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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曙光下的陰影-醫糾法草案的隱憂

第一節 暗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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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曙光下的陰影-醫糾法草案的隱憂

第一節 暗藏的問題

醫療行為的過程,同《詩經小雅小旻》所言「戰戰兢兢,如臨深淵,如履 薄冰」。在歷經這麼耗心費神的處理後,勞心勞力的負責團隊卻可能持續面臨不 幸醫療結果所伴隨的訴訟壓力,醫療崩壞的發生早能預期。醫糾法草案之規定 與立法精神,參考了國外先進國家之施行經驗,看似為現今日漸崩壞的醫療環 境與緊繃的醫病關係帶來了解套的方式,卻引燃第一線臨床工作者的怒火並遭 到大力反對。深究法案之細節,可看出該法案依舊未真正解決醫界對於醫療糾 紛司法糾纏最深處的恐懼,甚至補償機制的曖昧不明更無限擴大了醫療行為與 風險承擔責任的範圍。

第一項 不得強制調解的疑慮

根據研究122指出,醫療糾紛選擇司法程序解決者,常見於重傷害或死亡案 件,就現行醫療訴訟之制度,僅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123,調解會始受理調解。

但實務上這類案件當事人或其家屬在事件發生當時情緒多憤恨不平,接受調解 的意願可期性是值得懷疑的,然據醫糾法草案第12 條規定,檢察官偵查或法院 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並未強制調解會先行調解,在函請或移 付調解前,應先行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如明示不同意,即可略過調 解程序,由此可知,草案立法精神也僅是部分符合現今訴訟制度—民事得強制 調解,就刑事訴訟部分則是尊重告訴人之意願選擇是否送調解會。事實上比現 行制度對醫界被告更為不利。立法者於立法時也同意醫療糾紛有其特殊性,然 醫糾法草案之立法,僅僅符合現今制度之精神,採與現行制度類似之規範,既 循前例,醫糾法另立專法之必要性著實令人懷疑。

122 參閱陳學德,同註72,頁 186。

12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 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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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依舊芒刺在背的非告訴乃論

醫糾法草案第26 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之效力,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但對於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處理問題,依 舊懸而未決。事實上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追訴職權主體為公訴機關,公訴機關提 出公訴乃基於職權,而非公訴機關意志。據刑事訴訟法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責任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在有爭議且複雜事 實死亡醫療糾紛案件中,也僅能針對非告訴乃論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不必然能 免去刑事追訴,端視公訴機關之作為,醫糾法草案所達成之和解效果並不及於 非告訴乃論之案件,就現行刑事訴訟法252 條與 255 條規定,並未具備檢察官 不起訴之事由;而起訴之後,即便雙方達成和解,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 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業務過失致死,法院審理範圍自應受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拘束,雖和解 成立,檢察官欲求輕判,合議庭仍得就其職權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124,因此被告醫療團隊很可能在耗時調解結束 後仍有突襲性訴訟甚至獲罪之可能125。如前所述,我國現今醫療糾紛訴訟現 況,多是以刑事訴訟為主,且進入訴訟的案件又以重傷害或死亡之案例為多,

由此觀之,醫糾法草案之規定對於緩解醫療糾紛訴訟之窘境是否能發揮良好功 能是令人懷疑的。

第三項 無過失補償下財務的重擔

醫糾法草案第38 條明定:醫療事故之補償,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會 做成審議決定時該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及無法排除因果關係者為

124 見 104 年度聲字第 1915 號判決。

125 中時電子報,名醫丁金聰涉醫糾遭判 10 月刑 雖和解不給緩刑,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71227004011-260402 (最後檢索日期:2017/12/28)。

參見104 年度醫訴字第 2 號判決,該主責法官無視醫病雙方已達和解之事實,堅稱家屬未獲真 相未獲諒解進而無視檢察官與家屬請求逕行調查與刑事判決。該判決將被告於法庭上之答辯視 為不正確之譯述解讀,冀圖誤導,並以被告不具悛悔而無再犯之虞之態度,不予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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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我國實務上因果關係之判斷採相對因果關係理論,陳子平教授在刑法總論 書中對相當因果關係的說明為:「相當因果關係說主張,於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 件關係之前提下,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而被認為通常從該行為皆會發生該結 果(通常皆如此)者,則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存在,存在有必然的 條件關係之行為和結果,仍須參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判斷先行事實與後行事實 間是否存有相當性,亦即,從該行為,通常皆會發生該結果,而且具有高度可 能性」126。由此可知,相當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建立在結果發生的概然率,也就 是所謂「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然醫療糾紛 所以曠日廢時,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因果關係複雜難解,無法輕易釐清,

