾法程序調解完成,第三方公權力介入是否具備 有實益與糾紛解決效益是必須質疑的。如同醫師對病人疾病的評估及治療裁量 皆帶有個人見解與處理慣性,檢察官與法官在醫療糾紛案件醫療過失存在的判 斷上亦是遵照自己的心證,對結果做出最後的裁定,吾人無法請求檢察官與法 官以完全一致的標準並公開陳述自己的心證,亦即進入司法程序後,過失與因 果關係存在與否乃由司法機關所認定,而比照自首得減輕其刑的概念,起訴與 判決有罪的結果仍可透過醫糾法立法作刑事政策上之調整,建議非告訴乃論之 醫療糾紛案件應有條件限制公訴機關與法院之司法裁量權。亦即除經過失檢定 認定為重大醫療疏失之案件148,為保存社會公眾利益,司法機關應發動刑事追 訴權外,如為經過失檢定屬一般或輕微醫療疏失案件,考量醫療行為本質的善 意與無主觀的惡意,公訴機關應為緩起訴處分,如已係屬法院則應為緩刑之判 決,以免除醫療人員動輒遭刑法究責之恐懼,減緩防衛性醫療的風氣。

三、醫療事故補償之財源籌措,應採全民徵收基金方式,由全民共同承擔醫療 風險。

醫療事故係醫療風險實現導致病人遭受損害,其損害之填補不該由醫病任

148 例如 2002 年新北市土城北城醫院誤將肌肉鬆弛劑當作 B 型肝炎疫苗,替七名新生兒注射的 打錯針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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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承擔,基於疾病不分性別、年紀、貧富的發生普及性,該風險係應由全民 社會一同承擔,是故建立由整體社會風險基金制度始為合理之財源籌措方式。

建議配合醫糾法施行,制定醫療事故風險補償基金徵收辦法,比照現行健保制 度,將全民皆納入風險基金徵收的範圍,採每人每年繳納365 元新台幣的方式

149,籌措醫療事故風險補償基金,不採費率計算,固定繳納金額,如為低收入 戶、弱勢人群、失業人口等財務困頓者得有條件申請免除繳納。並比照或準用 現行補償制度法規所訂之傷害嚴重程度與補償給付之標準,當醫療風險不幸實 現,經審核後得迅速核發,以達經濟效率之補償。

四、推行就醫人醫療意外險與醫療平安險

遊樂園遊客進入樂園時,由遊樂園為遊客投保意外險,其投保費用內含在 遊樂園門票費用中,當遊客在遊樂園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時,得獲傷害險理 賠。仿照遊樂場遊客意外險之運作模式,為進入醫療院所看診或是短期住院進 行治療的患者投保醫療意外險,以醫師為投保人,病人為被保險人,於病人繳 交門診掛號費或辦理住院手續時收取保費,保險費率計算則以本次就醫之疾病 主診斷碼作類別區分。保險期間為自被保險人繳納保費進入醫療院所後開始起 算,至被保險人結束治療離開醫療院所為止,治療期間所衍生的傷害均含括在 內。短期住院或門診患者因治療相關風險較低,就現行手術及麻醉風險救濟所 給付之最高上限80 萬為基底,保險金額約 100 萬元應足以理賠。而針對預計接 受治療風險較高醫療措施的住院患者 (如手術、麻醉、化學治療…等)則除醫療 意外險之外,另仿旅遊平安險之概念,創設醫療平安險。由於麻醉、手術或化 學治療治療過程複雜且變數較一般為多,如同外出旅行,伴隨不可預知的風 險,是以藉由仿照旅遊平安險這類短期保險的概念,設計醫療平安險,同樣依 據患者疾病主診斷碼做區分計算保費費率。由於複雜至療醫療處置患者住院時 間較長,醫療院所可將該保費於住院費用中收取。保險金額則可參考現行生產

149 根據內政部戶政司統計,我國106 年 12 月人口總數為 2357 萬人左右,以每人每日繳納 1 元 新台幣方式繳納醫療事故風險補償基金,每年基金營收可達86 億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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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救濟之補償金額最高兩百萬為限150。藉由醫療意外險與醫療平安險制度,

當醫療風險不幸實現時,得無須釐清醫師責任與否,盡速獲得理賠,可作為除 醫療事故風險補償金外另一填補損害的來源。

五、創建分層式調解機制

現行醫療糾紛調解有多家大型醫療院所有院內調解機制,制度完全也運行 有年,唯其調解成立後,法律效果薄弱,僅在雙方當事人成立民事契約,後續 仍可能有民刑事訴訟等問題。然醫糾法草案雖建置專屬調解機構,調解法律效 果也較強,但若考慮醫療糾紛已成為社會普遍性問題,案件數量絕非單一調解 機構能夠負擔,過量業務壅塞,其調解成效勢必大打折扣。考量上述問題,建 議應創建分層式調解機制,醫學中心等級醫院現行之調解制度運行良好者,透 過強化現有的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已達分流中央調解機構案件數量之目的。

當醫療機構調解成立後,與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和解效果準用醫糾法規定,

使其具有法院判決效力。而地區醫院、小型醫療院所或診所等較小醫療單位調 解機制不如醫學中心完善或規模較小不具調解機構,在發生醫療糾紛時,即由 醫糾法建置之調解會處理,分層、分流的模式,以促進調解作業的實質效率。

醫者非行兇作惡的匪徒,也非病人或家屬的敵人,從業秉持行善原則醫 治病人,提供完善的身心靈照顧乃醫療從業者首要目標。疾病治療本質上是醫 師與病人一同進行的冒險賭局,醫師非神人,在治療病人的過程自然也會遭遇 不如預期的處置,對於治療過程中判斷與決定不該以些微可能即論斷具因果關 係做判斷加以究責,須正視各種治療皆帶有不同程度風險,容許風險程度亦有 差異,應依個案判斷。在我國,過失檢定向來是以「應注意、能注意、未注 意」做為檢視,此三原則宛如孫悟空的緊箍咒狠狠勒住醫療從業人員頸項,處 理病人問題時,愈常是先檢視自己什麼應注意、能注意而可能未注意,導致防 禦性醫療比比皆是。然當病人發生醫療事故產生醫療糾紛時,病家拿著病歷與

150 高添富,解決醫療糾紛民事責任之保險與法制,保險法學之前瞻: 林勳發教授六秩華誕祝壽 論文集,頁334-37,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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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記錄的事項逐條質問,而司法機關又或醫療鑑定單位也可見僅針對結果在 後見之明嚴格檢視每個注意義務的環節151,對於導致醫療人員應注意、能注意

自己記錄的事項逐條質問,而司法機關又或醫療鑑定單位也可見僅針對結果在 後見之明嚴格檢視每個注意義務的環節151,對於導致醫療人員應注意、能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