一來病人處在疾病狀態之下,即非屬一般情形,且人體生理有其獨特性,事實 上無法輕易將病人歸類簡化為同一條件,且在複雜的案件內病人常不只存在一 項問題,在多個問題相互影響牽制下,醫療處置的反應能否得出預期結果是難 以預測的。是以判斷準則雖然明確,在實務上仍常須經歷反覆鑑定,憑鑑定人 根據事後所收集之客觀證據做判斷,然而事後收集的證據是否能真實還原醫療 過程整體真相,釐清因果關係是存疑的。是以,相當比例的案件在鑑定後勢必 落入無法排除因果關係的範圍之中,而根據我國醫糾法草案規定,醫療事故之 補償也將無法排除因果關係的案件列入範圍中,將大大加重醫糾法補償財政上 的負擔。

參考國外立法,瑞典病人賠償保險制度給付要件,除須有因果關係、判斷 是否具有可迴避性外,再加以限制醫療傷害型態及嚴重程度,以達到補償範圍 限縮的目的。而紐西蘭醫療意外補償制度自1972 施行數年後,也因沉重財政負 擔,歷經多次修法,並於1992 年修法之後,將醫療意外區分為醫療錯誤與醫療 不幸,醫療錯誤,以醫護人員具有過失為要件,而醫療不幸,不以醫療人員是 否有過失為要件,但必須符合罕見且嚴重的結果。由於醫療不幸的定義嚴苛,

126 參閱陳子平,同註17,頁 16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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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的案件非常稀少,是故1992 年之後,紐西蘭的醫療傷害事件幾乎是改採

「過失」補償原則,以限縮補償範圍。然我國草案的訂定,包含了有因果關係 與不能排除因果關係的案件,是以寬容同理的態度,處理醫療糾紛,立意良 善。然回到實務面,事實上是忽略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因果關係認定的複雜與 困難,補償金投予可能淪為安撫奶嘴之作用,漫無邊際補償導致財政困難是可 預期且無可避免的問題。

第四項 領取補償金後的再訴訟 第一款 訴訟權不得限制行使

依我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基於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 內容。是故在調解結束領取補償金後,再提出訴訟的權利並沒有因此消失。醫 糾法草案39 條規定:「給付補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做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二、同一醫療事故於補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 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就此立法精神,也肯認補償金領取後,訴訟權得繼續行 使。而草案第40 條又規定:「給付補償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 之補償金,就同一醫療事故,視為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補償金,於視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至此,醫糾法草案 然對醫界成員而言,原預期花費時間心力歷經調解過程,一次將醫療爭議完全 落幕的期待貌似事與願違,訴訟在調解完成後仍可能像夢魘般隨時來襲,再加 上如本文第二張所提,現今實務上因果關係與過失認定失衡的情況,被告的醫 療成員還必須承擔被追討補償金的壓力,則調解的價值與醫糾法立法之良善立 意已被完全抹消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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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返還規定的隱憂

醫糾法草案39 條雖規定同一醫療事故於補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 之自訴或告訴須返還補償金,然而補償金返還是在提起訴訟之前須返還始得提 起訴訟或是返還與訴訟權行使無礙並無規範,爭執於訴訟權不得限制的疑慮,

至今無法明訂。而醫糾法草案補償金返還於條文中也無返還方式或準用相關法 律規定,草案也未訂立相關施行細則,僅於醫糾法懶人包《衛福部澄清醫勞盟 五點疑問》之網路消息裡提及會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而醫糾法草案條文中對 於未返還補償金之法律效果隻字未提,如當事人拒不返還,恐落入無法可辦的 窘境。當初立法者或許考量避免重複立法,而未對此多有著墨,然醫糾法立法 之目的之一就是將散見在各法律中醫療相關處理條文及制度做一統整,建立一

至今無法明訂。而醫糾法草案補償金返還於條文中也無返還方式或準用相關法 律規定,草案也未訂立相關施行細則,僅於醫糾法懶人包《衛福部澄清醫勞盟 五點疑問》之網路消息裡提及會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而醫糾法草案條文中對 於未返還補償金之法律效果隻字未提,如當事人拒不返還,恐落入無法可辦的 窘境。當初立法者或許考量避免重複立法,而未對此多有著墨,然醫糾法立法 之目的之一就是將散見在各法律中醫療相關處理條文及制度做一統整,建立一